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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3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路×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敏,上海市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镇×公路×号×室×座,主要营业地上海市×路×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于39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建设。原告按约当即付款人民币5,400元,但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原告于2007年1月8日、1月9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人民币5,400元,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上海×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应对被告制作的网页进行确认,但原告一直未对被告交付的网站首页进行确认,导致逾期,因此原告构成了违约。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网站建设合同书及三份附件;2、版权协议;3、网络保密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4、支票存根联,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3日付款人民币5,400元。

5、网站设计风格确认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制作的网站首页已予以确认。

6、2007年1月8日、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的函件、传真记录和挂号信收据、查询答复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其确实向原告发出过确认书,但原告收到后未作回复。被告对证据6不予确认,认为从未收到原告发的传真和挂号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传真件及传真记录虽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的挂号信收据及查询答复函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过询问合同履行情况的函件。

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网站的策划、设计和制作,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网页的制作。任何一方在履行中发现或者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合同,该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任意一方欲提前解除合同,非事故原因外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并应对被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上述费用。所有合约及附件中包括的内容,如果有违反合约中的部分,将受到违约处罚,处罚标准同保密协议中赔偿标准,即最低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合同约定开发时间为39个工作日,包括首页设计为7个工作日,确认后页面设计为10个工作日等。合同附有3个附件,附件一为网站建设项目工作进度与安排、数量、价款、交付和验收方式,约定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美工费用人民币5,400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费用后,即开始原告网站美工的制作,于7个工作日内给予首页,首页经原告确认后将制作其他网站内页,页面将于10个工作日完成。美工制作完,经原告确认后,原告交付程序费人民币7200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费用后开始程序的开发,于12个工作日内给程序测试。被告完成网站整体制作后,原告在7日内对网站进行整体测试及验收,验收合格后于3个工作日内给付剩余金额人民币5,400元。合同附件二为网站建设项目具体功能、方案及价格,附件三为网站建设项目具体所需系统、页面等清单。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版权协议》、《网络保密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给付被告人民币5,400元。被告完成网站首页后以传真形式向原告发出网站设计风格确认书,原告收到后于2006年12月13日在该确认书上对被告的首页设计予以了签字确认。2007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于12月13日收到被告的首页风格确认,以后的工作进度时间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如果继续履行合约,要拿出明确的时间进度安排表,如果解除合约,要拿出处理意见,望被告在收到传真后24小时内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否则,视为被告放弃合约的履行,按合约金额的2倍赔付原告损失。2007年1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函,称:原告应在12月7日收到被告的首页设计确认书,但被告在12月13日才让原告确认,且对原告在确认书上提出的意见无任何回复,对以后的工作进度也没有明确的答复。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如果要解除合同,被告应拿出处理意见。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的1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否则原告就默认被告能按时完成合同,对于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但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上述函件后一直未作答复,也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开发时间为39个工作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网站的建设,已构成违约。被告称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网站设计风格确认书后未给予被告答复,以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给被告的函件中明确其已对确认书进行了回复,而被告收到该函件后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作出任何答复。同时原告在函件中也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却始终未作表态。被告称从未收到原告的函件,但原告提供的邮局的查询答复函可以证明原告确向被告发出过挂号信,且有被告所在的大楼物业签收,应当可以确认被告收到过原告发出的函件。被告在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以积极的态度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未能按约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审理中已经明确其基于解除合同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予以解除。原、被告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

二、被告上海×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服装有限公司人民币5,400元;

三、被告上海×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服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董怡娴

二00七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汤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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