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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基本情况详上。

上诉人李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6)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兄弟关系,李某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乙系李某乙与张某某所育子女。上海市X路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系李某甲之母徐桂英,系争房屋于1981年分得,李某甲、李某乙等均系该房同住人。1998年6月,李某乙所在单位以解决4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增配了上海市X路(以下简称通北路房屋),居住面积为22。7平方米,受配人为张某某,但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乙仍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以后李某甲之妻及徐桂英先后去世。2004年底,李某甲与李某乙为系争房屋相关事宜引发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李某乙居住系争房屋小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某甲。嗣后,张某某、李某乙仍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6年11月李某甲具状至原审法院,以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乙他处增配了房屋,现李某甲居住困难为由,要求判令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乙迁至通北路房屋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李某乙在他处有住房,故李某甲要求其迁让并无不当,可以支持。李某乙因已生效调解书而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故李某甲要求其迁让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李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上海市X路迁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某某、李某乙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乙三人他处已有房屋,李某甲是系争房屋承租人,且居住困难,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乙三人均应迁出系争房屋,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甲原审中的诉请。

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乙辩称,通北路房屋并非增配,而是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乙出资购买的,不同意李某乙迁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年底,李某甲与李某乙为系争房屋引发诉讼,该案案号为(2004)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李某甲曾不服该案民事调解书,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5年11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2005)杨民三(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甲和李某乙在(2004)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乙居住系争房屋的朝北小间,该协议已由(2004)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生效,应视为李某乙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现李某甲仅以李某乙他处增配过房屋为由,要求李某乙迁出系争房屋理由尚不够充分,对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王珍

代理审判员高胤

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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