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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石狮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号:x(7),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平、杨某某,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石狮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华南利华服装辅料公司,住所地石狮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石狮市东源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X街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石狮市X街道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狮市华南。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狮市人,经商,住(略)。

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号:x(1),现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石狮市支行、原审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华南利华服装辅料公司、石狮市东源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市X街道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黄某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4)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平、杨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石狮市支行(下称石狮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华南利华服装辅料公司(下称利华公司)、石狮市东源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源公司)、石狮市X街道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华南居委会)、黄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2月10日,利华公司向石狮农行提出借款申请,申请贷款44万元,双方于同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石狮农行发放给利华公司借款44万元,期限自2001年6月28日至2002年6月27日,年利率为7.605%,按季结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被告东源公司与石狮农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东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被告林某某与石狮农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位于石狮市新华华南六斗井新村X号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合同依法向石狮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利华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东源公司、林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利华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被石狮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投资开办单位为华南居委会及黄某某、姜某某,其未依法进行清算。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利华公司向石狮农行借款后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投资主体之一姜某某及抵押人林某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作为被告而产生的争议,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在原审法院所属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集中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与争议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告石狮农行与利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有效,利华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其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石狮农行与东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林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及抵押合同有效,东源公司、林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利华公司追偿。鉴于利华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华南居委会、黄某某、姜某某应依法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的利华公司的财产偿还借款。若未按期清算,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利华公司、东源公司、华南居委会、黄某某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华南利华服装辅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石狮市支行借款44万元及利息、罚息(至2003年6月20日计欠利息x。50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石狮市X街道办事处华南居民委员会、黄某某、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华南利华服装辅料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承担上述还款责任,若未清算,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被告石狮市东源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华南利华服装辅料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林某某以其抵押的位于石狮市新华华南六斗井新村X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五、上述两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华南利华服装辅料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728元,由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华南利华服装辅料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石狮市东源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一审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华南利华服装辅料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从未授权任何人签署有关其本人所有的位于石狮市新华华南六斗井新村X号房产的任何文件,被上诉人出示的2001年6月27日的委托书并非其本人签名。二、一审期间,其对被上诉人石狮农行出示的委托书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当场提出质疑,并在举证期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理会,错判上诉人承担抵押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狮农行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一审时委托姜某某代理,主动撤回对2001年6月27日的委托书进行鉴定的申请,并表示对抵押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理由充分,证据有效。

经审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石)农银抵字(2001)第FX号抵押合同,分别以石狮农行及林某某作为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人处盖有林某某的个人私章,姜某某在授权代理人栏处签字。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某对此私章的真实性及对姜某某取得其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印章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

2004年8月9日,林某某委托姜某某作为其与石狮农行的借款纠纷一案中的一审诉讼的特别委托授权人。姜某某于2004年8月10日确认撤回就2001年6月27日委托书中“林某某”签名的鉴定申请。

2004年8月11日在石狮市林某某家中,经询问,林某某确认2004年8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由她本人所签,并表示撤回鉴定申请,同时在笔录及2004年8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印。另,该询问笔录未记载询问人及书记员的姓名,二审期间,经本院查明,系由一审主审法官询问,书记员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林某某是否应以其位于石狮市新华华南六斗井新村X号房产为本案债务承担抵押责任。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签订抵押合同、进行抵押登记是否为林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林某某对姜某某的委托授权是否成立。现就上述问题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首先,本案一审期间,林某某在2004年8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姜某某作为其参加本案诉讼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调解、和解、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接受法律文书。林某某在该份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印,其委托姜某某代理本案一审诉讼的意思表示真实。林某某虽在答辩状中对2001年6月27日委托书中“林某某”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经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在庭前质证及原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撤回对2001年6月27日委托书中林某某签字的鉴定申请。该代理行为属于姜某某的委托权限范围内,合法有效,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次,在2004年8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林某某经原审法官询问,明确表示撤回鉴定申请。该询问笔录虽未载明询问人的姓名,因有林某某本人的签名捺印,应认定为林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表明:林某某本人同意撤回对2001年6月27日委托书中林某某签名的鉴定申请。根据2001年6月27日的委托书,林某某就案涉房产委托姜某某全权代签字。再次,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石)农银抵字(2001)第FX号抵押合同,抵押人处盖有林某某的个人私章,姜某某依据委托书的授权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双方当事人对此私章和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最后,姜某某持委托书及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向石狮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可以认定林某某以其位于石狮市新华华南六斗井新村X号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同日,各方当事人依法在石狮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抵押虽非林某某本人亲自办理,但从本案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来看,抵押确系林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确实委托其子姜某某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审判定林某某应以其位于石狮市新华华南六斗井新村X号房产对本案借款承担抵押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9728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审判长李某荣

代理审判员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郑颖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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