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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家饰美油漆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家饰美油漆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先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巍,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家饰美油漆涂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特约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产品的特约经销单位,上诉人同意在接到被上诉人产品后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按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对经销产品及范围、销售指标、供货、退货、换货及索赔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述《特约经销协议书》订立后,双方当事人按协议履行。2006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对帐清单一份。上诉人于同年3月14日核对后明确欠款金额为人民币x.50元(以下币种相同)。2006年10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请求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下列还款计划:2006年10月30日付款5000元,同年11月30日付款x元,12月25日支付剩余货款。因上诉人对账后仅还款x元,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x.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50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审法院认为,《特约经销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条款,《还款计划》的制订只是上诉人单方面的行为,如被上诉人减少或放弃其部分实体权利,理应有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还款计划书即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还款方案,故违约金的起算应遵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从2006年3月15日起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从2006年11月30日起算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约定违约金是为了促进合同当事人诚信履约,制约各方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订立还款计划后又不自觉履行,长时间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客观上造成被上诉人较大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减少约定违约金,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上海家饰美油漆涂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人民币x.50元;

二、上诉人上海家饰美油漆涂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x。50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家饰美油漆涂料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不仅接受了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收取了上诉人按照该还款计划支付的第一期货款5000元,说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付款期限作了新的约定,原审按照原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认定上诉人违约,明显不当。2、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应当从2006年11月30日起算。协议约定的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应当按银行收取逾期还款的罚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较为合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还款计划系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未表示同意。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上诉人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主张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均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在2005年12月30日,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06年1月30日之前付款,现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从2006年3月15日对账之后起算,本身就作了让步。协议约定的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也没有明显高于损失,不应当予以减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变更了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若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对帐清单上记载,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0日,对此,上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系争《特约经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条款。还款计划是由上诉人单方面制定,是上诉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未经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新的协议变更了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因此,判断上诉人是否违约仍应当以原协议约定为依据。现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从2006年3月15日起算,并无不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也没有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要求予以减少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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