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厦杏摩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厦门市海沧区信昌摩托车经营部负责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施丹凝,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X村兴业大道北侧土名“大坑”。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军,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职员。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诉称:其系台商出资的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10月14日,台湾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注册了“SYM”商标,注册号为x。自2004年10月21日起,台湾三阳股份有限公司将其“SYM”商标授权原告使用;2005年3月4日,台湾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处理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事宜。原告经授权,在生产摩托车上使用“SYM”商标,因产品质量过硬,声誉较好,知名度较高,一些不法厂商开始在其生产的类似商品上冒用“SYM”商标。近日,原告发现被告陈某某正在销售的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豪宝”系列摩托车上使用了“SYM”标志,并公开进行宣传。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超过授权范围,在其生产的“豪宝”系列摩托车发动机及整车上使用了“SYM”商标,侵害了原告及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产品,销毁一切有关的产品模具、宣传资料和印刷菲林;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4、两被告在《羊城晚报》、《厦门日报》、《中国机械》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两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承诺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以后生产的摩托车发动机上发生侵权行为,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承诺每发现一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承诺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天内通知其经销商在经营过程中立即停止夸大广告宣传,回收夸大广告宣传单并销毁。原告若发现销售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产品的经营者出现虚假或夸大宣传之行为,有权知会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予以制止,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对该夸大宣传发布者予以制止。若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不予以制止,承诺每发生一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承诺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版面不小于A4纸的1/4);逾期未刊登,原告有权向媒体公开本调解书的内容;
四、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承诺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补偿人民币x元,并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
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聆
审判员林勤
审判员刘文珍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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