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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靖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沛杰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靖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红斌,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苓,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沛杰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市靖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运输业务往来关系。由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为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期间,上诉人尚结欠被上诉人运输费未付。2006年6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号码为x、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被上诉人持该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上诉人帐户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经被上诉人催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运输费1万元。2006年6月26日,上诉人法定代表的人妻子朱水珍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6年8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付清余款x元。之后,上诉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交涉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付清运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运费。现上诉人虽确认欠款,但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运费x元;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作出裁决,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显属诉讼程序违法。此外,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发生的运输业务往来过程中,上诉人尚结欠被上诉人运输费x是事实,但是,被上诉人曾将上诉人所有的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故被上诉人扣押车辆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应当在其诉请中予以扣除。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由于上诉人长期拖欠被上诉人运输费不付,经被上诉人催讨,上诉人自愿表示可以将房产证以及小轿车一辆押给被上诉人,到期一定付清欠款并由被上诉人归还物品。但是,上诉人至今未能付清欠款,而上诉人所交付的小轿车是登记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妻子的弟弟名下的,存放在被上诉人仓库,被上诉人从未使用过,故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小轿车使用费在欠款中扣除的主张。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8月30日,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上诉人。2006年9月1日,上诉人签收了法院寄送的上述相关诉讼材料。2006年9月25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运输业务往来过程中,上诉人尚结欠被上诉人运输费x之事实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人签发的支票、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于诉讼中业已作出了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辩称要求将被上诉人扣押的车辆使用费在被上诉人之诉请中予以扣除一节,因当事人双方对系争车辆的交付方式说法不一,双方就该车辆可能存在质押等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基于该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此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上诉人于2006年9月1日签收了法院寄送的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材料后,直至2006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异议期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再审议和作出裁决,于法无悖,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1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靖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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