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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侯某某、阮某某、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7年1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邓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系肇事车辆原车主(缺席)。

被告阮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20日,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投保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9日,系肇事车辆司机。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阮某某、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陈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侯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余某某驾驶被告阮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邓州市X乡X村时,将原告挂倒。该车原车主是侯某某。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数月,并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x.1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各项实际损失变更为x.1元,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被告方承担,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户籍。

证据2:邓州市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中事故由被告余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在邓州、南阳就医情况及花费费用。

证据4:原告在事故前三月收入情况及工资补贴表,用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证据5:护理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

证据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交通费。

证据7:食宿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护理人员的食宿费。

证据8:鉴定费票据及法医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及伤残九级的证明。

证据9:被抚养人情况证明,用于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证据10:肇事车辆豫x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阮某某对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阮某某、余某某对证据1、2、8、10无异议;对证据3听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原告加班补贴不可计算为收入;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4日原告需要两人护理,其他时间要求的护理人数无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部分不真实且要求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讼要求的情况,且未说明原告兄妹几人,村委会亦不具有智障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证明无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导致不能抚养,所以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抚养费不能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8、10无异议,对证据4、5、6、7、9同意被告阮某某、余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挂床费的票据依保险公司规定不应计算在内。

被告阮某某、余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原车主为侯某某,2009年7月阮某某将该车买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余某某系阮某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原车主、司机余某某不需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阮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2009年6月阮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另原告要求赔偿的清单中列举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贴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依据有误,应为x%=x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不应计算。被告阮某某愿意承担原告的法医鉴定费用和诉讼费。

为此,被告阮某某、余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阮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同原告证据10。

原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条款,对原告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对原告赔偿清单所列项目的意见同被告阮某某、余某某的答辩意见。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单抄件两份,内容同原告证据10。

原告陈某某、被告阮某某、余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8、10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阮某某、余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阮某某、余某某无异议,以上证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实际票据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将加班补贴计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三被告异议成立,加班补贴部分不予计入原告误工收入中。原告方证据5中的护理时间,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未出具意见的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以1人计算为宜。原告方证据6所列交通费用,应据实计算。原告方证据7,于法无据,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证据9,鉴于庭审中原告方放弃了要求相关诉讼请求,此项举证已无必要。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原车主为侯某某,2009年7月阮某某将该车买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余某某系阮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余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邓州市X乡X村时,将原告挂倒。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阮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2009年6月阮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邓州市交警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驾驶被告阮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将原告陈某某挂倒,被告余某某负全部责任。余某某系被告阮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侯某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现原告撤回对侯某某的起诉,属于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提出的加班补贴,被告方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中自行车的损害,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医期间护理人员的食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九级。陈某某受偿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发票计算为x.80元;

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在2009年7月10日至8月4日时确定为两人,计算为25天x30元/天x2人=1500元,依据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在2009年8月5日至11月20日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计算为108天x30元/天=3240元,共计4740元;

三、营养费,依据邓州市实际情况,以每天10元为宜,133天x10元/天=133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为133天x30元/天=3990元;

五、交通费,据发票计算为425元;

六、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计算为x.56元/年x20年x20%=x.24元。

以上实际损失共计x.04元。另因原告确已造成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庭带来精神痛苦,应予以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及当事人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因被告阮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因原告优先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保单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原告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实际损失x.24元,共计x.24元;另因阮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其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原告医疗费x.8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中被告阮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阮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x.24元。

二、被告阮某某对原告医疗费用x.80元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阮某某与其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中被告阮某某已支付的x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阮某某)。

三、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唐小虎

代理审判员程传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海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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