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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至民初字第1253号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乐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现年55岁,汉族,四川省雁江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X路X段X号X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0年9月26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乐遂项目经理部订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常州产50型装载机1台,月租金x元,租赁期限暂定一年;付款方式以联鑫公司给乙方(被告)付款时,乙方付给甲方(原告);如一方违反合同,按新合同法办,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依约将装载机送到被告工地进行施工,到2001年元月,被告通知原告春节放假,对春节前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因无款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租赁费x元的欠条一张,并告之原告为避免假期中设备被盗,给200元油款由原告将设备开到乐至县东郊肉联厂存放,开工后再开到工地施工。2001年7月,被告工程开工后,却单方违约,另找他人的装载机进行施工而不让原告设备进场。原告则为履行与被告的租赁装载机和合同,辞掉了资阳张登福开挖资阳市“小山坡”土石方装载合同。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至今尚有x元的租赁费未付给原告。故诉请乐至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给付租赁费x元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仅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总经理李某国称,公司未与林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是乐遂路A、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你们去找项目经理部,去找董百贤;机械没有使用不给钱,并拒绝签收一切法律文书。

原告林某某在庭审中列举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和被告至今尚欠已结算的部分的租赁费x元的事实:

证据一:机械租赁合同。

证据二:被告方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董百贤于2001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今欠到资阳市林某某装载机租赁费,肆万零陆佰陆拾伍元整,此款如发生经济纠纷时由追款方有关部门解决。甲方。”

本院调查取证如下:

董百贤在本院2001年7月7日询问时称,法人单位是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李某某,我们是该公司的一个工程队。现欠(林某某)x元。按合同去年11月20日他们退场就自动解除了租赁合同,直到今年7月5日才动工,我们该工地的谢老板没有用林某某的机械了,没有用就不该给钱。(租赁合同)是和总经理李某国签订的,是他们两人谈好了条件,最后喊我项目经理出面签的字。因为过春节,所租用的车子都各自回家了,我们也不可能派人守,各人的车子各人开走,往天用的机械都没有用了,现在用的是遂宁的机械设备。

证人张登福在本院询问时证实:地点在资阳市政府后面,名字叫“小山坡”,工程量23万多立方米,我包的土石方工程,因为我要租装载机,林某某与我是朋友,所以我就与他联系,每月租金1.5万元以上,时间一年,具体租金根据工程量可以增加一些,时间是2001年3、4月,林某某说他在乐至318线公路工程中有活路,是写了合同的,不能来给我做,所以我就另外租了2台装载机。

本院核实认证如下:

原告列举的二证据,经被告方乐遂项目经理董百贤所印证,应予确认。张登福的证言来源合法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辩解,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1年9月16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国,反复协商好租赁装载机合同条款内容后,由被告乐遂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林某某在机械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乐遂项目经理部公章。合同约定,原告将私有的江苏常州产50型装载机一台租给乙方使用,月租1.6万元;期限暂定1年,从机械进场之日起计算租赁时间;付款方式以联鑫公司给被告付款时,被告付款给原告,机械离场后10日内付清全款;由被告方负责操作手的工资、食宿,负责一切油料供应,和一次性在200元以下的修理费,如发生被盗等,由被告负责赔偿;如一方违反合同,按新合同法办,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01年1月17日,被告乐遂项目经理部经理董百贤,以春节放假,工程停工无人守护设备为由,叫原告结算放假前的租金,并给200元的油料费,叫原告将装载机开到乐至东郊肉联厂存放。乐遂路A、B段停工期间,被告总经理李某国同原告林某某到德阳市X镇联手装载机业务未果。2001年3、4月期中,资阳张登福承包资阳市“小山坡”土石方工程,要租赁原告装载机,月租1.5万元以上,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未同意。2001年7月5日,被告工程复工后,另外租赁了他人的装载机施工而未让原告的装载机进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万元。

原、被告对停工前的装载机租金进行结算,共计x元。因无款给付,由董百贤亲笔书欠条1张并加盖乐遂项目经理部公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共付x元给林某某,现尚欠x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林某某订立的机械租赁合同内容,由林某某与被告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国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商定,再以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乐遂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林某某订立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乐遂项目经理部不是法人,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法人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合同履行期中,另找机械施工而拒绝原告机械入场的行为,是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该予以全额赔偿,但考虑到原告的机械装载机停放不产生机械磨损和被告方工程停工的实际,本院将酌情考虑其赔偿额。停工前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全部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所拖欠的租赁费x元全部付给原告林某某;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给林某某。

案件诉讼费用3388元,由被告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斌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孟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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