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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宋某某、河南省三门峡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吉民一初字第517号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住(略)-7-X室。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江西省南昌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宋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家住(略)。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河南省三门峡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三门峡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6年6月19日23时51分许,其驾驶的赣x号“解放”牌重型汽车途经昌泰高速公路XKM+254M处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乘车人谭佐罗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江西井冈山学院附属医院、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x.23元。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综合评定为伤残八级。而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避而不见,始终不来事故发生地接受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无奈之下,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误工费8232元、营养费2370元、护理费428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0元、伤残补助金x.32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按40%赔偿,计人民币x。62元;请求判令第三人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宋某某和河南省三门峡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述称:根据事实的查明,其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原告与第三人保险公司之间也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方不承担赔偿义务,既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也只能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第二项请求即“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无据,因本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对于原告的主张,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晚11时51分许,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赣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江西昌泰高速公路XKM+254M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乘车人谭佐罗死亡及车辆、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井冈山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1.小肠破裂并急性腹膜炎;2.乙状结肠浆肌层广泛撕脱,肠断裂;3.双侧腹直肌断裂;4.后腹膜广泛撕裂并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右胫骨骨折;7.腰1-3横突骨骨折。原告经井冈山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9月18日行乙状结肠造瘘回纳术。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出院,经该院诊断:1.结肠外伤乙状结肠造瘘术后;2.腹壁外伤切口感染;3.右胫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4。腰椎1-3横突骨折。原告胡某某因这次交通事故损伤前后住院治疗178天,共用去医疗费x。2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

2006年6月30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六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1、当事人胡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未能确保安全和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胡某某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宋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宋某某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3、乘车人谭佐罗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责任。

2006年12月26日,原告胡某某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综合评定为伤残八级。

另查明,豫x号肇事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三门峡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胡某某为南昌市X镇居民,生有一子胡某,X年X月X日出生。家有母亲喻大妹,X年X月X日出生,系南昌市X镇居民,生有子女6人。因原告胡某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应该纠正为x。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伤残鉴定书和鉴定缴费收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缴费收据和缴费清单、住院病历、原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材料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豫x号车辆数据信息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且未保持一定的车距,以致与前车相撞,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某某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应承担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尤其是在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后,被告宋某某及其车主河南省三门峡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迟迟未派人来事故发生地接受有关部门处理,致使原告人身损伤治疗的医疗等费用无法及时得到妥善解决,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治疗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的40%,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款规定,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机构单位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悖,故不予支持。由于三门峡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发生事故后,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提出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的特别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x.2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误工费8232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288元、营养费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4元、残疾赔偿金x.32元,共计x.19元的40%,计人民币x。0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某某和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并由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明生

二00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钟宪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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