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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7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宋某某是远房亲戚,宋某某系孤老。2002年6月周某某户口迁入宋某某处,实际居住地仍在上海市X路。本市X路(使用面积为7.8平方米)为宋某某承租的公房,2006年2月该房屋动迁,宋某某与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苏州河北岸旧区动迁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宋某某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动迁部门应当支付宋某某补偿款及补贴、奖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3,0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6年4月23日,宋某某以获得的安置补偿款323,046元中的280,000元购置了上海市X路住房,该房屋产权为宋某某和其侄子宋某某共有,宋某某在作了简单装修并添置了部分家具后,安置补偿款亦所剩无几。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6月14日周某某户口迁入本市X路X号宋某某处。周某某实际居住地上海市X路房屋,系1997年产权人施某(已故)之子施某某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所得。

2006年6月,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某某给付周某某拆迁补偿安置费161,523元。

原审审理中,周某某认为,虽然安置协议上只有宋某某一人名字,但协议第五条安置费的计算公式明显是安置周某某、宋某某两人的,尤其是动迁部门庭审之后又提供的签报和住房调配单明确记载安置人员为2人,与安置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安置补偿款323,046元为周某某、宋某某共同共有,宋某某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是侵犯了周某某的合法权利。宋某某则表示当初动迁组明确表示周某某不属于安置对象,因此安置补偿款不包括周某某的份额。对此,动迁部门派员(原经办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周某某户口虽然在系争房屋内,因为周某某不符合市政府X号文件的户口进入认定时间等规定,他们了解情况后将周某某作为排除对象。而对于宋某某在安置上是放宽的,因为按照宋某某拆迁房屋的面积计算是无法购买房屋安置的,再者宋某某是孤老,由于要满足老人生活的需要,考虑到宋某某购房上有困难,所以按两人份额一共是323,046元安置,而不是按照两个户口来安置,所以,不论是按照几个人安置,都与周某某无关。

原审期间,动迁部门曾表达了愿意与周某某调解的意向,后因故未成,并向法院提供了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基地动迁安置签报》、《住房调配单》,为此,原审法院通知动迁部门出庭作出合理解释,遭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2月,本市X路X号公有房屋拆迁时,宋某某作为该房的承租人与动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安置补偿款323,046元,并用该款购置了住房。本案争议焦点即该安置补偿款属周某某、宋某某共有还是属宋某某所有。根据法院向动迁公司调查情况以及动迁公司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周某某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能作为拆迁安置对象,为了保证宋某某领取的安置补偿款足以在市场上购得房屋,故动迁协议按两人标准计算。因此,宋某某得到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仅满足了其安排居住房屋之需,应视为属宋某某个人所有,并未侵犯周某某利益。由于动迁公司在庭审作证后,又提供了与证词内容相矛盾的签报与住房调配单,且不愿对矛盾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可以认定动迁公司的签报与住房调配单仅为公司内部资料,均未向周某某、宋某某公开,若按内部资料办理,宋某某是无法在市场上购置房屋解决动迁后安置问题的,而证人证言则符合相关动迁政策及客观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必须指出的是造成目前周某某在内部资料中作为安置对象,而实际未取得动迁利益的状况,相关动迁部门是有责任的。如周某某坚持认为自己的动迁安置利益受到侵犯,可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周某某要求宋某某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61,523元的诉讼请求,难获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周某某要求宋某某给付拆迁补偿安置费161,52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后,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请。理由:根据有关动迁文件的规定,其属于安置人口。且动迁协议、《基地动迁安置签报》及《住房调配单》作为原始书证,也明确了其为安置人口之一,故其有权取得安置款。

宋某某辩称:根据国家政策,其动迁可取得一室一厅的房屋,现取得一室户的房屋也属合理。另动迁时,动迁部门明确告知其是安置一人,其才签订了安置协议。至于签报单是动迁组的内部文件,调配单上也缺了2个图章,调配单上的两个名字只是为了内部操作,对外没有效力。周某某若认为签报单、调配单能证明其为安置人员的,应去找动迁组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2月,宋某某因其承租的本市X路X号三层阁楼动迁,而取得了动迁安置补偿款323,046元。现周某某以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安置对象为由,要求宋某某给付其一半的安置补偿款。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某某的户口虽于2002年6月迁入宋某某处,但其实际居住地仍在其夫施某某因旧房成套改造拆迁所得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且系争房屋动迁部门的经办人员亦在原审中到庭明确表示:周某某不是安置对象。但按照宋某某被拆迁的房屋面积计算,宋某某可得的安置款是无法购买房屋的,考虑到宋某某是孤老,以及购房上的困难,故按照两人的份额向宋某某发放了安置款,该安置款与周某某无关。此外,原审法院已告知周某某如认为其动迁安置利益受到侵犯,可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周某某要求宋某某给付拆迁补偿安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0。46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虎

代理审判员周某金

代理审判员葛珉

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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