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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与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蒋卫峰,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西关工业区X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毛某,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

原告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与被告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热电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峰,被告新郑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诉称,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向新郑热电公司供应原煤,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截至2009年8月25日,新郑热电公司共拖欠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货款x.90元。2009年8月6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新郑热电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就新郑热电公司拖欠的货款x.90元及拖欠货款遭受的利息损失x.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计算至2009年8月6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数额为x.08元。新郑热电公司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数额未包含利息损失部分,现请求予以确认x元有效。

被告新郑热电公司辩称,新郑热电公司欠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货款x.90元属实,但其诉请确认利息损失x元不应支持。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的营业执照名称与其公章不相符,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住所地为新密市X镇X村,法定代表人于某某。2008年9月27日,因未按规定申报2006年度企业年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豫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

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向新郑热电公司供应原煤,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5年10月至11月,新郑热电公司欠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煤款x.9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提供利息计核明细表拟证明新郑热电公司因拖欠煤款造成利息损失为x.18元,但只请求确认x元有效,新郑热电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而不予认可。

2009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新郑热电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年10月15日,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向管理人新郑热电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数额为x.08元,其中货款x.90元,利息x.18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上记载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的债权数额x.90元均为货款,利息为0元。因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数额未包含部分货款及利息,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诉至本院仅要求确认利息x元有效。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起诉状上的公章为“新密市X镇X村于某庄六矿”,与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不相符。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新密市X镇X村于某庄六矿”公章是在原“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公章丢失后因刻制失误造成的,无论在申报债权还是提起本次诉讼,对加盖该公章的文书材料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宋秀红出具的关于某郑热电公司与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之间煤款欠款的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及利息计核明细表,破产债权申报书,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的企业登记档案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从上述规定可知,当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与刻制的公章不相符时,应以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准。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的营业执照名称虽与其公章不相符,但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在庭审中对加盖“新密市X镇X村于某庄六矿”公章的文书材料表示认可,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向新郑热电公司供应原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按法律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可以要求新郑热电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但对未付的货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双方未曾约定,对其单方面提交的利息计核明细表新郑热电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要求确认利息x元有效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原告新密市X镇东于某新密市X镇东于某于某庄六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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