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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中区民初字第1716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经济报社记者,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中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总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唐斌,重庆中远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重庆市化工局退休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小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斌、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系大学同学。2002年5月被告告诉我他在成都华阳搞房产开发,被郭军等人诈骗了100多万元,已经打了三年的官司无结果,只有请新闻单位的同学帮他打官司。当时我正在人民日报重庆新闻中心工作,于是被告就叫我去成都华阳帮他打官司,并邀请我加盟一起搞开发,将他在成都中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3%给我,我即给了他x元。被告还聘我为总经理助理,享受副总的经济待遇,每月3000元工资。如果打赢郭军诈骗一案的官司,追回价值100万元的房产证,另给我x元报酬。这些承诺都签在了两个协议上。同年底该官司打赢,为被告挽回了经济损失100多万元。被告却不履行协议上的承诺。我为他一共损失了x元。后来,经查工商档案,我发现被告在成都中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本没有股份,他是利用转让虚假股份骗我的钱,我便于2003年6月13日向双流县公安局举报被告诈骗一案,经公安局审查认为举报情况属于经济民事纠纷,不予立案。之后,经双方同学调解,签定了还款协议,被告保证在2003年10月国庆前还我x元,等被告有钱时再还x元。可届时被告只还了x元。双方再次签定还款协议,被告欠我x元股本金,保证在2003年11月15日前还清。届时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现我要求被告还我x元股本金及利息;依法追究被告骗钱的刑事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打官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未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2年6月,原告罗某某见我与他人联合开发的2000花园项目有利可图,数次要求参股,我碍于情面,同意他投入x元入股,占我个人股的3%,双方于2002年7月10日达成合作协议,原告即打入x元到我的帐上。后因拆迁受阻,项目停建。原告要求退股,并无理向我索要x元的巨额补偿费用,甚至20%的年息和10的月息等,直至发展到向我索要额外补偿x元。我对原告的各种高额补偿不予同意,至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多次到我单位及我家属单位甚至住处寻衅闹事,并利用记者身份,到政府各部门散发传单,对我进行诽谤、诋毁、漫骂、污蔑,进行超越人格底限的人身攻击,还唆使其妻子无理纠缠。经朋友、同学多方调解、劝说无效。被告变本加厉,到成渝两地公安、检察机关甚至法院控告我有诈骗罪。原告的诬告陷害未能得逞。我考虑到双方是同学,便在双方朋友的斡旋之下,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我于2003年10月7日还原告x元,还欠x元股本金,保证在2003年11月15日前还给原告。同时,还约定在此期间双方不得攻击、诽谤对方,若一经发生,攻击方应赔偿对方x元损失费。我按约还款x元给原告,还积极筹款准备还余下的x元。原告得到x元后,炮制了《控告中亚公司代理经理杨某某骗我20余万元钱》、《谁制造了这些冤假错案谁来追究责任》等多篇文章向政府、司法甚至银行、新闻等十余家单位散发、传播,一而再、再而三诬蔑、漫骂和诽谤我,贬低我的人格,践踏我的尊严。双方签定的还款协议x元无来源取项,不管是从股本金的角度,还是从借款的角度来看,均是无效的约定,故我暂不支付此款。因为原告违反了双方于2003年10月7日签定的还款协议约定,即双方不得攻击、诽谤对方,若一经发生,攻击方应赔偿对方x元损失费。现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费x元,保留x元的索赔诉权和提起刑事诉讼以追究其侮辱、诽谤等罪之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大学同学。2002年7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定了合作协议书,被告与重庆港湾经济技术公司等合作,共同开发阳光2000花园项目,被告任该项目总经理,占20%的股份,被告将其中3%的股份转给原告,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享有在中亚公司3%的分红权。被告聘原告为总经理助理。次日原告将x元股权转让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到x元的收条一张。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2003年10月7日,原告和被告选择了重庆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旭东和罗某义主持调解,在该所办公室达成了还款协议,即被告在2003年10月7日还原告x元,还欠x元股本金,被告保证在2003年11月15日前还给原告。双方于2002年7月10日签定的合作协议即作废。在此期间双方不得攻击、诽谤对方,若一经发生,攻击方应赔偿对方x元损失费。因被告一直未还给原告x元股本金,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打官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未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对其进行了攻击、诽谤,违反了协议约定,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费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条、还款协议、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重庆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旭东和罗某义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了还款期限,被告即应按约履行。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并支付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原告提出其为被告打官司带来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因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x元的问题,因于本诉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故反诉不能成立,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人民币x元,并从200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随前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小燕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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