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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市中区食品饮料厂与冯某某商标侵权案

时间:2005-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民初字第7号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元市市中区食品饮料厂。

负责人欧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鹏生,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生于1978年11月,住(略)。

本院在审理广元市市中区食品饮料厂与冯某某商标侵权一案中,原告广元市市中区食品饮料厂于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纠纷已得到和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市市中区食品饮料厂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元市市中区食品饮料厂撤回起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507.5元,由原告广元市市中区食品饮料厂承担。

审判长吴敏

审判员柏舸

审判员王仲坚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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