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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周某戊、彭某庚、陈某某、彭某辛、邬某壬、黄某某盗窃、贩卖毒品、抢劫案

时间:2007-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萍刑二初字第03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萍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乙,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邬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高新警务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江西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高新警务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王某己,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2002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高新警务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邬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癸,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0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盗窃、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邬某丙、危某、周某戊、彭某庚、陈某某、彭某辛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邬某壬犯抢劫、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周某戊、彭某庚、陈某某、彭某辛、邬某壬、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乙、杨某丁、施某某、曾某某、王某己、杨某某、范某某、钟某癸、熊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

1、2006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戊、陈某某、彭某辛预谋抢劫出租摩托车,被告人黄某某便骑摩托车带周某戊、陈某某、彭某辛来到上栗县X镇X村芝麻岗地段,告诉彭某辛等人该地段便于抢劫作案。当晚8时许,由被告人陈某某到上栗县X街租乘被害人张某某的摩托车到达该地点后,陈某某便拔掉了摩托车的钥匙,被告人周某戊、彭某辛即将被害人张某某从摩托车上拖下来。彭某辛对张某某拳打脚踢。三被告人抢得张某某的摩托车及现金30余元逃离现场。

2、2006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陈某某及王祥预谋抢劫。邬某丙、王祥安排周某戊去租乘摩托车,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戊、陈某某实施抢劫,邬某丙及王祥则在预定地点等候。当被告人周某戊租乘被害人黄某某的摩托车到本市安源区X镇X路道口旁边时,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戊将被害人黄某某拖下摩托车,王某甲用砖头砸黄某某头部,周某戊、陈某某亦殴打黄某某,抢得黄某某摩托车后,王某甲、周某戊、陈某某到湘东镇泉湖珑与邬某丙、王祥会合。所抢摩托车由周某戊、陈某某销赃。

3、2006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陈某某、周某戊及王祥骑摩托车窜至醴陵市阳东电瓷厂,翻爬围墙进入厂区后,用胶带捆绑看守人员叶某某,正准备劫取热电偶时,因被人发现而逃离厂区。

4、2006年4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戊、陈某某预谋抢劫,王某甲安排周某戊租乘摩托车,王某甲与陈某某则在预定地点守候。当被告人周某戊在本市城南汽车站租乘被害人吕某某的摩托车到本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里善村X组小路上,与埋伏在此地的王某甲、陈某某会合后,周某戊持刀威逼吕某某,王某甲用拳头殴打吕某某。三被告人抢得摩托车后逃离现场。

5、2006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陈某某、彭某辛及邬竹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镇X村蓝资公司水泥厂,攀爬电线杆进入该厂配电房后,被告人邬某丙用手捂住被害人朱某某的嘴巴,并用胶带捆绑,由周某戊负责看守,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陈某某抢得配电房控制设备上35米长的高压线铜排,并搜得被害人朱某某现金270元。

6、2006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彭某庚、邬某壬及邬竹元携带作案工具,租车窜至本市湘东区X镇X村,由彭某庚驾车负责接应,其他人攀爬房墙进入孟某某家住宅楼的一楼(内设一南货店),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邬某壬及邬竹元用胶带捆绑被害人邓某某和孟某某,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邬某壬抢得南货店内的各种香烟共计五十余条,并抢走被害人孟某某现金300余元和被害人邓某某一台“南方高科”V861型手机。

7、2006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戊、彭某庚、陈某某、彭某辛窜至上栗县X镇光大陶瓷厂,由彭某庚驾车接应,王某甲、周某戊、陈某某、彭某辛携带作案工具,翻窗进入该厂烧窑车间后,王某甲持刀顶着被害人赖某某的脖子,其余被告人则殴打、捆绑被害人赖某某,彭某辛还用砖头将被害人赖某某头部砸伤,抢得20根热电偶。

8、2006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陈某某、彭某庚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湘东区X镇金邦陶瓷厂,由被告人王某甲和彭某庚负责接应。其余四被告人窜入该厂烧成车间,威胁并用胶带捆绑看守人员张某某后,邬某丙、周某戊、陈某某抢得8根热电偶及张某某的手机一台和现金130元。

9、2006年4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彭某庚、陈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萍乡市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用胶带捆绑并殴打看守人员甘某某和廖某某,抢得24根热电偶,还抢得甘某某现金30余元、廖某某的一台“托普”V818型折叠手机及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85元)。

10、2006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王祥在湖南省醴陵市踩点后,电话邀集被告人邬某丙组织人员来抢劫。被告人邬某丙、周某戊、危某、彭某庚、陈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与王某甲、王祥会合后,窜至醴陵市华晨电瓷厂,威逼并用胶带捆绑两名看守人员赖某某、赖某某,抢走6根热电偶。

11、2006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陈某某、周某戊、危某、彭某庚及王祥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湘东区X镇狮峰水泥厂,被看守人员朱某某、李某某发现后,王某甲、邬某丙将看守人员摔倒在地,并用胶带捆绑两看守人员,抢得400余米长的供电电缆线和铜铝板2块、李某某现金120元、朱某某现金120余元及其“波导”彩屏手机。

二、贩卖毒品

被告人王某甲、邬某壬及“月牙几”在广州预谋购买毒品“麻古”到萍乡贩卖。2006年6月22日,由“月牙几”在广州联系买主,购得毒品“麻古”401粒。2006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毒品“麻古”401粒与被告人邬某壬乘坐广州至萍乡的客车于次日早晨到萍乡,在本市X路“百老汇”舞厅附近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搜出401粒毒品“麻古”,经萍乡市公安局物品鉴定,所缴获的“麻古”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36。9克。

三、盗窃

1、2005年3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辛伙同李启庆、彭志虎、王祥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萍乡矿业集团六六一厂,在该厂的翻铅车间盗走铅条640余斤,后由李启庆销赃给陈汉林。

2、2005年3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彭某辛伙同李启庆、彭志虎、王祥携带钢锯及蛇皮袋骑摩托车窜至萍乡矿业集团六六一厂,盗得该厂车间的一块铝板条,然后又到该厂的翻铅车间,盗得铅条共计320斤,所盗铝板、铅条由李启庆、王祥销赃给陈汉林。

3、2005年3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辛伙同李启庆、邬娇元携带钢丝钳和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萍乡矿业集团六六一厂,由被告人彭某辛爬窗进入翻铅车间,李启庆、邬娇元在外接应,盗得铅条共计640斤。

4、2005年3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彭某辛伙同被告人邬某丙及李启庆、邬娇元、彭志虎、邬包元携带老虎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萍矿集团六六一厂,由彭某辛、邬娇元进入该厂翻铅车间,被告人王某甲、李启庆、彭志虎、邬包元在外望风和接应,盗得铅条共计1978斤。后被告人李启庆将其中的448斤铅条销赃给陈汉林时被抓获,其余的铅条由被告人邬某丙、彭某辛连夜销赃给李波。

5、2005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文波、刘伟骑摩托车窜至萍乡市启才陶瓷有限公司,爬墙进入该公司的车间内,由王某甲、刘伟从一窑炉内盗走4根正在使用的热电偶。

6、2005年5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文波、刘伟从萍钢安达水电瓷厂的一座窑炉内盗出2根热电偶,因被人发现,仅将其中1根热电偶丢到围墙外后盗走。

7、200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文波、刘伟骑摩托车到萍乡市五星陶瓷厂,爬围墙进入该厂的车间里,从一座窑炉内盗得4根正在使用的热电偶。

8、200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文波、谢启国骑摩托车来到萍乡市龙金陶瓷填料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的车间内,从两座窑炉内盗得16根正在使用的热电偶。

9、200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文波、谢启国来到萍乡市湘东区X镇丰远瓷球厂,爬围墙进入该厂的车间内,从两座窑炉内盗得8根热电偶。

10、2005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辛伙同文波、邬竹元、“老派子”乘出租车到萍乡市超越高新陶瓷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公司车间内,从两座窑炉中盗得9根正在使用的热电偶丢在地,后因被人发现,只盗得2根热电偶离开现场。

11、200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文波、谢启国到萍乡市萍新瓷业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车间,从一窑炉内盗得8根正在使用的热电偶。

12、200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文波、谢启国骑摩托车来到萍乡市五星陶瓷厂,爬围墙进入该厂一车间内,从该厂一窑炉内盗得2根正在使用的热电偶。

13、200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启国、刘伟骑摩托车窜至萍乡市芦溪县昌达工程陶瓷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车间内,从窑炉中盗走8根热电偶。

14、200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文波、谢启国到萍乡市鑫达陶瓷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公司车间内,从两座窑炉内盗得9根正在使用的热电偶。

15、2006年4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戊、陈某某乘坐出租车窜至湘东区X镇超越高新陶瓷有限公司,从窑炉中盗得2根热电偶。

16、200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彭某庚及“老派子”、王祥,窜至安源区X镇王坑电厂,王某甲等六人持断线钳从行车上盗走供电电缆线45米。

17、200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周某戊、彭某庚及“老派子”驾驶双排座货车到新余市火车站,接到事先踩点的王祥和邬某丙,在王祥的带领下,来到新余市宏达水泥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车间,盗走电缆线600余米及三个铜线圈,后又窜至新余市弘毅冷暖设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厂后,由被告人彭某庚钻进仓库打开大门,盗得12箱装有铜配件的木箱,内有3500余件铜制空调配件。

18、200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彭某辛、陈某某、彭某庚及王祥驾驶赣x出租车,窜至新余市前卫化工有限公司,盗走该公司330米电缆线及铜鼻20只。

19、200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王祥、彭某辛、彭某庚驾驶出租车窜至芦溪县金红陶瓷厂,从窑炉上盗得5根热电偶,后又窜至芦溪县路行科威铝镁材料厂,从窑炉上盗得10根热电偶。

20、2006年5月底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彭某辛、彭某庚及王祥驾驶出租车窜至本市湘东区X镇X村华东瓷厂,从厂里盗得4根热电偶。

21、200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彭某辛及王祥窜至本市湘东区X镇群利瓷厂,进厂盗得16根热电偶。

22、200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邬某丙、危某、周某戊、彭某庚驾驶出租车到新余市接到事先踩点的王祥后,窜至新余市水文地质队,盗得各种型号电缆线880米及氧焊机一套。

23、200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邬某丙、危某、彭某庚驾车到分宜接应事先踩点的被告人周某戊及王祥后,窜至新余市X镇水泥有限公司盗得22米电缆线、工控微机菲利浦电器一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危某、彭某庚、周某戊在新余市城区被抓获,被告人邬某丙及王祥趁机逃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陈某某、彭某庚、彭某辛、邬某壬、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或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贩卖。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10次,抢劫价值人民币x元,并入户抢劫1次;参与盗窃20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58元;参与贩卖毒品“麻古”36.9克;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丙参与抢劫8次,抢劫价值人民币x元,并入户抢劫1次;参与盗窃10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90元。被告人危某参与抢劫6次,抢劫价值人民币x元,并入户抢劫1次;参与盗窃10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90元,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戊参与抢劫10次,抢劫价值人民币x元,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9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抢劫10次,抢劫价值人民币x元,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彭某庚参与抢劫7次,抢劫价值人民币x元,参与盗窃9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90元;被告人彭某辛参与抢劫3次,抢劫价值人民币x元,参与盗窃10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88元,均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壬参与入户抢劫1次,抢劫价值人民币3216元,参与贩卖毒品“麻古”36。9克,应当以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人民币3230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陈某某、彭某庚、彭某辛、邬某壬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轻,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贩卖毒品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提出:1、第7次抢劫中其没有持刀。2、第11次抢劫没有抢铜铝板。3、购买毒品“麻古”是用于自己吃。4、第17次盗窃没有偷铜线圈。5、第18次盗窃没有偷铜鼻。6、赃物估价过高。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第3次抢劫中各被告人未劫得财物,属抢劫未遂,应从轻处罚。2、第6次抢劫不能认定是入户抢劫。3、指控的第8次抢劫中,被告人王某甲只有共同盗窃的故意,没有共同抢劫的故意,不能认定王某甲参与了该次抢劫。4、第11次抢劫认定各被告人抢劫了铜铝板及400余米电缆线,证据不足。5、第17、18次盗窃,认定各被告人盗窃了那么多电缆线的证据不足。6、被告人王某甲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他犯罪事实,是自首。7、被告人王某甲所带毒品没有卖出,社会危害性较轻,其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邬某丙辩解提出:1、第11次抢劫没有抢铜铝板。2、第18次盗窃没有偷铜鼻。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认定被告人邬某丙参与了第2次抢劫证据不足。2、第4次盗窃邬某丙已受刑事处罚。3、被告人邬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危某辩解提出:1、其未参与第5次抢劫。2、第11次抢劫没有抢那么多电缆线,没有抢铜铝板。3、第17次盗窃没有偷铜线圈,没有偷那么多电缆线。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认定被告人危某参与了第5次抢劫证据不足。2、认定被告人危某参与了第10次抢劫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危某在抢劫、盗窃过程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4、危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戊辩解提出:1、第4次抢劫其没有持刀。2、第10次抢劫其没有持刀。3、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周某戊参与的第3次抢劫属未遂,应从轻处罚。2、第4次抢劫认定周某戊持刀证据不足。3、被告人周某戊在共同盗窃过程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庚辩解提出:1、第18次盗窃没有盗窃铜鼻和330米电缆线。2、其并不明知是去抢劫或盗窃,没有具体实施抢劫和盗窃行为,没有分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彭某庚在抢劫、盗窃过程中,只提供运输,只起帮助行为,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辛辩解提出:1、在第一次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并不知道是去抢劫。2、第18次盗窃中没有盗窃铜鼻和330米电缆线。

被告人邬某壬辩解提出,在广州是被告人王某甲向其借钱,其并不明知是贩毒。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邬某壬参与的第6次抢劫不能认定是入户抢劫。2、被告人邬某壬、王某甲所持毒品刚到萍乡就被查获,应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邬某壬在共同贩毒过程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邬某壬所贩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提出:1、第8次抢劫中没有蒙面持刀。2、其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在第10次抢劫过程中,自动中止了犯罪,认定其参与了该次抢劫证据不足。2、第18次盗窃认定盗窃了铜鼻和330米电缆线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解提出,其并不明知是去抢劫,事后也没有分得赃款。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抢劫前没有参与商量,没有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事后也没有分赃,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

1、2006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彭某辛、周某戊、陈某某预谋抢劫出租摩托车,被告人黄某某听后就说有一个地方好抢。次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骑摩托车带陈某某、彭某辛来到上栗县X镇X村芝麻岗地段,告诉彭某辛、陈某某该地段便于抢劫作案。当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上栗县X街租乘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红色“豪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来到该地段后,陈某某便拔掉了张某某的摩托车钥匙,事先埋伏在此的被告人周某戊、彭某辛即将被害人张某某从摩托车上拖下来。周某戊用手臂扼住张某某的颈部,彭某辛对张某某拳打脚踢。三被告人抢到张某某的摩托车及现金30余元后逃离现场。所抢摩托车由彭某辛销赃,赃款被彭某辛、周某戊、陈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7日晚上8时许,其在上栗街上被一年青人租摩托车至金山镇芝麻岗地段,后又来了二个年青人对其拳打脚踢,抢走了其的摩托车和30余元现金的有关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某对十四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X号照片上的被告人陈某某即租其摩托车的人,X号照片上的被告人彭某辛即是在现场对其殴打并抢了其现金的人。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的价值为3200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某指认,其确认金山镇X村芝麻岗地段,就是其带彭某辛等人进行了踩点的地方。

(5)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彭某辛、周某戊商量去抢一部摩托车,但不知道那里好抢,黄某某就说她家附近经常出事,好抢一些。后来黄某某借了一辆摩托车带着其和彭某辛到金山镇X路口,黄某某说就是这个地方好抢。当天晚上,其和彭某辛、周某戊就在这个地方抢了一部摩托车的有关情况。

(6)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彭某辛、陈某某等商量去抢摩托车,彭某辛讲地方不熟,不知去那里抢,其就说不要搞一些这样的名堂,有本事去抢,其就指一个地方,说你们去抢一下。第二天中午,其借了一辆摩托车带着彭某辛、陈某某到了一个叫芝麻岗的地方,其说就是这里,你们抢就是,并说如果抢了,其就去报案的有关情况。

(7)被告人彭某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和陈某某、周某戊商量去抢一部摩托车,其就问其女朋友黄某某抢摩托车那里下手好,黄某某讲她家老屋那边蛮好抢,当天下午,其与黄某某、陈某某骑黄某某借来的摩托车去看了地形,都觉得满意,晚上8时许,其与陈某某、周某戊在该地方抢了一部摩托车的有关情况。

(8)被告人周某戊的相应供述。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辩解提出,其不明知他们是去抢劫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听到彭某辛等人提出想去抢一部摩托车,但地形不熟时,其就讲有一个地方。第二天中午,其借了一辆摩托车带着彭某辛、陈某某到了一个叫芝麻岗的地方,其说就是这里,你们抢就是。被告人陈某某、彭某辛、周某戊亦供述证实是黄某某提出有一个地方好抢,并带他们去踩了点。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明知彭某辛等人有抢劫摩托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又借摩托车带彭某辛等人实施了踩点行为,故其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2、2006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戊、陈某某、邬某丙及王祥(侦查机关称在逃)预谋抢劫。邬某丙提出可到火车站去租摩托车,王祥便安排周某戊去租乘摩托车,由王某甲、周某戊、陈某某具体实施抢劫,邬某丙及王祥则在预定地点等候。当被告人周某戊在萍乡火车站租乘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x黑色125-8型“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到本市安源区X镇X路道口旁边时,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戊将黄某某拖下摩托车,王某甲用砖头砸黄某某头部,周某戊、陈某某殴打黄某某,抢走黄某某摩托车后,王某甲、周某戊、陈某某到湘东区X镇泉湖垅与邬某丙、王祥会合。所抢摩托车由周某戊、陈某某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26日晚上10时许,其被一年青人租车至青山镇X路道口边,后被三个年青人殴打,并被抢走了一部摩托车的有关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现场指认,其确认青山镇X路边,就是其与周某戊等人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的价值为2600元。

(4)被告人邬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陈某某提出去抢一部摩托车,王祥讲青山水口那里好抢,其就提出去火车站租摩托车。后来是王某甲、周某戊、陈某某具体实施了抢劫摩托车,其与王祥在不远处等他们的有关情况。

(5)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戊、陈某某的相应供述。

关于被告人邬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认定邬某丙参与了该次抢劫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邬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了抢劫摩托车的商量,并提出可去火车站租摩托车,且到了作案现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周某戊亦供述证实邬某丙参与了该次抢劫的预谋,并一起到了作案现场,只是没有具体实施抢劫。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3、2006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陈某某、周某戊及王祥骑当晚抢劫来的黑色“豪爵”摩托车,在王某甲的带领下,来到湖南省醴陵市阳东电瓷厂,爬围墙进入该厂厂区后,用胶带捆绑在该厂值班的被害人叶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等准备劫取热电偶时,因被人发现而逃离该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其在阳东电瓷厂值班时被几个年青人捆绑,后因被人发现,这几个人就逃离了该厂的有关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现场指认,其确认醴陵市阳东电瓷厂,就是其与邬某丙等人想抢劫热电偶的现场。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抢现场的方位等有关情况。

(4)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陈某某、周某戊的相应供述。

4、2006年4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戊、陈某某预谋抢劫。王某甲安排周某戊去租乘摩托车,王某甲与陈某某则在预定地点守候。当被告人周某戊在本市城南汽车站租乘被害人吕某某的红色“广州爱林”牌x-3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来到本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里善村X组小路上,与埋伏在此地的王某甲、陈某某会合后,周某戊持刀威胁吕某某,王某甲用拳头殴打吕某某。王某甲和周某戊将吕某某殴打倒地后,又将其扔到水沟里。三被告人抢得吕某某摩托车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1日晚上9时许,其被一年青人租车到里善村X路上时,被三个年青人殴打,并被抢走了一部摩托车的有关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现场指认,其确认里善村X路上,就是其与陈某某等人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吕某某对十四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X号照片上的被告人周某戊就是在城南汽车站租其摩托车的人,X号照片的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在作案地点等候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的价值为3000元。

(5)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戊、陈某某的相应供述。

关于被告人周某戊辩称其没有持刀的意见,经查与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不符,不予采纳。

5、2006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陈某某、彭某辛及邬竹元(侦查机关称在逃)等人,携带胶带、扳手、手套、砍刀等作案工具租车来到本市湘东区X镇X村蓝资实业有限公司,攀爬电线杆进入该公司配电房后,被告人邬某丙用手捂住在该公司值班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嘴巴,并与被告人周某戊一起将朱某某按在床上,用胶带捆绑,由周某戊负责看守,被告人王某甲等抢得该公司配电房控制设备上型号为80×10毫米的高压线铜排X米(价值人民币x元)及被害人朱某某现金270余元。所抢铜排由王某甲、邬某丙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4日凌晨1时许,其在蓝资公司配电房值班时,被几个年青人捆绑,其被抢走现金270余元,公司被抢走一些铜板的有关情况。

(2)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4日凌晨,蓝资公司配电房被抢走型号为80×10毫米的高压线铜排X米的有关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邬某丙现场指认,其确认蓝资公司配电房,就是其与王某甲等人抢劫铜排的现场。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铜排的价值为x元。

(5)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陈某某、彭某辛的相应供述。

关于被告人危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提出,认定危某参与了该次抢劫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虽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彭某辛均供述证实被告人危某参与了该次抢劫,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又供述记不清危某是否参与了该次抢劫,而被告人周某戊、陈某某均没有证实危某参与了该次抢劫,被告人危某又无相应供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某参与了该次抢劫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6、2006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危某、邬某丙、邬某壬、彭某庚及邬竹元携带砍刀、胶带、蒙面头套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湘东区X镇X村,由彭某庚驾车负责接应,其他人爬墙进入被害人孟某某家一楼(内设一南货店),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邬某壬及邬竹元用胶带捆绑被害人邓某某和孟某某,由邬竹元持砍刀守住邓某某、孟某某,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邬某壬抢得被害人孟某某家南货店内的黄芙蓉王香烟1。5条、精品白沙烟8条、蓝白沙烟8条、翻斗白沙烟19条、赣烟4条、红梅烟4条、红山茶烟1条、金圣烟7包等(价值人民币2716元),并抢走被害人孟某某现金300余元和被害人邓某某一台“南方高科”V86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所抢香烟由被告人邬某丙、危某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孟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9日凌晨,其在家中被几个年青人捆绑,家中的南货店被抢走几十条香烟及手机等财物的有关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抢现场的方位及其他有关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香烟的价值为2716元,被抢手机的价值为200元。

(4)被告人王某甲、危某、邬某丙、邬某壬、彭某庚的相应供述。

7、2006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戊、陈某某、彭某辛、彭某庚来到上栗县X镇光大陶瓷厂,由彭某庚驾车接应,王某甲、周某戊、陈某某、彭某辛携带砍刀、剪刀、胶带等作案工具,持刀翻窗进入该厂烧窑车间后,王某甲持刀顶着在该厂值班的被害人赖某某的脖子,其余被告人则殴打、捆绑被害人赖某某,彭某辛还用砖头将被害人赖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检验鉴定伤情为轻伤乙级),抢得该厂20根热电偶(价值人民币x元),所抢热电偶由被告人王某甲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其在光大陶瓷厂值班时,被几个年青人捆绑、殴打,该厂被抢走20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现场指认,其确认福田光大陶瓷厂,就是其与周某戊等人抢劫热电偶的现场。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热电偶的价值为x元。

(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5)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戊、陈某某、彭某辛、彭某庚的相应供述。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持刀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戊、彭某辛均证实是被告人王某甲持刀顶着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赖某某亦证实有一个被告人持刀顶着其脖子,故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8、2006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陈某某、彭某庚携带砍刀、手套、胶带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本市湘东区X镇金邦陶瓷厂,由被告人王某甲和彭某庚负责接应。其余四被告人爬墙进入该厂烧成车间,危某、周某戊、陈某某持刀威胁并用胶带捆绑在该厂值班的被害人张某某,邬某丙、周某戊、陈某某抢得8根热电偶(价值人民币4000元)、张某某的银白色翻盖“迪比特”彩屏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及现金130元,所抢热电偶由王某甲、邬某丙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其在金邦陶瓷厂值班时,被几个年青人捆绑、威胁,被抢走现金130余元、一只手机及8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邬某丙现场指认,其确认金邦陶瓷厂,就是其与周某戊等人抢劫热电偶的现场。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热电偶的价值为4000元,被抢手机价值为200元。

(4)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陈某某、彭某庚的相应供述。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只有共同盗窃的故意,没有共同抢劫的故意,不能认定王某甲参与了该次抢劫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持刀的意见,经查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不予采纳。

9、2006年4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陈某某、彭某庚携带砍刀、剪刀、手套、胶带等作案工具来到萍乡市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彭某庚驾车接应,其余五被告人持刀进入该公司厂房后,由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陈某某用胶带捆绑并殴打在该厂值班的被害人甘某某和廖某某,除抢得该公司24根热电偶(价值人民币x元)外,还抢得甘某某现金30余元、廖某某的一台托普V818型折叠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及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85元)。所抢热电偶由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销赃。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甘某某、廖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丙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甘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在萍乡市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值班时,被几个年青人捆绑、殴打,被抢走24根热电偶、手机及现金的有关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现场指认,其确认萍乡市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就是其与邬某丙等人抢劫热电偶的现场。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热电偶的价值为x元,被抢手机价值为200元。

(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甘某某、廖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丙级。

(5)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陈某某、彭某庚的相应供述。

10、2006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王祥在湖南省醴陵市踩点后,电话邀集被告人邬某丙组织人员来抢劫,被告人邬某丙、周某戊、危某、陈某某、彭某庚携带胶布、砍刀、剪刀等作案工具与王某甲、王祥会合后,来到醴陵市华晨电瓷电器制造厂,由被告人彭某庚、陈某某驾车负责接应,其他人爬围墙进入厂区后,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王祥持砍刀威逼并用胶带捆绑在该厂上班的被害人赖某某、赖某某,抢走该厂6根热电偶(价值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赖某某、赖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其在醴陵市华晨电瓷电器制造厂上夜班时,被几个年青人捆绑、殴打,被抢走6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现场指认,其确认醴陵市华晨电瓷电器制造厂,就是其与邬某丙等人抢劫热电偶的现场。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热电偶的价值为3000元。

(4)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陈某某、彭某庚的相应供述。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自动中止了犯罪,认定其参与了该次抢劫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是因与各被告人一同前往作案现场时被水打湿了鞋而回到车上,并非其自动中止犯罪,且被告人陈某某与各被告人实施的是共同犯罪,陈某某回到车上望风,只是分工不同,故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11、2006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陈某某、周某戊、危某、彭某庚及王祥携带砍刀、断线钳、手套、丝袜、电笔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湘东区X镇狮峰水泥厂,由彭某庚负责接应,王某甲、邬某丙、陈某某、周某戊、危某、王祥爬围墙进入该厂厂区,被该厂值班的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发现,王某甲、邬某丙等将朱某某、李某某摔倒在地,并用胶带捆绑,被告人陈某某用砍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手腕砍伤(经法医检验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甲级),抢走该厂型号为9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360米(价值x元),型号为12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36米(价值人民币7180元),李某某被抢走现金120元,朱某某被抢走现金120余元及波导彩屏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所抢电缆线由王某甲、邬某丙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在湘东区X镇狮峰水泥厂值夜班时,被几个年青人捆绑、殴打,被抢走现金、手机及电缆线的有关情况。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7日凌晨,湘东区X镇狮峰水泥厂被抢走9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360米,12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36米等财物的有关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某戊现场指认,其确认湘东区X镇狮峰水泥厂,就是其与邬某丙等人抢劫电缆线等财物的现场。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电缆线的价值为x元,被抢手机价值20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抢现场的方位及其他有关情况。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7)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陈某某、彭某庚的相应供述。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陈某某、危某辩称没有抢劫铜铝板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抢劫了2块铜铝板的事实,仅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06年6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邬某壬及“达牙几”(侦查机关称在逃)在广州预谋购买毒品“麻古”到萍乡贩卖。同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出资3000元,被告人邬某壬出资2300元,“达牙几”出资1700元,由“达牙几”在广州联系卖主,购得毒品“麻古”401粒。2006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携带401粒毒品“麻古”与被告人邬某壬乘坐广州至萍乡的客车于次日早晨到达萍乡,在本市X路“百老汇”舞厅附近被萍乡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搜出401粒毒品“麻古”,经萍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缴获的“麻古”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36.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笔录,证实2006年6月24日,萍乡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缴获毒品“麻古”401粒的有关情况。

(2)萍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缴获的红色药片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36.9克。

(3)被告人邬某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18日,王某甲来到其在广州打工的地方,王某甲提出可买一些“麻古”到萍乡去卖,在萍乡可卖50元至80元一粒,其就出资2300元,王某甲出资3000元,“达牙几”出资1700元,购买了400粒毒品“麻古”。6月24日,其与王某甲将“麻古”带回萍乡时被查获的有关情况。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上旬,其来到邬某壬在广州打工的地方,其问邬某壬是否可以买到毒品“麻古”,运到萍乡可卖50元至80元一粒。后经邬某壬联系,他们共同出资购买了400粒“麻古”,其和邬某壬一起运到萍乡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购买“麻古”是用于自己吃及被告人邬某壬辩称其不知是毒品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三、盗窃事实

1、2005年3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辛伙同同案犯李启庆(已判刑)、彭志虎(侦查机关称在逃)、王祥携带扳手、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萍乡矿业集团六六一厂,在该厂的翻铅车间盗走铅条640余斤(价值3174.4元),后由李启庆销赃给陈汉林(已判刑)得赃款1600元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1日早上,其上班后发现六六一厂翻铅车间被盗铅条200根左右的有关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铅条每根3.5斤,每吨价值为9920元。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有一个年青人用摩托车拖了四袋铅条卖给其,其是按每斤2.5元收购的,其付了一千余元钱的有关情况。

(4)被告人彭某辛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李启庆、彭志虎、王祥在六六一厂偷了四袋铅条,由李启庆销赃,其得了400元,赃款是四人平分的有关情况。

2、2005年3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彭某辛伙同李启庆、彭志虎、王祥携带钢锯及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萍乡矿业集团六六一厂,盗得该厂车间的一块铝板条(价值人民币460元),然后又到该厂的翻铅车间,盗得铅条共计320斤(价值人民币1587.2元),所盗铝板、铅条由李启庆、王祥销赃给陈汉林,得赃款1260元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3日早上,其上班后发现翻铅车间被盗铅条300余根及铝板一块的有关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铅条每根3.5斤,每吨价值为9920元,铝板每米4.3斤,每斤4.9元。被盗铝板价值为460元,320斤铅条价值为1587.2元。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两个年青人用摩托车拖了一些铝和铅条卖给其,铝是按每斤4.9元收购的,付了460元,铅是按每斤2.5元收购的,共付了1200余元钱的有关情况。

(4)同案犯李启庆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22日晚上,其与彭某辛、王某甲等人在六六一厂偷了一块铝板,卖了460元,还偷了一些铅条,约300余斤,是按每斤2.5元卖的,得了800元钱的有关情况。

(5)被告人王某甲、彭某辛的相应供述。

3、2005年3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辛伙同李启庆、邬娇元(已判刑)携带钢丝钳和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萍乡矿业集团六六一厂,由被告人彭某辛爬窗进入翻铅车间,李启庆、邬娇元在外接应,盗得铅条共计640斤(价值3174.4元)。后由李启庆、邬娇元将盗得的铅条销赃给陈汉林,得赃款1600元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6日早上,其上班后发现翻铅车间被盗铅条400余根的有关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铅条每根3.5斤,每吨价值为9920元。被盗640斤铅条价值为3174.4元。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5日晚上,有两个年青人用摩托车拖了一些铅条卖给其,有600余斤,是按每斤2.5元收购的,共付了1600余元钱的有关情况。

(4)被告人彭某辛及同案犯李启庆、邬娇元的相应供述。

4、2005年3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彭某辛、邬某丙(因参与该次盗窃于2005年7月26日被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及李启庆、邬娇元、彭志虎、邬包元(侦查机关称在逃)携带老虎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来到萍矿集团六六一厂,由彭某辛、邬娇元进入该厂翻铅车间,被告人王某甲、李启庆、彭志虎、邬包元在外望风和接应,盗得铅条共计1978斤(价值人民币9810.88元)。后被告人李启庆将其中的448斤铅条销赃给陈汉林时被抓获,其余的铅条由被告人邬某丙、彭某辛连夜销赃给李波(已判刑),得赃款4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9日早上,其上班后发现翻铅车间被盗铅条700余根的有关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铅条每根3.5斤,每吨价值为9920元。被盗的1978斤铅条价值为9810.88元。

(3)萍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李启庆时,收缴铅条128根(每根重3。5斤)的有关情况。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29日凌晨,有两个年青人用出租车拖了一些铅条卖给其,有1530斤,是按每斤3元收购的,共付了4600余元钱的有关情况。

(5)被告人王某甲、彭某辛、邬某丙及同案犯李启庆、邬娇元的相应供述。

5、2005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同案犯文波(已判刑)、李魏(侦查机关称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萍乡市启才陶瓷有限公司,爬墙进入该公司的车间内,由王某甲、李魏从一窑炉内盗走4根正在使用的热电偶(价值人民币1560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将热电偶销赃给周志强(侦查机关称在逃)。得赃款1000余元后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9日晚上,启才陶瓷有限公司的一窑炉上被盗走4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其确认启才陶瓷有限公司就是其与文波等人盗窃热电偶的地方。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热电偶的价值为1560元。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文波的相应供述。

6、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文波、李魏从萍钢安达水电瓷厂的一座窑炉内盗出2根热电偶,因被该厂值班人员发现,仅将其中1根热电偶(价值人民币390元)丢到围墙外后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安达水电瓷厂上班时,发现一年青人在该厂偷热电偶,但没有当场抓住他,该厂被盗走1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热电偶的价值为390元。

(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文波的相应供述。

7、200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文波、李魏骑摩托车来到萍乡市五星陶瓷厂,爬围墙进入该厂的车间里,从一座窑炉内盗得4根正在使用的热电偶(价值人民币15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10日晚上,该厂被盗走4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热电偶的价值为1560元。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其确认五星陶瓷厂就是其与文波、李魏盗窃热电偶的地方。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文波的相应供述。

8、200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文波、谢启国(侦查机关称在逃)骑摩托车来到萍乡市龙金陶瓷填料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的车间内,从两座窑炉内盗得16根正在使用的热电偶(价值人民币62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15日晚上,龙金陶瓷公司1、X号窑炉上被盗走16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热电偶的价值为6240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其确认下埠龙金陶瓷公司就是其与文波、谢启国盗窃热电偶的地方。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文波的相应供述。

9、200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文波、谢启国来到萍乡市湘东区X镇丰远瓷球厂,爬围墙进入该厂的车间内,从两座窑炉内盗得8根热电偶(价值人民币3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8日晚上,丰远瓷球厂的窑上被盗走10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热电偶的价值为3120元。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其确认老关丰远瓷厂就是其与文波、谢启国盗窃热电偶的地方。

(4)同案犯文波的供述,证实2005年的下半年的一天凌晨,其与王某甲、谢启国在老关丰远瓷球厂盗窃了8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5)被告人王某甲的相应供述。

10、2005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辛伙同文波、邬竹元、“老派子”(侦查机关称在逃)乘出租车来到萍乡市超越高新陶瓷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车间内,从两座窑炉中盗得9根正在使用的热电偶丢在地上,后因被值班人员发现,只盗得2根热电偶(价值人民币780元)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超越高新陶瓷有限公司被盗走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热电偶的价值为780元。

(3)同案犯文波的供述,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凌晨,其与彭某辛在超越高新陶瓷有限公司盗窃了9根热电偶丢在地上,后因被人发现,就盗了2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4)被告人彭某辛的相应供述。

11、200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文波、谢启国来到萍乡市萍新瓷业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车间,从一窑炉内盗得8根正在使用的热电偶(价值人民币3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萍新瓷业有限公司被盗走8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热电偶的价值为3120元。

(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文波的相应供述。

12、200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文波、谢启国骑摩托车来到萍乡市五星陶瓷厂,爬围墙进入该厂一车间内,从窑炉内盗得2根正在使用的热电偶(价值人民币7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5日晚上,五星陶瓷厂被盗走2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热电偶的价值为780元。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其确认五星陶瓷厂就是其与文波、谢启国盗窃热电偶的地方。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文波的相应供述。

13、200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谢启国、李魏骑摩托车来到萍乡市芦溪县昌远工程陶瓷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车间内,从窑炉中盗走8根热电偶(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6日凌晨,昌远工程陶瓷有限公司被盗走8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热电偶的价值为4000元。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其确认昌远工程陶瓷有限公司就是其与李魏、谢启国盗窃热电偶的地方。

(4)被告人王某甲的相应供述。

14、200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文波、谢启国来到萍乡市鑫达陶瓷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车间内,从两座窑炉中盗得9根正在使用的热电偶(价值人民币35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6日凌晨,鑫达陶瓷有限公司被盗走9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热电偶的价值为3510元。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其确认湘东泉塘鑫达陶瓷有限公司就是其盗窃热电偶的地方。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文波的相应供述。

15、200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戊、陈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湘东区X镇超越高新陶瓷有限公司,由陈某某望风,王某甲、周某戊爬围墙进入该公司车间内,从窑炉中盗得2根热电偶(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超越高新陶瓷有限公司被盗走2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热电偶的价值为1000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周某戊指认,其确认湘东超越高新陶瓷有限公司就是其伙同王某甲、陈某某盗窃热电偶的地方。

(4)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戊、陈某某的相应供述。

16、2006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彭某庚及“老派子”、王祥来到本市安源区X镇王坑电厂,由彭某庚驾车负责接应,王某甲等六人持断线钳、扳手等作案工具,从该厂行车上盗走型号为3×35平方毫米的供电电缆线45米(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1日凌晨,王坑电厂被盗走型号为3×35平方毫米的供电电缆线45米的有关情况。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3600元。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某戊指认,其确认王坑电厂就是其伙同王某甲等人盗窃电缆线的地方。

(4)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彭某庚的相应供述。

17、200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危某、周某戊、彭某庚及“老派子”驾驶一辆双排座货车来到江西省新余市火车站,接到事先在新余踩点的邬某丙、王祥,在王祥的带领下,来到新余市宏达水泥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车间,盗走该公司型号为2.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180元);型号为4平方毫米的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528元);型号为3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1232元);型号为1.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400米(价值人民币1056元)。之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又来到新余市弘毅冷暖设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由被告人彭某庚钻进仓库打开大门,盗得该公司3500余件铜制空调配件(价值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8日凌晨,新余市宏达水泥有限公司被盗走型号为2.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50米;型号为4平方毫米的电缆线100米;型号为3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40米;型号为1.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400米及起动线包等财物的有关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8日凌晨,新余市弘毅冷暖设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被盗铜制空调配件3500余件的有关情况。

(3)新余市价格认证中心余价认证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空调配件价值为x.5元;型号为4平方毫米的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528元;型号为3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1232元;型号为1.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400米,价值人民币1056元。

(4)萍乡市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湘价认证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型号为2.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180元。

(5)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彭某庚的相应供述。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辩称没有盗窃铜线圈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盗窃了铜线圈的事实,仅有被盗单位的报案记录证实,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盗窃了铜线圈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危某辩称没有偷那么多电缆线的意见,经查与证人付某某明确证实了被盗电缆线的型号及长度的证言不符,不予采纳。

18、2006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彭某辛、陈某某、彭某庚及王祥驾驶出租车,来到江西省新余市前卫化工有限公司,盗走该公司3×50平方毫米+1×25平方毫米电缆线220米(价值人民币x元);3×95平方毫米+1×50平方毫米电缆线110米(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3日晚上,新余市前卫化工有限公司被盗走型号为3×50平方毫米+1×25平方毫米电缆线220米;3×95平方毫米+1×50平方毫米电缆线110米及20只铜鼻等财物的有关情况。

(2)新余市价格认证中心余价认证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型号为3×50平方毫米+1×25平方毫米电缆线220米,价值人民币x元;型号为3×95平方毫米+1×50平方毫米电缆线110米,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彭某辛、陈某某、彭某庚的相应供述。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彭某辛、陈某某、彭某庚辩称没有盗窃铜鼻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盗窃了铜鼻的事实,仅有被盗单位的报案记录证实,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盗窃了铜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彭某辛、陈某某、彭某庚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彭某辛、彭某庚辩称没有盗窃330米电缆线的意见,经查与证人刘某某明确证实了被盗电缆线的型号及长度的证言不符,不予采纳。

19、200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彭某辛、彭某庚及王祥驾驶出租车来到芦溪县金红陶瓷厂,由彭某庚接应,危某、彭某辛及王祥望风,王某甲、邬某丙从该厂的窑炉上盗得5根热电偶(价值人民币2500元)。之后,各被告人又来到芦溪县路行科威铝镁材料厂,由彭某辛及王祥负责望风,王某甲、邬某丙、危某从该厂窑炉上盗得10根热电偶(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31日凌晨,金红陶瓷厂被盗5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31日凌晨,路行科威铝镁材料厂被盗10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5根热电偶价值为2500元;被盗的10根热电偶价值5000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现场指认,其确认金红陶瓷厂、路行科威铝镁材料厂就是其伙同邬某丙等人盗窃热电偶的地方。

(5)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彭某辛、彭某庚的相应供述。

20、200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彭某辛、彭某庚及王祥驾驶出租车来到本市湘东区X镇X村华东瓷厂,由邬某丙、彭某庚驾车接应,王某甲等四人从该厂窑炉中盗得4根热电偶(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庙岭华东瓷厂被盗4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4根热电偶价值为20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彭某辛、彭某庚的相应供述。

21、200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彭某辛及王祥来到本市湘东区X镇大陂群利瓷厂,由王某甲接应,彭某辛望风,邬某丙、危某及王祥进入该厂盗得16根热电偶(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3日凌晨,下埠镇大陂群利瓷厂被盗16根热电偶的有关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6根热电偶价值为80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彭某辛的相应供述。

22、200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邬某丙、危某、周某戊、彭某庚驾驶出租车来到江西省新余市接到事先在新余踩点的王祥后,来到新余市水文地质队,由彭某庚望风接应,邬某丙、周某戊、危某及王祥用断线钳将该队的仓库门锁剪断,盗得型号为4×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400米(价值人民币6000元);型号为3×2.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480米(价值人民币1920元);电焊枪、割枪、电焊机各一台(价值人民币2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9日凌晨,新余市水文地质队被盗型号为4×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400米;型号为3×2。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480米及电焊枪、割枪、电焊机各一台的有关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为7920元;电焊枪等价值人民币220元。

(3)被告人邬某丙、危某、周某戊、彭某庚的相应供述。

23、200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邬某丙、危某、彭某庚驾驶出租车和赣x小汽车来到新余市分宜县接到事先踩点的被告人周某戊及王祥后,来到新余市X镇江西大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盗得该公司3×2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16米(价值人民币432元);3×4平方毫米的电缆线6米(价值人民币32.4元);工控微机一台、菲利浦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危某、彭某庚、周某戊在新余市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邬某丙及王祥趁机逃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0日晚上,新余市江西大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盗3×2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16米、3×4平方毫米的电缆线6米、工控微机一台、菲利浦显示器一台的有关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为464.4元;工控微机一台、菲利浦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

(3)被告人邬某丙、危某、周某戊、彭某庚的相应供述。

另查明:1、被告人邬某丙因参与第4次盗窃,即2005年3月28日晚上,伙同王某甲、彭某辛等人盗窃萍矿集团六六一厂铅条1978斤。于2005年7月26日,被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上述事实,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萍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2、1999年9月13日,被告人危某因犯抢劫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2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199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洪都监狱前科证明材料证实。

3、2002年9月2日,被告人彭某庚因犯抢劫罪,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萍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洪都监狱前科证明材料证实。

4、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干警抓获,当天,其协助公安机关在萍乡市西门恒通宾馆将被告人彭某辛抓获。2006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彭某庚、邬某壬等抢劫湘东区X镇X村被害人孟某某家南货店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警大队的办案说明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彭某庚、邬某壬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10次,其中入户抢劫一次,未遂一次,抢劫财物价值x元。参与贩卖毒品麻古36.9克。参与盗窃20次,盗窃财物价值x.58元;被告人邬某丙参与抢劫8次,其中入户抢劫一次,未遂一次,抢劫财物价值x元。参与盗窃10次,盗窃财物价值x.9元;被告人周某戊参与抢劫10次,其中未遂一次,抢劫财物价值x元。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x.9元;被告人危某参与抢劫5次,其中入户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x元。参与盗窃10次,盗窃财物价值x。9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抢劫10次,其中未遂一次,抢劫财物价值x元。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彭某庚参与抢劫6次,其中入户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x元。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x.9元;被告人彭某辛参与抢劫3次,抢劫财物价值x元。参与盗窃10次,盗窃财物价值x。88元;被告人邬某壬参与入户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3216元。参与贩卖毒品麻古36。9克;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32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周某戊、彭某庚、彭某辛、邬某壬、陈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邬某壬、彭某庚参与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周某戊、彭某庚、彭某辛、陈某某属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戊、陈某某、彭某辛有抢劫摩托车的犯意后,主动借摩托车带彭某辛等到作案现场踩点,并告之彭某辛等该地好抢劫,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有参与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带彭某辛等踩点的行为,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邬某壬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第6次抢劫不能认定是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邬某壬等深夜爬墙进入被害人的住宅,采取捆绑被害人的手段,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周某戊、陈某某、彭某辛、邬某壬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关于被告人危某、陈某某、邬某壬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陈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凌晨,在醴陵市阳东电瓷厂抢劫热电偶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劫得财物,属抢劫未遂,对该次行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周某戊、陈某某、彭某辛、彭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彭某庚、彭某辛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危某、周某戊、陈某某、彭某辛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戊、危某、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邬某壬以贩卖为目的,明知是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购买,并运输至萍乡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邬某壬作用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邬某壬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邬某壬是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邬某壬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邬某壬、王某甲所持毒品刚运到萍乡即被查获,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邬某壬以贩卖为目的,共同出资从广州购买毒品“麻古”并已运输至萍乡准备贩卖,二被告人并非刚着手实施犯罪,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盗窃、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邬某丙、危某、周某戊、陈某某、彭某庚、彭某辛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邬某壬犯抢劫、贩卖毒品罪,均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危某、彭某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丙因参与第4次盗窃,被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其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彭某辛;检举、揭发被告人王某甲等抢劫被害人孟某某南货店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邬某丙、周某戊、危某、陈某某、彭某庚、彭某辛、邬某壬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邬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危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周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彭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彭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

七、被告人邬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

九、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7日起至2007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树平

审判员胡干成

代理审判员李赞坚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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