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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孙某甲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祁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甲货款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临颍县人民法院(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7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祁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辉,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日孙某甲以商丘市西瓜蔬菜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的名义与祁某某签订购销西瓜种子协议一份。孙某甲交给祁某某货款x元,祁某某给孙某甲打一收款条,收款条内容为:收到商丘市西瓜蔬菜研究所西瓜种款陆万叁仟元整。因祁某某没有供给孙某甲种子引起纠纷,孙某甲于2001年起诉到临颍县人民法院,经临颍县人民法院(2001)临经初重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孙某甲与本案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驳回了孙某甲的起诉。孙某甲对该裁定书没有上诉。2003年9月24日研究所、孙某甲作为原告又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时,研究所以书面形式向临颍县人民法院陈述了意见,研究所已不存在,孙某甲与祁某某之间是直接的债权、债务人,应由孙某甲主张权利。因当时该纠纷的案外人已向其他法院(郑州市X街区)对祁某某提起诉讼,并且诉讼的是同一标的,同一笔款项,因当时上街区法院没有审理结果,所以该院作出(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研究所、孙某甲的起诉。后仅有孙某甲向省高院提请再审,研究所已不再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甲以研究所的名义与祁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因为研究所没有委托手续委托孙某甲签订合同,并且合同书上没有研究所的印章,且研究所提供了书面意见,证明当时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孙某甲与祁某某之间的行为,研究所明确表示对该笔债务不存在利害关系。孙某甲在签订合同的当天给付祁某某货款x元,祁某某打了收到条,证明交付货款的事实是存在的,祁某某无论与谁签订合同,又收到了货款,都应按约给付货物,但祁某某收到货款后既不发货,又不退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孙某甲作为一个退休工人,想以额外收入做种子生意,将货款交付祁某某后,祁某某以不正当的理由不供货物,也不退还货款,侵害了孙某甲的个人利益。祁某某应当给付孙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祁某某承担。

祁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在明知孙某甲以研究所的名义签订合同,且收条是其针对研究所出具的,仍认定应当归还孙某甲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把研究所的债权直接认定属于孙某甲是错误的。研究所拖欠其十多万元货款,即使本案争议的货款应当归还,也应当与以前的债权抵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等。

孙某甲辩称:省高院裁定认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购销合同是其与祁某某签订的,x元货款也是其付给祁某某的,且研究所也声明该款与其无关。祁某某上诉称研究所拖欠其十多万元货款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孙某甲以商丘市蔬菜研究所的名义与祁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系孙某甲与祁某某之间的行为;二、祁某某是否应归还孙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甲以商丘市蔬菜研究所的名义与上诉人祁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经查属实,因为研究所没有委托手续委托孙某甲签订该合同,并且该合同上没有研究所的印章,因研究所提供了书面材料,证明当时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孙某甲与祁某某之间的行为,研究所明确表示对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不存在利害关系,故祁某某与孙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孙某甲在签订购销合同的当天给付祁某某货款x元,祁某某出具了收到条,证明交付货款的事实是存在的,祁某某收到货款应按约定给付货物,但祁某某在收到货款后既不供货,又不退还货款,侵害了孙某甲的个人利益,祁某某应当返还孙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祁某某上诉所提研究所欠其十多万元货款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诉讼主体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尚无不当。祁某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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