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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37岁。

被告王某某,男,29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X号中华大厦。

代表人仇某乙,系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下午2时45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苏州南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防汛路路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孙伟强受伤,原告轿车受损。经交警二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交警二大队的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车损为x元。豫x号自卸货车在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拆检、评估费1838元,清障拖车费及停车费260元,医疗费208.2元,交通费110元,共计x.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合理部分我方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财保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4时45分,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轿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至一五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08.2元。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经鉴定,豫x号车车损为x元,估价费549元,拆检费1124元,停车费165元,清障费260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11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费x元;2、估价费549元;3、清障费260元;4、停车费165元;5、拆检费1124元;6、交通费酌定为50元;7、医疗费208.2元。以上共计x.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x号货车在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有责医疗费限额x元。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豫x号货车的保险人被告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208.2元,财损2000元,由被告财保支公司负担。余款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208.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清障费、停车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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