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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39岁。

被告刘某某,男,44岁。

被告连某某,女,44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用原告钢材计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

被告刘某某、连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x)。后高某某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和被告连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的陈述,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刘某某、连某某的户籍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和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高某某钢材款x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连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的欠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连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的欠款系个人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告刘某某所欠款项系其二人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连某某应当承担连某清偿责任。故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钢材款x元。

二、被告连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某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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