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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行诉漯河XX库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行。

负责人赵XX。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漯河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崔XX。

原告中国XX行(以下简称郾城XX行)诉被告漯河XX库(下简称XX库)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XX行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XX库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XX行诉称: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笔,期限均为一年,利率5.58%。到期后被告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17元。

被告XX库辩称:欠款属实,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6日,原郾城县X乡粮管所在原郾城县XX行贷款x元(后被XX库接收),利率4.875‰,期限一年;2006年8月31日,XX库在郾城XX行贷款x元,利率5.22%,期限一年;同年12月30日XX库又贷款x元,利率5.58%,期限一年。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除归还本金x元外,其余欠款未归还。,所贷款经郾城XX行多次催要,XX库以经营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郾城XX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一份;(二)借款借据二份;(三)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借给XX库的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XX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原郾城县X乡粮管所及XX库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XX库对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双方对该借款利息已约定,且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x.1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XX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行借款x元及利息x.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XX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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