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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某、亳州市国际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03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二终字第153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37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亳州谯城区X村小魏园38号。

委托代理人:姜治平,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某),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市X区西关市政府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国际大酒店(以下称国际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魏建文,男,国际大酒店公关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成,安徽法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国际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一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治平、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国际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文、朱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刘某、刘某堂父子承建安徽侨联集团所属的国际大酒店裙楼工程,施工期间,刘某从越连学处购钢材用于该工程。1999年9月9日,供料方赵某与建设方国际大酒店、用料方刘某彬三方达成协议:如有特殊情况,用料方同意从工程款中由建设方支付材料款。在不影响工程款的条件下由用料方出手续,建设方付款。2000年4月24日,国际大酒店与刘某之父刘某堂又达成协议:乙方(刘某堂)承诺甲方(国际大酒店)二个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竣工后,乙方所欠砂、石、水某、钢材款,从工程款中拨出,从甲方代付给材料供应商。2000年7月3日,刘某出具欠条:下欠赵某钢材款165695元。并注明:任总,此款同意从我工程款中扣除。2000年11月6日,刘某又出具欠条:今欠赵某钢材款16566元。亦注明:任经理,此款同意从我工程款中扣除(三层工程款)。2001年11月8日,赵某向谯城区法院起诉称经催要材料款,国际大酒店仅给付51400元,下欠材料款未付。

另查:国际大酒店已竣工交付使用,但未验收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购买赵某钢材款计人民币212261元,已付5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刘某与国际大酒店之间因建设工程而产生的承包合同关系,与赵某与刘某之间因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国际大酒店履行代付建村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赵某诉称钢材款应由国际大酒店给付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某钢材款161661元,同时支付自2001年11月9日至2002年4月28日的利息5771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合计167432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已支付款51400元系刘某支付错误,实际是国际大酒店支付。原审认为因工程未验收结算而付款条件未成就亦错误,三方达成的协议约定的是工程竣工后由国际大酒店付赵某款。原审混淆了“竣工”与“验收”之间的界限。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同意上诉人赵某的意见。且现在国际大酒店仍欠我工程款100多万元。

被上诉人国际大酒店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的理由是:安徽侨联集团与合肥六建签订的施工协议已约定包工包料,工程价格一次性包死。国大酒店并未购买赵某的钢材,更不会支付给赵某钢材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1999年9月9日赵某与国际大酒店、刘某的协议及2000年4月24日国际大酒店与刘某堂达成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两份协议是对支付工程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的约定,即将用料方刘某、刘某堂与材料供应商赵某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支信货款的债务移转建设方国际大酒店对该债务承担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故该两份协议有效,当事人应遵照执行。现国际大酒店未按协议约定从工程款中拨付材料供应商赵某钢材款,显系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赵某钢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刘某的债务已移转国际大酒店,由国际大酒店代替了其地位,故不应再承担该债务。国际大酒店称工程未验收结算,因此不能付款。因验收结算系国际大酒店与刘某因建设承包工程而产生的争议,与本案的债务转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国际大酒店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一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

二、国际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某钢材款160861元及利息(自2001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付)。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58元,合计9716元,由国际大酒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彩玲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超

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怀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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