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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大连万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连万桥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焦点公司)、大连万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桥公司)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约定由万桥公司经销新焦点公司NFA马自达6专用HID灯,销售价格为每套1350元;经销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万桥公司应提前45天预估销量,下预估订单;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新焦点公司见到万桥公司汇款传真件后,在万桥公司有提前45天预估订单的情况下,新焦点公司3日内发货);若万桥公司在合同期内销售满1000套产品,新焦点公司给予万桥公司一定的返利奖励。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质量保证协议》。双方约定:新焦点公司应保证产品的合格率不低于97%;万桥公司于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验收合格,如新焦点公司在该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视为产品合格,此后的质量问题按保修期条款执行;保修期满后,产品调整、保养或是维修性质之服务,则酌收检修工时费用;新焦点公司承诺产品保修期为自客户购买日起,质量保修一年,保修期间内维修方式是送达或寄达新焦点公司指定的维修点,不含双方运送时间,15个工作日内维修归还;保修期内产品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发生故障问题,新焦点公司保证免费维修服务,并负担因此产生的运费、交通费。合同签订后,自2004年9月至2005年7月,万桥公司共向新焦点公司购买计货款x元的汽车用品(部分产品为非马自达6专用HID灯)。截至2006年3月23日,万桥公司尚欠新焦点公司货款x元。为此,新焦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万桥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x元,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新焦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万桥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x元,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新焦点公司、万桥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及《质量保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此约定来履行,故万桥公司在收货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付清属万桥公司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新焦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万桥公司主张由于双方就产品的维修事宜至今未能解决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万桥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大连万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大连万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为x元,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60元,由新焦点公司负担36元,万桥公司负担2314.6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万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对帐单的内容,x元只是新焦点公司发货的款项,而双方结算要扣除退货以及运费后,再确定最终的货款数额。原审法院开庭前,万桥公司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且在开庭前及时通知了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照常开庭,并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万桥公司的正当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焦点公司辩称:万桥公司拖欠货款x元的事实非常明确,万桥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原审中万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国外出差,并非是案件延期审理的法定理由,故万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3月23日新焦点公司与万桥公司对帐确认万桥公司实际欠货款人民币x元,在该对帐单中万桥公司载明:上述货款将在2006年7月份以后,待所有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返修或退货处理完毕后,扣除退货货款和维修退货等发生的双向运费,双方一次性对清,结帐。对上述载明的内容,新焦点公司认为仅是万桥公司一方意思表示,新焦点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万桥公司、新焦点公司对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质量保证协议》均不持异议,并且对2006年3月23日确认的万桥公司尚欠新焦点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亦无异议,故万桥公司理应向新焦点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万桥公司认为新焦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在对帐单中明确表示待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再结算货款。但对万桥公司的上述陈述,新焦点公司并未确认,且在一审期间万桥公司亦未对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该节内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万桥公司认为在其法定代表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延期审理,最终做出缺席判决,剥夺了万桥公司正当诉讼权利。对此,因原审法院已按法律规定,向万桥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万桥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安排参加开庭审理的事宜。故万桥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60元,由上诉人大连万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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