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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王某与梁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30岁。

原告王某,男,23岁。

被告梁某某,男,36岁。

被告常某某,男,48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甲、王某与被告梁某某、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原告王某的代理人、被告梁某某、被告常某某的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下午,被告梁某某驾驶被告常某某的豫x号轿车于潢川县X镇李庄境尾追碰撞同向行的二原告所骑的电动车,至二人损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王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花费x.47元;吴某甲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36元,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梁某某、常某某及承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共同支付二原告赔偿款x.83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系豫x号轿车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在潢川县交警大队缴款x元;且该车现已在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对于应负赔偿责任所投保险可足额赔付,故请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标准。

被告常某某辩称,做为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辩解理由同梁某某。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辩称,做为承保豫x号轿车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的十级伤残鉴定及吴某甲受伤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付;但对于财产损失一块,受损手机及衣服的证据仅为收据,并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抬担架费用因证明人落款无具体人名,应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信阳中心医院出具的残疾扶助器具的配备证明因信阳中心医院不具相应资质,应不予认定;二原告受伤牙齿的后期康复费用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相应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下午,被告梁某某经豫x号轿车车主常某某同意,驾驶豫x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X镇X村李庄组境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吴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吴某甲及车上乘坐人王某受伤、电动车损坏、二原告衣物、手机毁损,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09年8月3日,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残)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王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吴某甲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x.36元;被告王某于同年4月29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47元。

另查,豫x号车于2009年1月5日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合订保险合同,向其投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车身划擦损失险、保险期间至2010年1月5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二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吴某甲损失包括:医疗费x.36元;误工费2490元(潢川七中课时、班主件津贴月计830元);护理费1350元(1人×15元/天×90天);交通费为1420元(其前往信阳中心医院诊疗12次,单程30元,1人陪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财产损失5041元;原告吴某甲牙齿据医嘱所需的二次治疗,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现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36元。原告王某损失包括:医疗费x.47元;误工费因其系事发时系在校学生,且未供其有其他收入,故误工费不予计算、护理费1245元(1人×15元/天×83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营养费1245元(15元×83天);残疾赔偿金x.12元(原告系城镇户口,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59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机构,对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在保险合同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已支付给二原告的x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可先行扣除,直接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某甲赔偿金x.36元;支付原告王某赔偿金x.59元;上述款项共计x.95元,扣除二被告已先行赔偿的x元(已付x元,尚有x元在潢川交警队待领),下余款项共计x.95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梁某某、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峰

人民审判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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