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眉山市神洲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镇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住(略),台胞证号x(A)。
被告张某某,身份不详。
被告杨某某,身份不祥。
被告刘某,身份不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眉山市神洲电器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刘某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四川省眉山市神洲电器有限公司2006年3月31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张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四川省眉山市神洲电器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四川省眉山市神洲电器有限公司撤回对张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刘某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四川省眉山市神洲电器有限公司撤回对张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刘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原告四川省眉山市神洲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167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2167元,退还给原告四川省眉山市神洲电器有限公司。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周某书
人民陪审员黄智刚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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