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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胡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2-04-28  当事人: 赵某、李某、胡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069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亳州市X区中药材交易中心1610号。

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法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8年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涡阳县向阳大道88号。

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

上诉人赵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底,被告胡某经被告李某介绍,到原告赵某药行购买虫草10公斤,价值42000余元,因赵某不认识胡某,便要求李某在条据上签字,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1998年1月16日,由胡某换据为“今欠赵某虫草款26000元整,农历三月份之前全部付清,超期按5%付息”,在欠据日期下面李某签上自己的名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与原告赵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欠赵某货款事实清楚。因赵某在原亳州市人民法院陈述时已对李某作为担保人的地位予以认可,其在最初的陈述是比较客观真实的,故赵某将李某作为债务人起诉,明显不妥。赵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应免除李某的保证责任,该欠款应由胡某偿还。赵某与胡某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某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6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部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胡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欠条是李某、胡某共同出具的,应认定两被上诉人均为债务人,而不应认定李某为担保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而应适用《民法通则》为主要理由上诉来院,请求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某未答辩。

庭审中,上诉人赵某举出下列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1、1998年1月16日欠条复印件,原审重审卷10页,用以证明胡某东、李某均是本案债务人。

2、亳州市X区公证处(2001)亳谯证字第17号、18号、1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01年2月19日赵某攀、王某、马金华谈话笔录复印件各1份,原审重审卷12—34页,用以证明其不断向债务人李某、胡某催要货款,且李某对该债务没有异议。

3、1999年8月23日刘军证明,原审重审卷11页,用以证明李某是主债务人。

4、2001年6月7日李某的问话笔录,原审重审卷39页,用以证明债务人李某欠款经过。

被上诉人李某举出下列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1999年8月31日赵某询问笔录,原审卷46—47页,用以证明赵某认可李某是担保人。

2、2001年6月8日庭审笔录中询问赵某的记录,原审重审卷50页第7—8行,用以证明赵某所述自己和儿子去要过款,没讲其他人去要过款,该陈述与赵某举证的证人证言相矛盾。

3、2000年9月10日谢其飞、袁某证明各1份,原审卷15—18页,用以证明买药时间是1998年,而非1996年,是谢其飞、袁某、胡某、李某、曹新等5人去买的虫草,买药人是胡某,担保人是李某。

经审理查明,对上诉人赵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李某未提出异议,但同时主张,欠条本身不能证明李某是主债务人,还是担保人,对此,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赵某所举证据2、3,李某有异议。对上诉人赵某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李某未提出异议,但同时主张,其在该笔录中始终强调自己是担保人,买药人是胡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所举证据1,赵某的质证意见为,李某单方面讲由其担保怕什么,但赵某并没有同意李某以担保人身份出现,李某先进的此话,后打的欠条,出具欠条时,李某是以债务人身份打的欠条。对被上诉人李某所举证据2,赵某化的质证意见为,其并未讲没让其他人去要过款,不能否定其他人去要过款。对被上诉人李某所举证据3,赵某有异议。通过庭审质证、辩讼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原审被告胡某、李某到原告赵某药行赊购赵某虫草10公斤,此后,给付部分药款,1998年1月16日,尚欠赵某虫草款26000元,由胡某执笔书写欠条,将原条据换据为“今欠赵某虫草款26000元整,农历3月份之前全部付清,超期按5%付息”。在胡某签名落款的日期下方李某签了名,原条据已销毁,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1998年农历3月份之前。此后不久,胡某外出,下落不明,该欠款至今未还。赵某于1999年8月31日持1998年1月16日所立欠据向原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胡某、李某偿付欠款26000元,并给付超期利息。原亳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李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案经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对于李某是本案主债务人,还是担保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之间争议较大。赵某称,欠据是胡某、李某共同出具的,胡某、李某均为本案债务人。李某称,其是担保人,而非债务人,胡某购买赵某的虫草,本案债务人是胡某。但李某举证的赵某在1999年8月31日原亳州市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赵某并未明确认可李某是担保人,在1998年1月16日所立欠据中,也未注明李某是担保人。胡某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1998年1月16日欠据是胡某、李某共同出具的,所立欠据也未注明李某是担保人,应认定胡某、李某为共同债务人。胡某、李某欠赵某中草款26000元,有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欠款由胡某东、李某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欠据中约定,超期按5%付息,应视为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明。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李某称,其是担保人,而非债务人,赵某不认可,所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为保证人,认定事实错误,以此判决驳回赵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以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均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案经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讼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二、二被告李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赵某虫草款人民币26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自1998年农历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欠款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14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孙震

代理审判员杨冰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怀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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