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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水泥制管厂与上海哲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水泥制管厂。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平凡,上海市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哲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鸣初,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芦某某。

上诉人上海水泥制管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上海市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承插式钢筋砼管(六种型号)、承插式砼管(两种型号)。合同对砼管的单价、数量作了约定,货款总金额为x.69元,并约定:货物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可酌情增减,以签收单签收为准,交货日期为2001年12月10日-2002年3月30日,地点港区四期,收货时当场验收,以签收单签收为准,支票结算、当日送货、隔月结账。2003年4月,原审第三人芦某某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对帐单,表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x.80元,并列出还款计划,2003年6月首付x元,8月至12月底结清。从2003年4月至2005年1月,被上诉人陆续支付上诉人x元。

原审另查明,2001年4月27日溧阳市云波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波公司”)以支票的方式支付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时间为1998年12月3日。蔡军系被上诉人单位的项目经理。芦某某于2001年12月5日至2002年5月30日挂靠在被上诉人单位,担任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

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付货款x.80元,赔偿利息损失x.71元(自被上诉人承诺还款的最后期限2004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05年7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和5.58%分段计算)。

原审认为:上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系基于2001年12月5日合同之间双方另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两种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货款相加得来,其计算方式如下:2000年12月21日由王青签收的三张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1998年11月17日两张)、1999年4月2日,发票号分别为x、x。x,发票金额分别为x.30元、x.19元、-726.40元(红冲发票);2003年4月由芦某某签收的三张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03年4月14日,发票号分别为x、x(缺少一张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x.65元、x.49元、x.57元,以上发票金额相加得出货款总金额为x.80元,扣除2001年4月27日云波公司支付的x元、2003年4月至2005年1月被上诉人所支付的x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货款为x.8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青签收上诉人发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况且被上诉人成立于1998年12月3日,而王青所收发票中两张发票的开票日期(1998年11月17日)早于被上诉人的成立日期,因此对上诉人将王青签收的发票金额计算在被上诉人的欠款中的观点,不予认可。对于2003年4月芦某某向上诉人出具发票签收确认单和对帐单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执一词。原审认为,芦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与上诉人签订了《上海市产品购销合同》,对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芦某某有代理权,其能够代表被上诉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除此之外芦某某与上诉人发生的合同关系,除了经被上诉人追认或能够构成表见代理的,均应由芦某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了芦某某签收的两张发票(x、x)的存根联,未能提供发票金额为x.57元的发票,也未能提供与发票相对应的送货单,同时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发票所记载的砼管规格、单价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对此原审认为,首先,发票的签收行为不必然得出双方发生了买卖关系;其次,上诉人既未证明芦某某所签收的发票与购销合同存在关联性,也未证明芦某某的签收行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性。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芦某某签收的发票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价值x.71元(x.65+x.49+x.57)砼管的观点,难以采信。芦某某向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所确认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金额x.80元,既包含了王青签收的发票金额,又包含了云波公司于2001年4月27日代为支付的x元。王青签收发票的效力不能及于被上诉人,云波公司2006年4月10日的证明亦表示该x元系芦某某个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的货款金额未x.69元,而芦某某在对帐单上确认的货款金额为x.80元,远远超出合同金额。对超出部分以及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相符合的货款,上诉人应催告被上诉人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并未进行催告,被上诉人至今亦未予追认。如果上诉人认为对帐单对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则其理由不够充分。上诉人认为芦某某能代表被上诉人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与被上诉人方业务经理蔡军的电话录音。首先,购销合同与对帐单差距很大;其次,蔡军对电话录音予以否认,即便是根据该电话录音也不能证明蔡军确认了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存在x.8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相信芦某某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确认债务的理由存在。综上,原审认为,2003年4月芦某某向上诉人出具发票签收确认单和对帐单的效力不能及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提出的抗辩成立。上诉人、被上诉人间不存在x.8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其收取了上诉人价值x.69元的砼管,已经支付x元,故对剩余的x.69元货款,被上诉人应负民事责任。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x.71元,其计算方法有误,应调整为1317元[计算方法:x.69×5.58%×6个月(2005年2月1日-2005年7月1日)/12个月]。审理中,芦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原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原审据此判决:一、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货款x.69元;二、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131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负担x元,被上诉人负担1951元,此款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认为其与芦某某是挂靠关系的依据不足。芦某某是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盖章是对合同内容及芦某某身份的确认。蔡军可以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支票上签章说明其在被上诉人公司的地位,而在上诉人与蔡军的两次电话录音中,蔡军对芦某某的身份及欠款金额都予以确认,因此芦某某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欠款的行为应能代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依据云波公司的陈某认定2001年4月27日云波公司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系代芦某某支付的事实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且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公司于1998年12月3日成立也存在错误。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芦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云波公司在2001年4月27日开具的支票是代芦某某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有港区四期的业务关系,没有其他业务往来。蔡军也没有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芦某某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确认欠款金额。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芦某某没有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时间应为1998年12月3日。而被上诉人认可1993年4月10日上海哲安建筑工程公司成立,并于1998年12月3日改制为上海哲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0日上海哲安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成立,1998年12月3日改制为上海哲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其他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彼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节均予以确认,但是双方在业务的发生时间以及被上诉人结欠货款的数额上存在争议。

按照上诉人对2003年4月对帐单上欠款构成的说明,上诉人认为在2001年12月5日之前双方已经有业务往来,并且存在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对此陈某,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予以否认,同时从已有证据看,芦某某是在2001年12月5日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而且上诉人仅凭王青签收2000年12月21日发票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发票所记载的买卖关系,加之,云波公司在原审中也出具证明否认其在2001年4月27日以支票形式向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是代被上诉人偿付货款。据此,对于上诉人认为2001年12月5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在2001年12月5日的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供货金额仅为x.69元,并且还约定“货物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可酌情增减,以签收单签收为准”。诉讼中,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芦某某签字的发票签收确认单、对帐单以及上诉人与蔡军的录音电话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结欠货款x.80元的事实。但是诉讼至今,上诉人并未就其履行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提供相应的签收凭证,而且上诉人提供芦某某签收的发票上所记载的货物规格、单价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此外,从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蔡军的电话录音内容中,不能明确证明被上诉人确认其结欠上诉人货款x.80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自认,认定上诉人按照2001年12月5日合同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价值为x.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收货后仅支付了17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余款x。6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上海水泥制管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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