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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小芳诉王某乙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谢小芳,又名谢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乙父亲。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乙母亲。

原审原告谢小芳与原审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5月28日本院以(2010)武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王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乙另一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4日,原审原告诉至本院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车牌号豫x车辆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手术后十几天出了院,还得后续治疗,并还得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几万元,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及各项费用。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陪护费、陪护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黑马某行车一辆,共计x.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但要求被告赔偿总额仍为x.66元。原审被告辩称:撞人不是故意的,要一下赔这么多钱也没有,事发当时是原告走的路线不对,私下也经人说过,听说原告在郑州花了些钱,但没有那么多。

本院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车牌号豫x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武陟县X镇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自行车价值530元)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颌面部挫裂伤;2、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3、左上颌骨、左颧骨折;4、左眼挫伤;5、头皮挫伤;6、外伤性头痛。原告于2008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28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88.91元;2008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55元;先后在武陟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3.60元。2009年3月1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由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的请求,被告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于2008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28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88.91元;2008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0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55元;先后在武陟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3.60元。共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3088.91元+x.55元+403.60元=x.06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王某进写的原告在其诊所看病药费1460元的证明,因未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其客观性与合法性不能确认,因此,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应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其请求的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予以计算;因为2009年3月1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08年11月22日起,计算止2009年3月18日为117天,误工费应为4454元/365天×117天=1427.72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丧失劳动能力20%,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20%,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x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其请求的该项费用不应予确认;陪护费应按原告的住院时间17天,参照误工费的标准予以计算为4454元/365天×17天=207.45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费、营养费,只应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各10元为宜,计34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其数额适当,应予确认;原告请求的陪护误工费与陪护费属于同一概念,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请求的被告赔偿黑马某行车一辆,因未提供该车已损坏或损坏程度的证据,该请求无法确认,其请求不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抚养人的人数及基本情况,该请求无法确认,其请求不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告赔偿鉴定费为7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27.72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陪护费207.45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70元;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80元,由原告承担104元,被告承担776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本案的责任认定以及赔偿范围、标准、数额的确定均无不当,但判决被告王某乙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纠正。被告王某乙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六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法定代理人王某丙、马某某是王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现在已年满十六周岁,外出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应当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原审时要求赔偿抚养费,因无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没有支持,原审对此的处理是正确的,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再审仍予确认。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至八项,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427.72元;赔偿原告陪护费207.45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赔偿原告营养费17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

二、维持本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九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某乙与监护人王某丙、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误工费1427.72元,陪护费2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

诉讼费880元,由原告承担104元,被告与监护人共同承担776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孙中华

审判员张德祥

审判员李耀良

二零一零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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