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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市土门镇集体资产经某公司与四川阳光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年度绵竹民初字第85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年度绵竹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绵竹市X镇集体资产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某。

委托代理人吴生庆,绵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绵竹三箭机床附件厂会计。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阳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生明,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四川阳光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0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16日,我公司所属原绵竹三箭机床附件厂(以下简称三箭附件厂)与被告签订《出口350、400曲轴合作合同》和《赛车连杆出口合作合同》,合作方式为被告提供样品及毛坯,三箭附件厂负责机械加工,加工好的成品发运给被告,被告收货后20天内按双方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合作期限为五年,在此期间,三箭附件厂共向被告交付价值x.00元的货物,至合同终止,被告尚欠三箭附件厂货款x.80元。

2003年,三箭机床附件厂进行企业改制,企业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继。

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所欠货款x.80元,并从合同期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80余万元的货款失实,经某公司核算,实际我公司只欠原告货款x.4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与三箭附件厂签订的《出口350、400系列曲轴合作合同》和《赛车连杆出口合作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形成的依据和财务结算的标准。

被告经某某,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阳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外委加工制品统计表39张和出库单126张(均系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方的交货数量,并以合同约定价格和发票价格推算原告应收货款总额为x.00元。

被告经某某后对交货的数量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计算货款总额时,没有提供所依据的价格标准,因此,对原告计算的货款总额x.00元不予认可。

诉讼中,本院限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按原告提供的产品数量计算应付款总额并提交实际付款凭证,被告没有如期提供,应视为其举证不能。

被告反诉称:1、原告诉称的货款中仅计算的成品价格,其中有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毛坯价格没有扣除,包括各厂家不同型号和单价的曲轴毛坯1750支,计价款x.40元;赛车连杆毛坯3716支,29.50元/支,计x元,普车连杆毛坯5368支,23元/支,计x元,普车连杆进口螺栓8693套,1.55美元/套约x元。四项合计金额为x.50元,此款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2、三箭附件厂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利用我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图纸生产我公司的产品转售他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公司经某损失50万元。3、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向三箭附件厂提供加工产品的相关技术资料和图纸,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当负责全部返还我公司。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所述的曲轴毛坯、连杆毛坯及进口螺栓的数量和单价,经某被告对帐,我公司不持异议,该产品尚有部分还储存在仓库内,因合同终止后,被告从未主张过返还事宜,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即便是我公司该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不能返还的部分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按被告所说的直接从货款中抵扣。被告反诉我公司违约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请求与被告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专利侵权案件属于同一行为产生的两个法律后果,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请求权竞合,被告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来主张权利,既然被告已经某侵权行为提起了诉讼,就不能再以违约起诉。被告在与三箭附件厂合作期间确实提供了一些图纸资料,有些尚存于我公司,有些已被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理侵权纠纷案时提走,还有一些图纸三箭附件厂使用后交由被告保管,究竟哪些图纸交与我方收存请被告举证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2002年12月16日和23日,被告向三箭附件厂发出的公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原告经某某,对两份公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公函只证明被告主张了返还图纸、资料、技术文件等事项,没有主张返还其他财产,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2.1998年2月16日和1999年11月8日,被告向三箭附件厂发送技术资料的《技术资料发送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三箭附件厂交付的图纸、技术资料等文件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要求被告提供证据原件。

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要求被告提供《技术资料发送单》的原件,被告未作明确答复。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欠原告加工费x.80元还是x.40元的问题。

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126张出库单和39张阳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外委加工制品统计表,以及原告按此计算被告应付加工费用总额为x.00元,双方对产品数量未发生争议,被告虽对应付款总额的计算结果表示异议,却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实际付款的依据,也未明确提出其自认的应付款金额。而原告并未就应付款总额主张权利,只主张x.80元欠款应不为过,本院应当予以确认。

2.被告反诉主张的x。50元的毛坯及螺栓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从被告2002年12月6日和23日发送给三箭附件厂的公函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都有进行结算的意向,只是由于在某些问题上产生分歧而没有结算。未经某算,其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被告主张返还毛坯及以价款抵扣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结算之日计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成立,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对违约行为是否成立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因被告就同一事实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而成为不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学理上称之为“责任竞合”,即同一行为符合民法规定的数种责任要件的情形。因责任竞合,导致当事人的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不得同时以数个诉由提起诉讼,只能选择一个诉由来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既已就侵权损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出违约的主张。

4.被告反诉要求返还图纸等技术资料如何确认的问题。

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看,被告确应向原告提供相关的图纸和技术资料,但由于被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技术资料发送单的复印件,原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客观地讲,原告应当掌握相关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才能进行必要的生产加工,否则,双方的合作就无法进行。但是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规范,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能仅凭推测确认原告占有和掌握全部或部分图纸和技术资料。另外,从图纸等技术资料失控的后果看,有可能导致被告技术秘密的外泄,但这仅是一种可能性,尚未构成对被告权益造成损害的现实性,因此,对于不可预知的法律后果不属本院所要解决的问题,只能由被告通过加强防范措施来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根据以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所列证据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合作给双方带来了可观的经某效益,甚称典范,本院应予肯定。由于在合作期间双方在某些问题上产生认识上的差异,导致合作不能继续进行,本院对此表示遗憾。但无论如何,双方在终止合作后,应当对过去的往来进行结算,以便了清各自的债权债务。正因双方不能平心静气的坐下来进行结算,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令人不解的是,即便在诉讼中,被告仍未将其原始帐册拿出与原告核对,甚至原告将所有交货凭证全部交与被告后,被告也未提供一张付款凭证,致使本院不得不以原告提供的交货凭证确认被告欠加工费x.8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原料毛坯及进口螺栓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图纸等技术资料的请求,因证据瑕疵,无法确认原告究竟占有被告哪些图纸和技术资料,但考虑到原告必竟拥有一定的图纸和技术资料才能进行产品加工的客观事实,本院应当责令原告酌情返还。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存在请求权的竞合,被告不能就同一事实、行为同时以两个诉由提起诉讼。被告既于本院受案前,已就侵权损害赔偿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则不得再以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提出诉求,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合同终止之日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尽相符,本院认为应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之日计算资金利息较为合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第109条、第265条和第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阳光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绵竹市X镇集体资产经某公司清偿加工费x。80元,并从20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返还各种型号的曲轴毛坯1750支(以庭审中双方确认的生产厂家和型号为准),赛车连杆毛坯3716支,普车连杆5368支,进口螺栓8693套,逾期不能返还,应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价格赔偿损失。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属于被告的现有图纸、技术资料等文件。

四、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诉讼费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被告已缴纳x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李华

代理审判员银鸿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代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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