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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某甲与小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340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小某甲(化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小某乙(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萱,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天富,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小某甲诉被告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之彼此的志趣、爱好等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双方长期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由于被告婚后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时常借故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矛盾不继恶化。不得已,原告被迫于2005年4月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请求,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05年10月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因双方未对共有财产的处理问题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在本案中采取了消极的不同意离婚的态度。然而,原、被告双方实际早已长期分居生活,且互相不履行配偶应尽义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小某乙辩称,第一,被告同意离婚;第二,被告要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25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理由如下:1、女儿出生一直是由奶奶崔祖芬照顾,故孙女与奶奶建立了浓厚的感情,且奶奶有一定经济能力;2、崔祖芬自愿继续照顾孙女;3、原告在生活作风方面的问题,从有利于子女成才的角度考虑,要求子女随被告生活。第三,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法律规定分割,因为原告在生活作风上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多分。

原告小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成员卡》复印件3页;

2、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4、2005年8月15日杨洪莲与小某甲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

5、原告为小某乙、被告为小某甲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

被告小某乙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3月17日被告的母亲崔祖芬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2、2005年10月25日西藏军区驻川办事处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

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必要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原被告近年来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小某甲于2005年4月20日起诉离婚来院,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5月3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05年10月12日,被告小某乙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05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06年3月2日,原告小某甲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当庭答辩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被告要求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照顾其日常生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现在簇桥租房生活,没有固定的住所,月收入仅400余元,照顾刘某的条件较差;而被告在肖家河兴蓉东一巷居住,且刘某在肖家河的小某就读,被告有较好的、稳定的住所,刘某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母亲表示愿意继续照顾刘某的生活,本院认为刘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刘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当支付部分刘某的生活费用和教育、医疗费用。原告自述月收入400余元,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高新区的生活水平和刘某健康成长的需要,本院认为由原告每月支付刘某生活费180元为宜。被告主张原告月收入600元、应由原告支付生活费用25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月收入状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刘某的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根据有关子女抚育问题的婚姻法之规定,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被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长虹彩电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床一张,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凉椅三张,茶机两个),价值3000元;长虹DVD一台、单放机一个。本院根据本案情况,裁判其中的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椅子三把、凉椅一张、茶几一个分割给原告所有。上列夫妻共同财产的基余部分分割给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分割的容声牌冰箱一台(价值800元)、房屋租金x元,被告主张分割的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总共价值5000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确实存在并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认定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请人民法院分割,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小某甲和被告小某乙离婚;

二、原告小某甲和被告小某乙的婚生女刘某跟随被告小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小某甲自2006年3月起每月给付刘某生活费180元至刘某18周岁时止,刘某自2006年3月起至18周岁时止的医疗费用、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椅子三把,凉椅一张、茶几一个属于原告小某甲所有;长虹彩电一台、床一张、椅子三把,凉椅二张,茶几一个、长虹DVD一台、单放机一台属于被告小某乙所有。上述财产目前均由小某乙管理,原告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被告小某乙处领取,被告小某乙应协助交付上述分割给原告小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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