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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7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用提前准备好的200元人民币包着一捆白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国银行北门,以人民币兑换美元的形式骗取被害人王x美元。经查,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1美元兑换6.812元人民币,600美元折合人民币4087.2元。被告人董某某诈骗金额为3887.2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5000元。

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到案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南省分局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移交物品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诈骗价值3887.2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董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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