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遂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遂宁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建行房信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洛荣,遂宁鸿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人民政府遂州宾馆,住所地:遂州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宁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宾馆退休干部。
被告:遂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新民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制局局长。
原告建设银行遂宁市分行诉被告遂宁市人民政府遂州宾馆、遂宁市人民政府抵押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洛荣,被告遂川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遂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遂宁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遂州宾馆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480万元,其中30万元由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担保,其余450万元以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遂州宾馆在庭审中辩称,在原告处四笔借款是事实,贷款逾期多次催收过,因被告经营困难,债务数额大,希原告不计收逾期利息。
被告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行政机关不具备担保的主体资格,贷款逾期,原告未向担保人催收,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4日,市建行房信部与遂州宾馆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200万元,250万元,期限均为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23日,月利率8.4‰,并签订抵押合同,以遂州宾馆东楼作抵押,2001年2月19日在遂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1986年8月8日,建行与遂州宾馆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万元,月息7.27‰,期限自1986年8月8日至1989年8月8日止,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担保单位处盖了印章。1986年8月8日,建行与遂州宾馆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万元,月息7.2‰,期限自1986年8月8日至1988年8月8日止,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担保单位处盖了印章。贷款逾期,原告从1991年至2001年对遂州宾馆进行了催收,未向市人民政府催收。被告遂州宾馆共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80万元2001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x.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遂州宾馆签订的450万元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与遂州宾馆、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其借款主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遂宁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室属国家行政机关,不具备为经济合同担保的主体资格,其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对担保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不符合担保条件为其担保,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遂州宾馆实际取得了480万元的借款,应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被告遂州宾馆为450万元贷款设置的抵押,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抵押财产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于问题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遂宁市人民政府遂州宾馆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遂宁市分行的贷款本金480万元及2001年12月20日前欠的利息x.82元,2001年12月21日以后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
二、对30万元担保借款本金在执行完遂宁市人民政府遂州宾馆的财产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遂宁市分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由被告遂宁市人民政府承担百分之三十。
本案诉讼费x元,由遂宁市人民政府遂州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其斌
审判员李大同
审判员唐克洪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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