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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79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8月4日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梁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代理人喻银根和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韩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梁某某与郑江全同为西峡县X乡X村人,2006年三人从湖北购锯沫在西峡销售,郑江全在湖北定货、发运,刘某某、梁某某二人在西峡给郑江全汇款,把锯沫卖到菇农手中,然后分别跟郑江全结算。2006年12月,刘某某曾让梁某某以梁某某名义向郑江全汇款,数额是x元,结算在刘某某名下。2006年12月28日以梁某某为汇款人,林兴卫(郑江全指定的收款人)为收款人的数额为x元的汇款,在结算时,刘某某称该货款也是梁某某替自己汇的,梁某某称是本人的款,双方意见不一,但最终结算在梁某某名下。2007年11月23日,刘某某以x元属其本人的款项为由,持汇款收据原件向本院起诉,要求梁某某归还其现金x元。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以双方协商为由申请撤诉。2008年8月31日,梁某某给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某(刘某某)叁万伍仟元整(x元)。如2006年11月、12月、2007年元月在中街邮政查出四笔帐,与叁万伍无关(查询期一个月),梁某某,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30日,梁某某经徐双明(刘某某姐夫)支付给刘某某现金x元,但在还款过程中,徐双明与梁某某发生争执,欠条原件被撕毁。刘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梁某某支付下欠款x元。

原审认为:梁某某欠刘某某现金有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梁某某已偿还了x元,下欠x元理应及时偿还,长期拖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故刘某某诉请梁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付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梁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梁某某给刘某某书写的欠条是在胁迫之下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2007年11月23日刘某某以梁某某的汇款单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没有证据自行撤诉。2008年8月30日刘某某同其姐夫徐××等人用一辆白色车将梁某某拉到西峡的荒郊野外进行威逼,第二天又纠集多人在西峡邮政局院内花坛边对梁某某进行拳打脚踢,使其身体多处受伤(后到刑侦队报案),下午又领几人在宾馆楼下来回游动,给梁某某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梁某某在开庭时陈述了出具欠条的背景,刘某某对此也是部分认可的。该欠条就是在此无奈的情况下,才向刘某某出具的。二、该款已经还清。2008年9月31日梁某某在刘某某多次纠集社会黑恶势力威逼下,经村干部协调,以支付x元了结此事,但刘某某在收款时将欠条抢走,后又多次找人进行威胁。2008年约11月份左右,梁某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又给刘某某x元,已全部还清了欠款。三、原审人民法院以“复印件\"认定本案事实,违背证据原则。《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刘某某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是复印件,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刘某某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2006年12月28日,刘某某和梁某某及他人合伙在湖北做木屑生意期间,刘某某因右手缺损写字不便,就让梁某某代笔填写汇单,而梁某某却将汇款人写成自己的名字,填好后将汇款单底联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事后得知x元被梁某某结算到自己名下并领走后,多次追要并以持有的x元汇单底联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人说和撤诉,梁某某给答辩人出据欠条一张,这就是欠款的来源。2、2008年9月30日,梁某某让刘某某带欠条原件到西峡县X路拉面馆领钱,刘某某姐夫徐双明一人去时,梁某某已和6个人在那等候,当时只给x元现金,并在徐双明查钱时将欠条原件撕毁,又从徐双明手中夺回x元现金。徐双明当即报警。民警到场问清后,将x元现金要回来交给徐双明。这一事实有报案记录和民警证言均能证实。二、梁某某上诉称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与事实不符。1、梁某某在审理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也没有报警;出具欠条后按约定偿还了x元现金,故欠款是真实的。2、原审以欠条复印件确认梁某某欠款正确。梁某某在庭审中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徐双明证言和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立案登记表、民警证言、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连条,证实欠条真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的规定,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也可认定。故本案的欠条复印件能够证实梁某某欠款的事实。三、梁某某上诉称该款已还清纯属荒唐,自相矛盾。2008年9月31日梁某某偿还x元时,刘某某不在现场,不存在经村干部协调支付x元了结此事的事实。所诉2008年11月左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又给刘某某x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纯属编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梁某某在审理中未提供刘某某威逼其出具欠条的任何证据,在出具欠条后又偿还了x元,故现提出欠条属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二、双方在2008年9月31日梁某某偿还x元时,曾因梁某某撕毁欠条和抢回已支付的x元发生争执,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时,徐双明当场进行了陈述。梁某某在明知徐双明提出欠条已被撕毁的情况下,又称于2008年11月,在没有任何人在场和刘某某未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其偿还了x元,刘某某交付了原始欠条,不仅缺乏证据,也明显不符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刘某某在审理中提供的欠条虽是复印件,但梁某某对该欠条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称已按欠条内容偿还了欠款,故该欠条因与原始欠条内容一致,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梁某某称该欠条复印件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郭晓普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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