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平阴铝厂炭素厂与巩义市长虹炭素厂、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阴铝厂炭素厂。住所地:山东省平阴铝厂南门。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泉,济南天桥天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长虹炭素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该厂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阴铝厂炭素厂(以下简称平阴厂)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长虹炭素厂(以下简称长虹厂)、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阴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泉,被上诉人长虹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1998年至2005年期间系平阴厂职工。2000年2月13日,王某某代表平阴厂与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从2000年2月份起至2000年12月份期间,由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平阴厂每月焙烧加工预培阳极270吨,焙烧加工费每吨700元,按平阴厂所提供的生坯重量计算,焙烧产品的合格率按炉次不得低于95%,达不到部分,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生坯价每吨1700元赔偿,生坯交货和产成品提货均在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由平阴厂负责运输及费用,生坯到达和平阴厂提产品成品时有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负责装卸车,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所加工的产品及半成品产权归属平阴厂,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不能转让和转卖,按焙烧炉次结算,一炉一结,平阴厂在提货时将加工费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自2000年2月13日至2000年4月23日,王某某从平阴厂运出炭块426块,净重308.4吨,交由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焙烧,2000年4月11日,平阴厂与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焙烧事故处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在焙烧过程中因焙烧质量问题,出现废品44块计31.68吨,依据焙烧协议议定单价每吨1700元,应赔偿平阴厂损失费x元,该赔偿款从以后焙烧加工费中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阴厂认为剩余成品块158块平阴厂没有运回,净重114.393吨,共计x.20元。

原审另查明: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17日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自然人股东有王某林,出资75万元,周朋木,出资15万元,宋某占,出资120万元,法人股东有河南省鑫旺硅肥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该公司住所地在位于巩义市小里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为宋某占,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02年2月26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长虹厂系宋某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注册资金400万元,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于2002年4月12日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开业登记,在该厂成立前,宋某某委托巩义市新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以实物资产出资而涉及的房屋建筑及机器设备进行了价值评估,2002年3月25日,该所出具新华评报字(2002)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原值x元,评估净值x元,其中该评估报告书第二项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简介中主要内容为,“宋某某,巩义市X镇X村人,1983年投资筹建东风炭素厂,1995年改制为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但一直为私人经营,目前主要产品为预焙阳极块,为了规范名称,宋某某拟以该资产重新注册设立长虹厂(以工商核准名称为准)。”平阴厂以此要求长虹厂承担返还现金x.20元及利息的义务。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07年9月3日,平阴厂以邮寄的方式向长虹厂送达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长虹厂将拖欠其债务x.20元转让给姬长青,向姬长青履行债务,该通知书遭到长虹厂的拒收。2008年9月8日,平阴县人民法院给长虹厂发出(2008)平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长虹厂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姬长青履行其对平阴厂所负的到期债务x.20元,长虹厂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履行通知书后15日内向平阴县人民法院提出,长虹厂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08年9月18日向平阴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平阴厂于2008年9月23日向平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长虹厂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平民孔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虹厂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街支行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30万元,之后,该院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阴厂放弃要求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平阴厂与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1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平阴厂认为剩余成品块158块平阴厂没有运回,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责任。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共同投资开办的公司,于1997年3月17日成立,长虹厂系宋某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于2002年4月12日开业,该两个企业分属于不同的投资主体,系两个不同性质的企业,巩义市新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第二项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简介中所陈述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平阴厂以此叙述为证据,认为该两个民事主体具有同一性,并请求长虹厂承担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对平阴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平阴厂加工的预培阳极块按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的约定,应由平阴厂到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自提,自2000年预培阳极块被加工完毕至平阴厂起诉已长达8年多,期间平阴厂没有提供证明要求长虹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007年9月3日平阴厂通知长虹厂转让该笔债权给姬长青遭到该厂的拒收,此时平阴厂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平阴厂通知长虹厂转让债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长虹厂辩称平阴厂起诉已超过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阴厂放弃王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平阴厂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平阴铝厂炭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438元,由平阴铝厂炭素厂负担。

平阴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平阴厂与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平阴厂每月焙烧加工预培阳极270吨,焙烧加工费每吨700元,按平阴厂所提供的生坯重量计算,焙烧产品的合格率按炉次不得低于95%,达不到部分,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生坯价每吨1700元赔偿,……在协议履行中,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在焙烧过程中因焙烧质量问题,2000年4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应付平阴厂x.20元,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确认。2002年2月26日,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4月12原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以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的房产及机器设备出资另行成立长虹厂,这一点从工商材料中可以看出,且一审判决在另查明部分也予以确认,这是典型的转移资产,脱壳经营逃避债务,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长虹厂理应对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接收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对此事实视而不见,是认定事实错误。二、长虹厂称: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与长虹厂不是一个企业,则长虹厂无权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先是认定两企业无关联,不支持平阴厂的诉讼请求,后又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驳回了平阴厂的诉讼请求,此判决自相矛盾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做出公正的判决。

长虹厂答辩称:长虹厂与本案无关,非适格的被告,一审已查明;平阴厂以长虹厂作为被告,长虹厂提出超诉讼时效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答辩称:本案涉及款项应由长虹厂承担,与王某某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17日,其股东是宋某占、王某林、周朋木和河南省鑫旺硅肥有限公司。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且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平阴厂与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平阴厂与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进行清算。而长虹厂成立于2002年4月12日,系独资私营企业,其股东为宋某某,出资方式为实物,其所出资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均属宋某某个人所有(见工商登记材料中2001年12月3日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宋某某系占用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资产注册成立的长虹厂。故长虹厂不应对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平阴厂上诉称长虹厂理应对河南长城鑫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接收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阴厂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平阴铝厂炭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扈丽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