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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0岁,汉族。

被告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当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东、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与商丘市食品药业监督检测中心项目部签订了《内墙乳胶漆承包协议书》,并于2010年4月1日施工完毕。该内粉墙工程未验收时,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和项目部及相关人员的情况下,擅自开启了水闸,致使工地上的消防栓猛泄,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冲坏无法验收,造成很大的损失,拖延至今无法交工,并重新翻工,且因此向商丘市食品药业监督检测中心项目部支付了违约金。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及相关人员和单位的情况下就送水,存在明显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不当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在试水前不仅口头告知相关使用人员且书面通知了有关单位;2、本次漏水是由于没关消防栓所致,答辩人尽了通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非适格主体,应追加消防栓的管理部门作为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自来水公司应否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商丘市食品药业监督检测中心项目部签订的《内墙乳胶漆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了内墙粉刷工程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超期一天罚款2000元;2、监理工程师通知、项目部整改通知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方漏水造成原告的工程出现问题;3、药监局检测中心项目部违约处罚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此支付了违约金x元;4、药监局检测中心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作通知于2010年3月30日晚上试水,导致原告工程损毁、返工并支付违约金x元。5、豫(商睢)价证鉴【2010】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直接损失x元,评估费用1500元;6、照片62张,证明被告放水后导致原告工程受到的损害;7、证人陈业伟、王某杰、张协中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试水未通知,原告所做工程的墙体被冲坏是被告放水所致,二者有因果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26日试水通知一份,证明我们对药监中心这个楼下了试水通知;2、照片4张,证明我们的工作人员还去过,在该楼楼面上张贴了通知,尽到了告知义务。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3月26日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缴纳户表改造费用发票一张。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不应由个人承包,是无效协议。对证据2中监理工程师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色差出现不排除是个人油漆操作导致,该通知并没说明造成原因,不能认定为水浸所致;对项目部整改通知有异议,认为与监理通知内容不同,且整改通知上说整改不好罚款,也就是说罚与不罚不一定。对证据3中的二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违约处罚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的资料章,不是行政章,不能证明是项目部的罚款;收据上加盖的是项目部而不是财务章,同样不能证明是项目部的罚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送水是试水,且通知了项目部,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5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个人委托的可能造成结果不公,且是对损失的评估不是对原因的评估,与本案无关联;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无法证明造成多大的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三名证人不能证明未通知也不能证明试水是导致这种结果的唯一原因,且证人张协中是原告的雇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王某杰说是消防阀门开着漏的水,消防栓的管理人应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且是3月30日晚上试水的,并非通知上说的3月27日,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地上没有人见到过,二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通知义务。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商丘市食品药业监督检测中心项目部签订的《内墙乳胶漆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内墙粉刷工程,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4、6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主要是证明原告的内粉工程经水冲、浸泡后多处出现色泽误差、脱落、起泡,因此返工重刷,并按《内墙乳胶漆承包协议书》支付了延工期间的违约金x元的事实,和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由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单位有法定评估资格,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成立,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异议称证据7中证人张协中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异议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可。另二名证人的证言主要是证明被告在没有通知施工单位的情况下放水,未完工的水电工程消防栓未关,漏水冲坏原告施工工程,导致原告返工的事实。与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被告的证据1因为是被告单方行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明确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其与案件是否相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与商丘市食品药业监督检测中心项目部签订了《内墙乳胶漆承包协议书》,该内粉墙施工完毕未经验收时,被告在没有通知该工程项目部及相关人员的情况下,擅自开启了水闸,致使工地上的消防栓猛泄,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冲坏无法验收,并重新翻工,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x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且因此延工向商丘市食品药业监督检测中心项目部支付了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6日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缴纳户表改造费用后,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供水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被告在未通知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监局检测中心项目部及相关人员的情况下就送水,将原告为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测中心施工完毕的内墙乳胶漆冲毁,致使原告重新返工并因此支付延期违约金,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返工直接经济损失x元、违约金x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未诉及的9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某乾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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