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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千百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与余某某剽窃、抄袭作品纠纷案

时间:2005-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厦民初字第154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千百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镇X村环村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敏,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又名余某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卢江昌、陈某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24日经福建省版权局登记,获得了“工艺品印度象神”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3-F-713。原告为开发该产品投入巨额开发资金,产品刚上市,就遭被告仿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余某某自愿承认其侵犯了原告厦门千百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的闽作登字13-2003-F-X号著作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余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厦门千百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于民事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厦门千百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灵石

审判员林勤

审判员曾聆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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