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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亿威皮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泉民初字第119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亚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X路X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谌艳,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亿威皮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X路凤山工业楼X—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超,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亚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薪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亿威皮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亚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艳,被告(反诉原告)亿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薪公司诉称:2003年1月20日,亚薪公司向亿威公司下达4份定单,对方表示接受后,亚薪公司预付30%货款。但亿威公司未依约出货。同年3月22日,双方最终商定《出货时间及包装明细表》,亿威公司所接订单必须分6批出货。但亿威公司再次违约,致使亚薪公司无法向第三人履约,导致亚薪公司根据《购货契约书》约定取消4批定单以防止损失扩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从原告方收取的预付款(已取消定单货款总额的30%)x.93美元,即人民币x.12元。2、支付违约金9376.523美元,即人民币x.08元。3、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亿威公司承担。

被告亿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亚薪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双方2003年3月22日的约定,亚薪公司应在验货后付清货款,亿威公司才继续出货。亿威公司在亚薪公司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不继续供货符合合同约定,亚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亿威公司在诉讼中提起反诉称:2003年1月20日,亚薪公司向亿威公司下达4份定单,双方并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出货时间及包袋明细表》,亿威公司多次出货,亚薪公司无依约付清货款,并于同年5月12日单方面取消了未出货的定单,亚薪公司的违约给亿威公司造成了惨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亿威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x.76美元,折人民币x元并偿付自2003年5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判令被告亚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亚薪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亿威公司应在出货5天前通知亚薪公司验货,但亿威公司未通知,违约在先。亿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1、2003年1月20日双方达成4单货物的买卖合同,对货物名称、单价、数量、付款方式、包装、交货地点、验货方式、延迟交货违约责任进行确定。同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1份《出货时间及包袋明细表》,重新确定具体出货日期和付款方式,对付款方式约定:“验货完毕后,即付清全部货款给供方。供方收到汇款后,再全部出货给需方,然后将正本提单交由需方。”并约定亚薪公司须按合同总额的30%计算支付x美元作为买卖订金。

2、2003年5月12日,亚薪公司取消货号为x、x、x的订货。

3、2003年3月28日至5月7日间,亿威公司收到亚薪公司通过厦门银行的汇款x.71美元。其中2003年3月28日收款x.17美元、4月17日收款8549.24美元、4月22日收款x.19美元、4月29日收款3856.92美元、5月7日收款7534.2美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厦门银行收取的汇款费用75.1美元应由哪一方承担2、亿威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3、亿威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赔偿亚薪公司的经济损失4、亚薪公司是否尚欠亿威公司货款x.76美元未付

一、关于厦门银行收取的汇款费用75.1美元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亚薪公司应当在亿威公司所在地交付货款。因此,本案中亚薪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应以进入亿威公司账户的金额为准。且本案争议的75.1美元,系厦门银行处理亚薪公司境外汇款而收取的银行费用,依法不能由亿威公司承担。亿威公司实际收到的货款金额应为x.71美元。

二、关于亿威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

亚薪公司认为,亿威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能按照《购货契约书》关于“请于出货前五天通知出货”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亿威公司则认为,2003年3月22日《出货时间及包装明细表》重新明确约定的是“先付款,再出货”是。但亚薪公司除预付款外的每一次付款都是在亿威公司出货后,亿威公司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拒绝继续发货符合合同规定,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亚薪公司提交的第5部分证据中的前3张传真件(即证据5—1、2、3)均是在200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出货时间及包袋明细表》之前的形成的,对于确定哪一方违反《出货时间及包袋明细表》约定不具备关联性和证明力。亚薪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只能证明其与外国客户之间的联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亚薪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共11次出货的有关证据和每一次出货的货物名称、数量,并确认第1至5批货物是由亿威公司直接交货,第6、7、11批次的货物是从受亿威公司委托加工的另外2家工厂提走。亿威公司虽对亚薪公司提交的交货证据持有异议,但其作为出货方可以提供出货证据却没有提供。因此,亚薪公司提供的出货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故亿威公司的交货时间和数量应分别为:第一批货物交货时间为2003年4月8日,金额x.214美元;第二批货物交货时间为2003年4月18日,金额4130.6美元;第三批货物交货时间为2003年4月21日,金额x.14美元;第四批货物交货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金额5531.222美元;第五批货物交货时间为2003年5月8日,金额x.579美元。

双方在签订《购货契约书》后,又签订了《出货时间及包装明细表》,是双方对买卖合同有关订金、付款、交货条款的变更。虽双方在《购货契约书》中对于交货日期只约定为“2003年4月10日之前”,但并没有确定具体的交货日期,因此双方当时有必要在《购货契约书》中约定“出货前五天通知出货”的条款,以确定验货日期。后来双方签订的《出货时间及包装明细表》对于每一批出货日期都予以了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每批货物的验货日期也已经知晓,故无须再提前通知。且双方在《购货契约书》对于通知的形式没有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亿威公司只要能够使亚薪公司提前知道验货日期,不论采用何种方式都是合法有效。亿威公司通过《出货时间及包装明细表》的方式使得亚薪公司知道验货日期,已经履行了通知验货的义务。因此,亚薪公司关于亿威公司没有履行提前通知验货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双方在《出货时间及包装明细表》中约定,亚薪公司应先支付货款,亿威公司在收到亚薪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再出货。因此,亚薪公司负有先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亿威公司在收到货款后负有履行及时出货的合同义务。2003年3月28日,亚薪公司虽向亿威公司预付了订金x.17美元,但只是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后来亚薪公司都没有按《出货时间及包装明细表》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每一批货物货款的义务。相关证据证实,4月8日亿威公司交付了第一批价值x.214美元的货物。4月17日亚薪公司支付货款8549.24美元,依据约定,该笔货款应先划出302.83美元补足订金,剩余的8246.41美元用来支付第一批货物的另外70%货款。4月18日亿威公司交付了第二批价值4310.6美元的货物,4月21日亿威公司交付了第三批价值x.14美元的货物,4月22日,亚薪公司支付了货款x.19美元,该笔货款应先划出342.0398美元补足第一批货款,划出3017.42美元用来支付第二批货款的另外70%货款,剩余8764.7302美元用来支付第三批货物的另外70%货款。4月29日亚薪公司支付货款3856.92美元,该笔货款应先划出483.0678美元补足第三批货款,剩余3373.8522作为支付第四批的货款。4月30日亿威公司交付了第四批价值5531.222美元的货物,该批货物的70%货款应为3871.8554美元。5月7日亚薪公司支付货款7534.2美元,该笔货款应先划出498.0032美元补足第四批货款,剩余7036.1968美元作为支付第五批的货款。5月8日亿威公司交付了第五批价值x.579美元的货物,该批货物的70%货款应为7559.0053美元。亿威公司在亚薪公司未付货款的情况下交付了第一、二、三批,在亚薪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的第2天,即向亚薪公司交付了第四、五货物。因此,亿威公司在亚薪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的前提下,未能按照《出货时间及包装明细表》的时限及时出货不构成违约。亚薪公司关于亿威公司逾期交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亿威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赔偿亚薪公司的经济损失问题

亚薪公司认为,由于亿威公司逾期交货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亚薪公司为其代垫加工费和原材料费、另外支付的运费、多支出的加工费及加班费。亿威公司对此认为,合同根本没有任何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亚薪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纯属虚构,所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购货契约书》第四、五、六条款是关于质量和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故亿威公司关于双方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不符合事实根据。但由于亿威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并没有逾期交货,不构成违约事实,依法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亚薪公司要求亿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亚薪公司是否尚欠亿威公司货款x.76美元未付的问题

亿威公司认为,根据亚薪公司在本案诉状所陈述的情况,亿威公司交付的货物总额为x.47美元,扣除亚薪公司总共支付的x.71美元,亚薪公司尚欠货款x.76美元未付。亚薪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但主张该笔货款应从亿威公司违约损失赔偿中抵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亚薪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亿威公司根据亚薪公司起诉状陈述的情况,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货款总额和付款情况进行总计得出的欠款事实,人民法院依法也应当予以确认。因此,亚薪公司尚欠亿威公司货款x.76美元的事实可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以及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月20日,亚薪公司、亿威公司签订4份《购货契约书》,约定亚薪公司向亿威公司购买各种包袋用于出口,对货物名称、单价、数量、付款方式、包装、交货地点、验货方式、延迟交货违约责任进行了确定。3月22日,双方补签1份《出货时间及包袋明细表》,重新约定交货日期和付款方式,明确“付款方式:验货完毕后,即付清全部货款给供方。供方收到汇款后,再全部出货给需方,然后将正本提单交由需方。”并约定亿威公司须按合同总额的30%计算支付x美元作为买卖订金。3月28日,亚薪公司向亿威公司预付了合同订金x.17美元,4月8日亿威公司交付了价值x.214美元的第一批货物,4月17日亚薪公司支付货款8549.24美元,4月18日亿威公司交付了价值4310.6美元的第二批货物,4月21日亿威公司交付了价值x.14美元的第三批货物,4月22日,亚薪公司支付了货款x.19美元,4月29日亚薪公司支付货款3856.92美元,4月30日亿威公司交付了价值5531.222美元的第四批货物,5月7日亚薪公司支付货款7534.2美元,5月8日亿威公司交付了价值x.579美元的第五批货物。5月12日,亚薪公司取消货号为x、x、x的3种包袋订货合同。同年5月10至6月2日间,亚薪公司直接从亿威公司委托加工包袋的厂家运走了另3批货物。2003年5、6月份双方曾就货款抵扣、违约金、赔偿金等问题进行联系,但协商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亚薪公司、亿威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买卖行为地发生于本院集中管辖所在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应适用与本案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亚薪公司、亿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的共同确认和《购货契约书》、《出货时间及包袋明细表》、银行票据等为证,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亚薪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全款,尚欠亿威公司货款x.76美元未付,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亚薪公司尚欠亿威公司货款未付,亚薪公司要求亿威公司返还预付款x.93美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亿威公司要求亚薪公司偿付货款和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亚薪公司对于亿威公司逾期违约交货,应予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亿威公司支付违约金9376.523美元和赔偿经济损失x.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亚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泉州市亿威皮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亚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泉州市亿威皮塑制品有限公司清偿货款x.76美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自2003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6170。38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亚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亚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亿威皮塑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金顺

代理审判员丰兰

代理审判员黄海瑞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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