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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瑞丰炉料厂与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瑞丰炉料厂。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瑞丰炉料厂与被上诉人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开平区瑞丰炉料厂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瑞丰炉料厂(以下简称唐山市瑞丰炉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县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吕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供方(西峡县隆达公司)供给需方(唐山市瑞丰炉料厂)钢包浇注料35吨(精炼包),使用寿命≥90次(渣线用美碳砖需方另购),单价4700元/吨(含l7%税,运费、包装)。如使用次数达不到90次,每降低1次,每吨降50元;如超90次,每超1次,每吨浇注料加50元。结算方法:现金结算,如供方停止发货,剩余货款需方在2个月内结清。协议签订后,西峡县隆达公司于2007年7月21日给唐山市瑞丰炉料厂供货32.7吨运至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经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因产品达不到双方签订协议中所约定的使用寿命≥90次,唐山市瑞丰炉料厂于2007年12月19日给西峡县隆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就唐山不锈钢责任有限公司100T精炼包使用情况证实如下:唐山瑞丰炉料厂收到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公司钢包浇注料32.7吨。就乙方2007年7月22日在X号精炼包和7月30日在X号精炼包使用西峡县隆达耐火材料分别为83次(精炼30次,不精炼53次)、55次。均未达到钢厂需要的包次。(注:不精炼包次按20%扣包次)。特此证明,唐山市瑞丰炉料厂,路某某,2007年12月19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货款至今未付。西峡县隆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唐山市瑞丰炉料厂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西峡县隆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唐山市瑞丰炉料厂供应了钢包浇注料。但经使用,使用次数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使用寿命≥90次。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货款。对于西峡县隆达公司所供的32.7吨钢包浇注料,X号和X号两个精练包数量无法分清,但原、被告均认可按各1/2计量。故X号和X号两个精炼包均按16.35(32.7×l/2)吨计算。X号精炼包使用83次,比合同约定90次相差7次,计款[4700元—(50元×7次)]元/吨×16.35吨=x.5元;X号精炼包使用55次,按合同约定相差35次,计款[4700—(50元×35次)]元/吨×16.35吨=x.5元,两项合计x元。故对西峡县隆达公司要求唐山市瑞丰炉料厂给付货款x元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西峡县隆达公司应给唐山市瑞丰炉料厂开具同等价值增值税发票,否则应按17%税率扣减货款。唐山市瑞丰炉料厂辩称,西峡县隆达公司存在违约,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唐山市瑞丰炉料厂在庭审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瑞丰炉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二、原告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瑞丰炉料厂开具价值x元的增值税发票,否则按17%税率扣减货款。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3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瑞丰炉料厂承担2687元。

唐山市瑞丰炉料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重新核实数据,作出公正处理,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计算应付货款数额有误。一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销货总量32.7吨、基准价格4700元/吨、用于30#、33#精炼包平均每包使用16.35吨的事实均无异议,具体货款计算应为:30#钢包实际使用寿命83次,其中不精炼53次,将不精炼次数扣除20%换算成精炼次数为42次,30#钢包总精炼次数为72次,比约定的90次相差18次,每吨应扣除50元/次×18次=900元。因合同基准价格中约定单价4700元/吨中含l7%税、运费、包装,所以应当先扣除税款后每吨再减900元,即每吨货款为4700元/吨-4700元/吨×17%-900元=3001元/吨,30#钢包应付货款为16.35吨×3001元/吨=x.35元,依此33#钢包应付货款为x元。两个钢炉实际应付货款为x.35元。2、由于33#炉使用寿命低于60次,依据行业标准和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的供货合同,该炉应视为废品,我方不认可对33#钢包予以结算。

西峡县隆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称按照不精炼扣除20%的比例将不精炼次数换算成精炼次数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的结算方法,不应适用该计算方法。2、上诉人称“因合同基准价格中约定单价4700元/吨中含l7%税、运费、包装,所以应当先扣除税款”的计算方法错误,上诉人的这种计算方法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而作为国家税费是按实际发生额纳税,不应先扣除,上诉人的计算方法错误。3、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低于60次视为废品,不予结算,行业标准只有在双方约定不明时才适用,本案双方约定明确,不应适用行业标准。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唐山市瑞丰炉料厂与西峡县隆达公司之间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西峡县隆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唐山市瑞丰炉料厂供应了32.7吨钢包浇注料,唐山市瑞丰炉料厂理应支付下欠货款。关于双方货款结算方法问题,双方合同仅约定“使用寿命≥90次,单价4700元/吨(含l7%税,运费、包装)。如使用次数达不到90次,每降低1次,每吨降50元;如超90次,每超1次,每吨浇注料加50元”,并未约定“不精炼包次按20%扣包次”,该注释仅出现在唐山市瑞丰炉料厂出具的证明上,西峡县隆达公司虽向法院提交该证明,但其并不认可该注释。该注释系唐山市瑞丰炉料厂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过西峡县隆达公司的认可,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唐山市瑞丰炉料厂认为应当按照“不精炼包次按20%扣包次”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浇注料单价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每吨增加(或减少)的50元系税后增加(或减少),唐山市瑞丰炉料厂认为应当先扣除17%的税款后再增加(或减少)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唐山市瑞丰炉料厂上诉称,依据行业标准和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的供货合同,33#炉使用寿命低于60次,应视为废品,不应予以结算。本案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使用寿命低于60次的应视为废品、不予结算;唐山市瑞丰炉料厂也并未举证证实相关行业标准的内容以及应当适用行业标准的依据,至于其与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供货合同,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该合同也与本案无关,因此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80元由唐山市开平区瑞丰炉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璞

审判员孙建章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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