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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住(略)。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廷书、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未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农历9月7日生育一男孩叫郭某,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虐待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共分割,故诉至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目前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后同居生活。2006年4月2日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农历9月7日生育一男孩叫郭某,现年3岁。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培养不够,常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三轮车一辆,21寸彩电一台,竹床一个。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嫁妆清单、照片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培养不够,常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x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详见查明部分)。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士亮

审判员于新义

审判员李庆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贾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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