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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上海宝冶建筑技术经营公司、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建筑技术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红春,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宝冶建筑技术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宝冶经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建设公司)作为甲方(总包方)与乙方宝冶经营公司(分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宝钢十五规划综合管网工程,工程范围:钢管、铸铁管和PVC管道部分土建及安装;合同土建部分按《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综合费用按5%(不含税金)计取[定额内人工综合单价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元/工日计取];本工程合同工期从2003年8月18日开工至2003年12月31日竣工,具体工期甲方现场项目部与乙方另行签订工期协议;现场工程签证单需经甲方现场施工经理或主管工长、主任经济师、项目经理三方签字确认才有效。

2004年9月7日,宝冶经营公司(甲方)就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内容与李某乙(乙方)签订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十五规划地下管网F区管道施工”;按宝钢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乙方必须提供交工验收等资料;结算方式为:1、根据甲方与宝冶建分结算的单价,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管理费,2、根据甲方与宝冶建分结算情况,按比例支付工程款,如甲方与建分结清,同样与乙方结清(十天内);违约责任为:1、如乙方在施工中造成返工,多领的材料、机械台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如乙方延误工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按比例扣除工程款;合同还约定,扣除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机械、工机具等费用,按甲方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李某乙完工后,宝冶经营公司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宝冶经营公司已支付李某乙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5,000元。李某乙认为,已完工的工程款总额为2,054,554元,目前尚有部分工程款被拖欠,遂涉讼。

原审中,李某乙为证明工程款总额为2,054,554元,出示现场工程签证单、结算书等证据材料。表示,签证单是在施工过程中由宝冶建设公司出具给李某乙的。宝冶经营公司认为,仅认可其中一张“邓志鳌”签名的材料,对其余签证单及结算书均不认可,签证单并非宝冶经营公司出具的。宝冶建设公司认为,虽然签证单上有宝冶建设公司人员的签名,但这些人员均无权签证,签证中所反映的工程量并不存在。

宝冶经营公司为证明李某乙认可宝冶经营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出示一张李某乙于2005年2月4日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宝钢厂内地埋管道,按高某理委托四份图共施工量79吨,现已支付我工程款x元,已超过部分由我负责(在签证中扣除)。”为证明宝冶经营公司与宝冶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出示一份2006年2月16日《分包结算审定表》及《上海宝冶建筑技术经营公司管道施工费用汇总表》,其中结算表中载明的审核结算价为9,368,502元。为证明李某乙持有的签证不属实,出示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铁件加工厂的来函,主要内容为李某乙递交的签证单所涉及的签证程序以及签证人员均不符合要求,其中GC00-1和JGC-004签证单中的人工挖土和机械挖土量与实际施工量不符,土方未外运,240多吨的永久性钢板桩纯属虚构。宝冶经营公司还出示施工图纸、证人证言等材料以证明李某乙主张的工程量不实。李某乙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材料是其为催讨工人工资被迫书写的,而且从内容上也能反映如果已收的工程款不到实际工程量的话,李某乙还是要索要的。对其余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李某乙表示,施工中宝冶经营公司未派员在现场,均是宝冶建设公司的人员在场管理李某乙的施工班组。宝冶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宝冶经营公司表示,宝冶建设公司已付清工程款。

经李某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就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价。审价过程中,李某乙、宝冶经营公司、宝冶建设公司对三方均确认的工程量的价款为242,598元无异议。对李某乙出示的GC00-1签证单、JGC-004签证单,宝冶经营公司、宝冶建设公司均表示异议。其中GC00-1《现场工程签证单》中载明的工作量包括机械挖土、人工挖土、排污泵台班、零星人工、挖土机械台班。JGC-004《现场工程签证单》中载明的工作量包括Ǿ150钢管、厚54分钢板等内容。两张签证单均附有相应的“宝冶外部签证”暨《宝钢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签证单中,施工单位栏目内盖有“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宝钢联铸工程项目部”印章,施工单位管理部门栏目内盖有“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宝钢能源工程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栏目内盖有“上海宝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辅能源项目监理组”印章,宝钢工程管理代表栏目内盖有“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能源项目组业务专用章”的印章。2006年9月,审价单位出具造价咨询报告。报告中的审核结论载明,送审造价中编号4-1:768,663元;编号4-2签证:75,549元;编号4-3签证:987,334元;编号4-4签证:223,008元,合计2,054,554元。审定造价为:一、编号4-1、4-2、4-4审核合计242,598元(三方已确认);二、原告签证已有、但两被告不予认可的(编号4-3内)签证单GC00-1工作造价:111,107元;签证单JGC-004工作内容造价:856,258元,合计967,365元;三、按常规对两深坑围护工作方案预算为51,278元。审价报告汇总表将审价结果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三方已认可造价,审核造价为242,598元,如扣除管理费10%后,金额为218,338元(不包括罚款、材料供应等费用结算);第二部分为有争议的2张签证单造价,计算造价为967,365元,如扣除管理费10%后,金额为870,629元(宝冶经营公司、宝冶建设公司不予认可);第三部分为围护方案预算,金额为51,278元。报告还表示,上述有争议的两张签证单所涉及的工作内容为隐蔽工程,现场已无法勘察,该部分费用完全按签证单签署的内容计算,造价内容需由法院判断。

对于审价报告的意见,李某乙表示,在采纳两份签证单的基础上,对审价报告无异议。宝冶经营公司认为,管理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0%扣除,而审价报告存在未将约400,000元的甲供材料加在工程造价单中,管理费少扣、水电费未扣、JGC-004签证单中不应按永久性板桩给予审计、GC-001签证单中的施工内容无法说明施工目的等问题。宝冶建设公司认为不能依据两份有争议的签证单得出审价结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派员出庭接受质询,表示,签证单JGC-004按永久性板桩计算的造价为856,258元,如按非永久性板桩计算的造价为130,263元,由于现场无法勘察,故在审价报告中是按永久性钢板来审价的;在对李某乙与宝冶经营公司之间的工程进行审价时,不需要把甲供材料考虑进去;如果采纳了两张有争议的签证单,深坑围护工作方案预算就不必再计算了。

原审法院认为,宝冶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宝冶经营公司施工后,宝冶经营公司又将本案系争工程分包给李某乙施工。因李某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宝冶经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李某乙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故宝冶经营公司应当据实支付工程价款。在李某乙与宝冶经营公司所签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未作明确约定。审价单位根据李某乙的申请,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后出具了审价报告。根据审价报告能够反映李某乙、宝冶经营公司、宝冶建设公司对242,598元部分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对GC00-1、JGC-004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量存在争议。从签证单的形式上分析,签证单上有宝冶建设公司人员的签名,且签证单中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管理部门、监理单位、宝钢工程管理代表的栏目内均盖有相应单位的印章。虽然宝冶经营公司、宝冶建设公司否认该部分工程量,但无法推翻李某乙出示的签证单上反映的内容。故对上述两张签证单中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经审价,该部分工程量的价款为967,365元。审价单位就三方已认可的造价以及有争议的两张签证单造价计算后的金额合计为1,209,963元,扣除管理费10%后的款项为1,088,967元。宝冶经营公司认为,管理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0%扣除,而审价报告未将甲供材料加在工程造价中,审价结论存在管理费少扣、水电费未扣、JGC-004签证单中不应按永久性板桩给予审计、GC-001签证单中的施工内容无法说明施工目的等问题。鉴于本案系处理李某乙与宝冶经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是建立在李某乙完成工程的工程量上的,其中有争议的工程量也有签证单佐证,审价单位表示在对李某乙与宝冶经营公司之间的工程进行审价时,不需要把甲供材料考虑进去,故审价单位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方法可予采纳。宝冶经营公司作为李某乙的发包单位应对李某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李某乙已收到工程款265,000元,故宝冶经营公司还应支付李某乙工程款823,967元。李某乙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准许。根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宝冶经营公司与宝冶建设公司均表示,二者之间的工程款已付清,故李某乙在本案中要求宝冶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难以准许。因李某乙与宝冶经营公司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李某乙要求宝冶经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宝冶建筑技术经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工程款人民币823,967元;二、原告李某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71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6,421元,被告上海宝冶建筑技术经营公司负担13,250元;审价费41,091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18,867元,被告上海宝冶建筑技术经营公司负担22,224元。

宝冶经营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李某乙递交的签证单所涉及的签证程序及签证人员均不符合要求,其中GC-001及JGC-004两张签证单所涉的土方外运及永久性钢板桩的工程量并没有发生,纯属虚构。因为李某乙承建施工的管线工程出现漏水,总包方宝冶建设公司曾作了开挖维修,当时就发觉现场并没有永久性钢板桩。在两张签证单上签名的赵燕及姚汉斋均系涉案工程总包方宝冶建设公司员工,现他们为上诉人作证,当时之所以在这两张签证单上签名,是因为受到李某乙威胁的缘故,而且日期也是倒签的;对此有李某乙2005年5月15日写给赵燕的信件及对应GC-001及JGC-004签证单编号为610-15-02及610-19-02的现场工程施工签证单(外签单)为证。因此GC-001及JGC-004两张签证单所涉的工程造价是虚构的,不能计价。扣除该金额后上诉人所付钱款已超出了李某乙应得的工程款,上诉人对李某乙已不再欠款。故要求撤销原判,对李某乙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虽然姚汉斋及赵燕系涉案工程总包方宝冶建设公司员工,但在分包工程中,姚汉斋及赵燕对其他工程签证单实际也作过签名,并非只有GC-001及JGC-004两张签证单属于例外。而对其他签证单上的签名,不论是总包方宝冶建设公司,还是分包人宝冶经营公司,均未提出过异议。因此签证的程序及人员并没有问题。同时,鉴于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已被开挖过,故对施工现场是否还留存有钢板桩被上诉人不再负责。对方称赵燕等的签单是因为受到威胁,但实际情况却是签单日期在前(为2004年5月28日及2004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写信在后(为2005年5月15日),因此对方所称显然不是事实,至于倒签日期之说更是没有依据。况且被上诉人之所以在2005年5月15日写信给赵燕,是因为其在签单后一直拖延不与被上诉人办理结算手续,被上诉人要求其按已签单据进行结算。只不过当时上诉人情绪比较愤怒,但绝没有对其进行威胁。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赵燕及姚汉斋等的证词,因其在一审中并未举证,故已过举证时限,况且涉案工程总包方宝冶建设公司与上诉人宝冶经营公司系关联公司,由宝冶建设公司的员工为宝冶经营公司作证,其效力是不应被确认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宝冶建设公司述称,为涉案工程管线漏水进行维修时自己作过两次开挖,一次是在2004年11月20日左右,另一次约在2004年12月10日,现场确实未发现有永久性钢板桩,但因当时只解决管线漏水问题,故对钢板桩问题没有引起注意和重视。2005年6月,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已办理备案手续并交付业主使用。在分包方宝冶经营公司前来结算时,自己已对GC-001及JGC-004两张签证单提出了异议,故同意宝冶经营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宝冶经营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中GC-001及JGC-004两张签证单是工程总包方宝冶建设公司的员工赵燕及姚汉斋在受到李某乙威胁的情况下所签。从逻辑上讲,应当是先受威胁,后再签名。但从GC-001及JGC-004两张签证单及李某乙的信件来看,实际情况则是签名在先(分别是2004年5月25日及8月11日),而李某乙写信在后(2005年5月15日)。而且信件内容反映的是李某乙要求赵燕对已签过字的签证按相应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从侧面也反证了李某乙写信前赵燕等已有签名。虽然上诉人称赵燕及姚汉斋是倒签时间,但其所依据的编号为610-15-02及610-19-02的现场工程施工签证单(外签单)并不足以印证此节内容。因此上诉人称GC-001及JGC-004两张签证单上的签字系受威胁所为,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上诉人宝冶经营公司在原审中已辩称GC-001及JGC-004两张签证单的工程量系虚构,但其至上诉时才提供了姚汉斋及赵燕等为其作证的证词。按照证据规则,该举证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完成,但原审中宝冶经营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况且姚汉斋及赵燕本身系涉案工程总包方宝冶建设公司的员工,而诉讼中宝冶建设公司又与工程分包人宝冶经营公司所持观点相同,因此也不存在宝冶经营公司在一审中因客观条件无法举证的事由。故宝冶经营公司二审中所提供姚汉斋及赵燕等的证词也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而且在宝冶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业主报送的编号为610-15-02及610-19-02的现场工程施工签证单(外签单)上,也载明发生了相应的工程量,业主及其监理单位对此均已盖章确认“量属实”。故对宝冶经营公司上诉中所作的GC-001及JGC-004两张签证单的工程量实际没有发生的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宝冶经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71元,由上诉人上海宝冶建筑技术经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珍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二00七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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