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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国用酒业有限公司与泸州老牌酿酒有限公司、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泸民初字第2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泸州国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老牌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街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蟠,河南省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国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国用公司”)诉被告泸州老牌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牌公司”)、被告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红冠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国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基田、被告泸州老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南阳红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国用公司诉称:己公司系白酒生产企业。2005年2月,己公司在委托成都永嘉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了“国用”系列酒的包装、装潢后,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国用”牌酒进行广告宣传(在沈阳、河南、珠海等地)。由于国用系列酒的质量优异、广告宣传到位、经销有方,使该产品远销河南、河北、浙江、广东、沈阳等省市地区,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在2005年12月,己公司在河南省的经销商却发现被告泸州老牌公司在河南省委托被告南阳红冠公司生产、销售与己公司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的所谓”国用”牌酒,从而使得消费者对此发生混淆,并造成己公司的国用系列酒销售额下滑和市场信誉明显下降。由于二被告的该行为已经对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一、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国用”牌酒,消除现存商品上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二、二被告立即在《南阳日报》、《南阳晚报》上公开刊登道歉声明;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泸州老牌公司、被告南阳红冠公司辩称:被告南阳红冠公司接受被告泸州老牌公司委托,生产“国用”牌酒系事实,但由于双方就此委托关系而签订的《委托工厂加工协议书》已经获得四川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河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许可,故双方间的委托行为应为有效。同时辩称,由于原告所生产的“国用”牌酒并非知名商品,且国家工商总局已经将原告注册“国用”商标的申请驳回,而受理了被告南阳红冠公司提出的“国用”商标注册申请,故己公司生产“国用”牌酒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理由和主张均不能成立。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泸州国用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8日,与二被告均系白酒生产企业。2005年2月28日,原告与泸州鑫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合同书》。委托书约定,泸州鑫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的“国用”商标,无偿的、长期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此后,原告遂开始生产国用系列酒。2005年10月25日,被告老牌公司就其委托被告南阳红冠公司加工生产白酒事宜签订了一份《委托工厂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老牌公司委托被告红冠公司加工生产白酒,由被告老牌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各原材料和包装物,以及相关技术和管理人员;二、生产期限为2005年10月25日至2008年9月18日止。同日,双方就委托加工事宜向四川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河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交了《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在产品(即委托加工产品)上注明委托方(即被告泸州老牌公司)“泸凤”牌系列商标、厂名、地址”。同日,四川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河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申请书中签署了“同意委托加工”意见,并加盖了各自印章。此后,二被告遂按照《委托工厂加工协议书》约定内容进行加工生产。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

一、原告生产的“国用”牌酒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原告认为,己公司生产的“国用”牌酒,在经过己公司和经销商相当程度的广告宣传后,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并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原告于2005年3月参加成都春交会时拍摄的广告宣传照片8张,2005年10月参加济南秋交会时拍摄的广告宣传照片4张;原告与文笛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肖像使用合同》一份;原告与泸州日报社泸州金页图片制作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9月5日、10月18日签订的印制《国用》画册和宣传单的《印刷合同书》四份,与泸州市先创印务就制作海报而签订的《制作合同》一份,与平顶山金鹰航空俱乐部于2005年2月18日签订的《飞行表演合同书》一份,与泸州市富康装饰公司于2005年5月8日、6月29日签订的制作X展架、宣传画的《合同》各一份,与成都天地阳光影视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电视广告制作合同书》一份,与泸州金舟广告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因制作广告牌而签订的《广告经济合同》一份,与四川曹实广告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在济南秋交会上代理、制作、发布广告、展台等的《合同书》一份,与泸州市邮政局签订的印制拜年卡(贺卡)《广告邮资封、片合同》一份,与广州金双城贸易有限公司就全权委托广州金双城贸易有限公司承办参与广州2005年国际饮品博览会而签订的《协议》一份,以及泸州市先创印务、四川曹实广告有限公司、成都天地阳光影视动画制作有限公司、泸州金页图片制作有限公司、泸州金舟广告有限公司、平顶山金鹰航空俱乐部等出具给原告的宣传画册制作费发票、X展画制作费发票、广告费发票、换画面费发票、设计费发票等共计九份;二、原告在河南省南阳市的经销商—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与淅川县广播电视台广告文艺部签订的播出“国用”牌酒广告的《广告播出协议书》一份,南阳广电局于2005年6月22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广告费”发票一张,南阳高新区金点子广告艺术中心于2005年7月21日、9月26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工业路灯箱”、“户外广告费”发票二张,华兴广告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出具的“国用酒广告牌费”发票一张,畅通公交广告公司于2005年8月8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车身广告预付费”收条一张,新起点设计中心于2005年8月10日出具的“国用酒业火柴、宣传、促销品费”收据一张,南阳市盛世天德广告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12月12日、9月15日、11月22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户外灯箱广告预付款”、“灯箱广告费”、“中山路灯箱广告费”、“户外广告费”发票二张、收款收据二张,南阳市金天地广告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出具的“国用酒南阳市X路楼顶广告牌定金”收据一张,王宏玉于2005年9月11日、10月12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苍宇酒业公司打火机”、“广告费”收据二张,新野县广播电视广告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出具的“国用酒广告费”发票一张,泉鸿广告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泸州国用酒招牌广告费、出租车广告费”收据一张,西峡县泉鸿广告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泸州国用酒招牌广告费、出租车广告费”收据一张,南阳市孔明广告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2005年11月4日、2005年12月8日、2006年1月15日分别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文化路灯箱广告费、条幅费”、“广告费”发票二张、收款收据二张,恒美广告部于2005年10月24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车贴膜费”发票一张,南阳市畅通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2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公交车广告费”收据一张,南阳市卧龙广播电台于2005年11月8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宣传费”收据一张,南阳市新起点设计中心于2005年11月14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宣传单、不干胶标签费”收据一张,2005年12月1日南阳日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广告费”发票一张,南阳晚报于2005年12月31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广告费”发票一张,南阳市新奥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4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广告费”发票一张,南阳市新奥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4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广告费”发票一张,2005年6月26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印刷费发票一张,原告制作的宣传碟片一张,原告的经销商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在南阳进行宣传碟片四张、打假资料碟片一张、2006年元旦订货会碟片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及其经销商—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曾投资150余万元进行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

第二组证据:一、原告与李淑坤签订的,由李淑坤于2005年8月20日至2006年2月28日在山东滨州市及所管辖的区、县销售“国用”牌酒的《经销合同》一份;原告与张志强签订的,由张志强于2004年4月20日至2005年3月30日在河南省濮阳市区域内销售“国用”牌酒的《经销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向其发送酒的货运发票一份,泸州市酒类事业管理局就此于2005年4月29日、7月20日、11月16日作出的《四川省泸州市酒类准运证存根》三份;原告与戊宇微签订的,由戊宇微于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在浙江省宁波地区(慈溪、余姚)销售“国用”牌酒的《经销合同》一份,以及泸州市酒类事业管理局就此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的《四川省泸州市酒类准运证存根》二份;原告与张玉鄂签订的,由张玉鄂在山东东营销售“国用”牌酒的《经销合同》一份,以及泸州市酒类事业管理局就此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的《四川省泸州市酒类准运证存根》一份,原告的托运费发票一张;原告与枣庄三禾酒水经销处签订的,由枣庄三禾酒水经销处于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21日在山东枣庄市、县及周某区域内销售“国用”牌酒的《经销合同》一份,泸州市酒类事业管理局就此于2005年6月1日、9月3日作出的《四川省泸州市酒类准运证存根》二份,以及原告出具给枣庄三禾酒水经销处的购货发票三份;原告与浙江义乌隆达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由浙江义乌隆达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6日期间,在浙江全省销售的“国用”牌酒的《经销合同》一份,泸州市酒类事业管理局就此于2005年8月13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30日作出的《四川省泸州市酒类准运证存根》六份;原告与泸州雪知松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由泸州雪知松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在云南省昭通市销售“国用”牌酒的《协议书》一份,泸州市酒类事业管理局就此于2005年12月作出的《四川省泸州市酒类准运证存根》一份;原告与山东省曹县丽丽商行签订的,由山东省曹县丽丽商行于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2月28日,在山东省荷泽区域内销售“国用”牌酒的《经销合同》一份,泸州市酒类事业管理局就此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的《四川省泸州市酒类准运证存根》一份;原告与沈阳市和平区佳好食品经销处签订的,由双方成立“国用”牌酒东北办事处的《协议书》一份,以及泸州市酒类事业管理局就此于2005年9月25日作出的《四川省泸州市酒类准运证存根》一份;原告与山东济南新运河酒水销售中心签订的,由山东济南新运河酒水销售中心于2005年11月20日至2006年2月28日在山东济南区域内销售“国用”牌酒的《经销合同》一份;原告与邯郸市复兴区玉泉烟酒副食经营部签订的,由邯郸市复兴区玉泉烟酒副食经营部于2005年8月8日至2006年2月28日在河北省邯郸市区域内销售“国用”牌酒的《经销合同》一份,泸州市酒类事业管理局就此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的《四川省泸州市酒类准运证存根》一份;原告与洛阳金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由洛阳金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至2006年2月28日在河南省洛阳地区范围内销售“国用”牌酒的《经销合同》一份,泸州市酒类事业管理局就此于2005年5月26日、8月17日、9月24日、11月4日,作出的《四川省泸州市酒类准运证存根》四份,原告的托运费发票三份,原告向洛阳金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发票三份;原告与河南省南阳市苍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由南阳市苍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区域范围内销售“国用”牌酒的《经销合同》一份,泸州市酒类事业管理局就此于2005年6月13日、6月18日、7月23日、8月26日、9月20日、10月4日、10月14日、10月25日、11月11日、11月24日、12月7日作出的《四川省泸州市酒类准运证存根》十一份,原告的托运发票三份,原告出具的购货发票五份;原告与广州金双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由广州金双城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在广东省区域内销售“国用”牌酒的《经销合同》一份,原告的托运费发票一份,原告发运货物的“材料调拨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所生产“国用”牌酒的销售范围涉及东北三省、山东、河南、浙江、云南等省市。

二被告认为,原告所生产“国用”牌酒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进行知名认证认证,故其不属于知名商品。同时认为,由于原告在第一组证据的第一点中,宣传其生产的“国用”牌酒曾于90年代获奖与原告设立于2005年的事实相矛盾,故原告所作广告为欺骗消费者的虚假广告,故该组证据应无效;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销售“国用”牌酒,而不能证明“国用”牌酒本身具有知名度,故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虽然涉及对“国用”牌酒获奖时间的虚假宣传,但由于该该虚假宣传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宣传行为是否成立间无任何必然的因果联系,即虚假宣传内容不能否认原告已经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故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应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产品知名度的形成或维持,都无法脱离市场而独立存在,故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所要证明的知名度间无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应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知名商品采取强制性认定,即并未规定任何知名商品的认定必须由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等进行,故二被告关于原告所生产“国用”牌酒未经国家认证而不属知名商品的辩称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及其经销商—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南阳市投入100余万元的广告费用,并采用电视广告、报纸广告、灯箱广告、打火机广告、出租车广告、飞行器广告等多种形式进行广告宣传后,使得原告生产的“国用”牌酒在河南省南阳市等九个省的十余个市县进行了销售,而且就此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达数百万元,故就此而言,原告所生产的“国用”牌酒在河南省南阳市范围内已经属于知名商品。

二、二被告生产、销售“国用”牌酒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二被告擅自生产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均相同的“国用”牌酒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在购买时发生混淆,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二被告所生产“国用”牌酒与和原告所生产“国用”牌酒各一瓶。以此证明二被告所生产“国用”牌酒与己方所生产“国用”牌酒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上相同。

第二组证据:原告经销商—南阳市苍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南省南阳市购买二被告所生产“国用”牌酒的发票二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在河南省南阳市销售其擅自生产的“国用”牌酒。

二被告认为,由于己方所生产“国用”牌酒上使用的是被告泸州老牌公司已经注册的“泸凤”商标,加之原告在其“国用”牌酒上使用的“国用”商标未进行注册,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于2005年12月1日受理了被告南阳红冠公司提出的“国用”商标注册申请,故己方的行为合法,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另被告南阳红冠公司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南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南阳红冠公司所生产“泸州国用两星”、“泸州国用三星”酒的检验报告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所生产“国用”牌酒的质量合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在互联网上查询的《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流程》各一份,泸州鑫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间签订的《授权委托合同书》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2月9日受理泸州鑫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国用”商标注册申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27日对泸州鑫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申请“国用”商标作出的《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国用”牌酒上使用的“国用”商标未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故原告生产“国用”牌酒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被告南阳红冠公司提出的“国用”注册申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南阳红冠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授权被告泸州老牌公司使用其“国用”商标而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一份;二被告间签订的《委托工厂加工协议书》和《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在其生产的“国用”牌酒上使用“国用”商标的行为系合法行为。

原告认为,己公司的诉讼理由是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并非二被告所生产产品的质量问题和商标侵权问题,故被告南阳红冠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应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由于二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对被告南阳红冠公司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由于原告在其诉状中所主张的诉讼理由为“二被告擅自将原告的知名商品(国用酒)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并未涉及二被告所生产“国用”牌酒的产品质量问题和商标侵权问题,故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但本院已经认可的、原告用以其他证明目的的证据除外),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所生产“国用”牌酒在外包装的图案和文字设计、排列以及装潢设计上,均具有独特性,故原告理应就此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将该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二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在商品的名称、外包装图案的设计、外包装文字的排列等方面完全相同的“国用”牌酒的行为,使得那些根据外包装选择商品的消费者在购买时非常容易产生混淆,认为二被告所生产“国用”牌酒为原告所生产,从而挤占了原告所生产“国用”牌酒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其擅自生产的“国用”牌酒,并消除现存商品上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的诉讼主张均应成立。由于二被告作为与原告相同的白酒生产企业,在原告及其经销商在河南省南阳市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后,理应知道原告对其生产的“国用”牌酒的外包装和装潢设计享有专有权,但二被告仍然擅自在河南省南阳市销售生产、销售“国用”牌酒,上述行为不仅在主观上有明显过错,而且客观上已经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本着在同等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和过错与损害赔偿相当的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南阳日报》、《南阳晚报》上刊登声明并赔偿20万元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老牌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国用”牌酒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泸州国用酒业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其生产的“国用”牌酒的侵权行为,并消除现存商品上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

三、二被告在河南省南阳市的《南阳日报》、《南阳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该义务的被告承担)。

四、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20万元。

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判决内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其他诉讼费用1400元(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结算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开户银行:农行成都青羊支行营业部;开户帐号:x),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清

审判员杜学斌

审判员王郁逊

二00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徐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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