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诉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邵经奇,系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男,32岁。

被告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经奇,被告张健、被告天津市中恒客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20时,原告骑自行车至淮阳县X路X路段被被告张健驾驶的被告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的津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38天,花医疗费x.83元。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胸部伤残程序为X(十)级伤残,腰部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20时,原告骑自行车行致淮阳县X路X路段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被告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津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8天,花医疗费x.83元。后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胸部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腰部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应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83元,误工费6058元,护理费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13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款x.83元。原告的自行车损失自愿放弃。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农业户口,被告张某驾驶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津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

再查明: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复印件,住院一日清单,周口陈州法医临床鉴定费,鉴定书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明,赔偿清单,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收到条,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人证明,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津x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王某撞伤致残。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及天津市普中客运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张某驾驶车属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客运有限公司及张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理由正当。被告张某已付给原告x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要求赔偿抚慰金三万元过高。应酌情认定为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83元,误工费6058元,护理费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款x.8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x.83元(被告张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x.83元中支付给张某x元)。

二、被告张某、被告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合计款x.83元,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士亮

审判员张丽英

审判员于某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云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