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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7-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3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旧市场X号对开的停车场处,趁被害人周云庄开车门准备上车之际,冲上前欲抢走其背在肩上的手袋(内装现金人民币x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被害人周云庄即用脚踢陆某某并大叫,被告人陆某某未抢到财物并企图逃跑,被附近群众当场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3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顺德区X镇X路X号对开路段抢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后移交给接报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

2、被害人周云庄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3月20日17时30分许,其在顺德区X镇X路X号对面的路边准备开车门上车时,一名男子从后边冲过来一只手拉其女儿,另一只手拉其挂在肩上的手袋,此时,其意识到该男子想抢手袋便大叫,该男子想捂住其嘴巴,其即用脚踢该男子,后有几个摩托车营运司机冲过来将该名男子抓住并报案。经对被告人陆某某、手袋及手袋内物品进行辨认,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就是抢夺其手袋的男子;手袋及手袋内物品有现金人民币x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存折等。

3、被告人陆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3月20日17时许,其因没有钱用遂去到杏坛镇旧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市X路边看见一名女子肩上挂了一个黄色的手袋,抱着小孩往小汽车走去,于是其跟着该女子后面,当该女子打开车门上车时,其即冲上前伸手抢该女子的手袋,该女子护住手袋并大叫“抢劫”,其试图用手捂住该女子的嘴巴,但该女子不断叫,其因害怕就逃跑,后被附近的群众抓获。经对欲抢夺的手袋进行辨认,证实该手袋就是其欲抢夺的一个黄色手袋。

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在杏坛旧市场边停车候客,看见一名女子抱着小孩准备上车时,一名男子突然冲过去用手拉开小孩抢夺该女子身上的挂包,该女子大叫“救命”,该男子见该女子大叫想逃跑,其就马上冲过去将该名男子抓住,后公安民警来到将该男子带走。证人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陆某某就是在杏坛镇旧市场对面抢夺一名女子手袋的男子,手袋就是被被告人陆某某抢夺的该名女子身上的挂包。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的手袋及手袋内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路X号对面。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未遂)。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陆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陆某某的行为是抢夺未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犯抢夺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陆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陆某某的抢夺行为属未遂状态,并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时已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现上诉人陆某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韩忠义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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