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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民初字第327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伙发,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案情较复杂,于2004年11月12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伙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1991年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此后,因见被告经济困难,加上和原告父亲是好友,碍于情面才一直没有向原告要过此款。2004年初,被告在原告父亲家时,原告父亲和弟弟向被告提出归还欠款,被告否认。原告于2004年5月向清流县人民法院起诉,这期间被告多次动员原告父亲撤诉,并表示在每学期结束后还1000-2000元。原告撤诉后,被告不履行诺言。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认识原告,原告持被告写给别人的,早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于今年5月到法院起诉,又于6月撤诉,原告现以同样理由起诉,是滥用诉权。另这张借条上的姓名江某荣与原告江某某不符。且欠条是十四年前所写,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撤销这张无效的借据,驳回起诉。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兹向江某荣借8000元!”被告当时故意将“江某某”写为“江某荣”,并将借款时间写为1991年7月25日,提前了二年。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于2004年5月到本院起诉,审理期间原告撤诉。今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人民币8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认定

一、借条上的“江某荣”和本案原告江某某是否同属一人。

原告认为,原告从出生至今,现实生活中都在使用借条中“江某荣”这一姓名,并提供以下证据:①、清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江某某早在小时候读书时名字就叫“江某荣”。②、清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江某某在其原始档案中的名字叫江某荣,并有长校派出盖章认确认。③、江某祖谱的第22页一份,证明江某福和邹凤娥的女儿叫江某荣。④、清流县烟草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江某某是江某福和邹凤娥的女儿。⑤、吴兴茹的通迅录,证明原告在生活交往中的名字为江某荣。⑥、证人江某文、江某荣的证词,证明原告江某某在日常生活和交往中一直在使用“江某荣”这一名字。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借条上的“江某荣”和本案原告江某某是同属一人。

被告认为,原告江某某与借条中的江某荣名字不一致,是重大误解。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村委会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江某祖谱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等,都没有法律效力,要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身份证才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江某祖谱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日常生活交往中,曾使用过“江某荣”这一名字。加上长校镇X村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始表格上的内容,得到了清流县公安局长校派出所的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原告江某某和借据上的‘江某荣“同属一人。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江某某与借条中的“江某荣”名字不一致,是重大误解,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身份证才有法律效力的观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二、借条上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

被告认为,欠条是十四年前所写,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同时称当时出具欠条是为保护原告父亲,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借条虽是被告1993年所写(还款时间被写为1991年7月25日)。但并未写明履行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以支持。另被告称借条的资金来源是为保护原告父亲的情况下出具的,是重大误解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江某某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的身份证上登记的是“江某某”,与借条上的“江某荣”,“蓉”与“荣”同音不同字。但是,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江某祖谱以及其它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原始江某祖谱的登记、从小读书到现实生活的日常交往中,都在使用“江某荣”这一名字。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了欠条是写给原告江某某的。加上清流县公安局长校派出对长校镇X村出具的原始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签章确认,足以证明原告江某某和借据上的“江某荣”同属一人。原告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借条虽是被告1993年所写(还款时间被写为1991年7月25日)。但并未写明履行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借条的资金来源是为保护原告父亲的情况下出具的,是重大误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江某某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人民币48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妍

审判员叶松青

审判员肖宝玉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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