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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桂某敏离婚案

时间:2001-11-06  当事人: 赵某、桂某敏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563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赵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X村中赵某。

委托代理人:孙明杰,男,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X村。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X村魏贾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桂某敏,女,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X村桂某队。

委托代理人:高杰春,安徽东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因离婚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孙明杰、贾某、被某诉人桂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桂某敏与被某赵某于200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认定原告接受被某彩礼款5000元,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家妆有海信牌彩电一台、熊猫牌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落地扇一台、五组合一套、茶几一个、大小方桌各一个、被某、菜橱各一个、红木椅子一套、电光椅两把、棉被10床、毛毯两个、床罩一个、大铝盆1个、毛巾被某条、灯盆、盆架等物。原审认为,原、被某婚前未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吵闹,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在哺乳期,应随原告生活,被某应支付一定的抚育费,原告接受被某的彩礼款,造成被某生活困难,且结婚时间不长,应予返还。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桂某敏与被某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随原告生活,被某付原告子女抚育费5000元,原告桂某敏返还被某彩礼款5000元,与抚育费互相折抵;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被某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要求探望子女和分期给付子女抚养费及要求被某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和上诉人置办嫁妆归上诉人所有。被某诉人以与上诉人无共同债务、电视机系被某诉人所买、彩礼不应全额返还及二审应增加小孩抚养费等为由而予以答辩。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举证据及被某诉人质证意见如下:

1、上诉人所写并由证人胡正兰等签名的证明(原卷第27页),证明2001年农历3月15日,上诉人骑自行车带着被某诉人为躲车致使被某诉人腿跌伤,裤子擦破。被某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明中所写被某诉人受伤是上诉人打的,而不是因躲车而摔伤;

2、电视机和洗衣机发票(原卷第28页),用以证明洗衣机、电视机是上诉人婚前所买。被某诉人质证意见为,电视机和洗衣机是被某诉人的陪嫁物品,系被某诉人购买,因发票上注明了包修事项,所以随嫁妆带到男方家;

3、蒙城县顺达农机有限公司证明(原卷第29页),用以证明上诉人之父赵某文于上诉人婚前以6400元买青岛产180四轮一台,当时付款4400元,下欠款1个月付清。被某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四轮在上诉人处,系婚前上诉人家所买;

4、张凤芹证明(原卷第30页),证明上诉人给被某诉人家所送节礼。被某诉人质证意见为,逢年过节所送物品不应返还。

被某诉人为反驳上诉人上诉请求及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及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原卷第20页),证明桂某敏出生于1980年12月1日,2000年3月19日桂某敏与赵某登记结婚时,未达到婚龄,婚姻关系无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结婚证上双方均达到婚龄,上诉人与被某诉人是进行的合法的结婚登记;

2、上诉人(又名赵某)于2001年5月25日所写保证,证明上诉人曾书面保证不再打骂被某诉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此保证不持异议;

3、桂某华、郑芳平等人证明,证明上诉人于上诉期间带人到被某诉人娘家处进行打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称上诉人系因找被某诉人进行妇检而发生打闹;

4、被某诉人委托代理人于一审时对媒人张凤芹的问话笔录(原卷第21页),证明被某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彩礼情况。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原审认定被某诉人接受上诉人彩礼款5000元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情况如下:上诉人所举证据1系上诉人所写,未明确证明对象与打架的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2上的电视机和洗衣机系被某诉娘家陪送嫁妆,被某诉人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此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所举证据3,因四轮系上诉人父亲于上诉人婚前所买,非上诉人与被某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无此共同财产的认定),故本字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4,证明上诉人给被某诉人家所送节礼,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某诉人所举证据1,由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合法的婚姻登记,且起诉时双方已超过婚龄,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婚姻应为无效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某诉人所举证据2,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某诉人所举证据3,证明上诉人与被某诉人在上诉期间发生打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某诉人所举证据4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被某诉人接受上诉人彩礼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被某诉人桂某敏经调解和好无望,原审以其二人婚前未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而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准予被某诉人与上诉人离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某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电视机和洗衣机系被某诉人的嫁妆,上诉人称系其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某诉人的嫁妆(电视机和洗衣机)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赵某付桂某敏子女抚育费5000元与桂某敏应返还赵某的彩礼款5000元互相折抵,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探望子女,但原审其未有探视权的主张,故原审未就探视女子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代理审判员李传华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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