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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万的得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万多吉食品批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x.G.),该公司董事。

原告万的得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x.G.),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克健,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万多吉食品批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芮苓,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万多吉公司)、原告万的得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的得公司)诉被告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万多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1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万多吉食品批发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万多吉中心)为本案被告。同年8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北京万多吉中心为本案被告。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9月1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11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月15日,本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克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芮苓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和原告万的得公司共同诉称: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是于1996年3月5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1月7日,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征得当时的股东米歇尔·万多吉(x)同意,以其姓氏“x”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名称为“x”。原告万的得公司是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在上海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其外文名称为“x(x)x”。两被告经销两原告的产品。两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长期在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的网站上,使用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的法定名称“x”字样,误导消费者。2005年11月,两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加展会时,散发了署名为“万多吉公司x”的宣传资料,并在展台上也署名为“x”。两被告的行为直接误导消费者,造成了共同参展的两原告大量的订单损失。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多次口头告诫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但两被告置之不理。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原、被告身份及关系产生混淆,侵犯了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并造成两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x”字样的侵犯原告名称权的行为;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和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共同辩称:1、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并不是唯一以“x”作为字号的企业,故对于其名称中的“x”字样不享有专有权和排他权。2、原告万的得公司的外文名称虽是其自行翻译的,但并未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故被告万的得公司对于“x”字样不享有名称权,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自1994年设立之后,即使用外文名称“x”,故其使用“x”的时间早于两原告设立的时间。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自1997年7月设立之后,即使用外文名称“x&x.,LTD.”,使用“x”也早于两原告。4、两被告使用的上述外文名称均来源于设立于比利时王国的万多吉出口有限公司(x.V.以下简称比利时万多吉公司),并获得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歇尔·万多吉本人的认可。5、两原告的企业名称不具有知名度,两被告使用带有“x”字样的外文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6、两被告并未参加2005年11月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展会。7、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成立于1994年9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定型包装食品、日用百货、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等。之后,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在经营中使用的外文名称带有“x”字样。“x”在荷兰语等语言中用作人的姓氏。

1996年5月31日,余某某与比利时万多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歇尔·万多吉、吴娜斯-杜迪友(Unas-x)夫妇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本协议的目的是旨在拓展中国法人实体北京万多吉中心现有的批发网络;公司作为北京万多吉中心(x),协议下文中称作x;为了不阻碍批发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协议方同意尽管x应始终批发比利时万多吉公司的产品,但也可以批发其他产品;合作期限为5年。之后,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某某,与比利时万多吉公司保持商业往来。

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管理(非实物方式)、销售日用百货等。余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在经营中使用的外文名称带有“x”字样,并与比利时万多吉公司保持商业往来。

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于1996年3月5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成立时的名称为“x”。1997年11月7日,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变更名称为“x”。

从1998年上半年起至2005年3月25日止,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与两被告间亦存在商业往来。在此期间,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在宣传资料上称其专营进口欧洲各国的名牌巧克力和啤酒,通过其设在上海、北京、深圳的分销网点批发销售,在比利时万多吉公司的协助下,可以将不同欧洲国家品牌拼装发货。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在该宣传资料上将两被告列为分销公司,并明确载明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的外文名称为“x”,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的外文名称为“x”。

2005年7月5日,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在上海投资设立了原告万的得公司。原告万的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保税区内以食品、酒某为主的国际贸易、转口贸易等。同年9月29日,原告万的得公司将其外文名称“x(x)x”进行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但在公司公章上却使用“x(x)x”。

2005年11月16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赵臻卿与上海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赵臻卿在标牌为“上海市进出口食品企业协会万多吉公司x”的展台处取得两被告的《万多吉公司》宣传资料一份,并对该展台等现场状况拍摄了28张数码照片。公证人员对赵臻卿的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于2005年11月21日出具了(2005)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两被告在《万多吉公司》宣传资料上所称的“万多吉公司x”包括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x)和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x&x),并标注了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的网站地址(http://www.x.com)

2005年11月24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赵臻卿在上海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登录了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的网站(网址:http://www.x.com),并将相关的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2005年11月25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两被告在网页页面上方使用了“x”字样,并在其英文企业简介中,称万多吉公司(x)包括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x)和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x&x.,)。

2006年2月16日,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发函给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认为两被告使用带有“x”字样的外文名称系侵犯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名称权的行为。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书等资料、原告万的得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2005)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相关翻译材料、2006年2月16日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发出的信函、两被告提供的比利时万多吉公司等企业的商业登记资料摘录、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的宣传资料、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与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签订的《中国市场空桶管理和零备件合同》、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的记帐凭证、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的卫生证、卡夫食品比利时公司发货单、杨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运提单及相关翻译材料、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单、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协议书、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资料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5年11月15-17日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采购指南》、1996年5月31日余某某与米歇尔·万多吉、吴娜斯-杜迪友夫妇签订的合作合同、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企业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在中国内地使用的名称“x”受法律保护。原告万的得公司和两被告系中国内地企业法人,其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中文企业名称,亦受法律保护。原告万的得公司和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可以依据文字翻译原则将其企业名称自行翻译成相应外文使用。

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单独使用“x”字样及带有“x”字样的外文名称的行为是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判断两被告单独使用“x”字样及带有“x”字样的外文名称的行为,是否是我国法律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看两原告是否已经在相关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竞争优势,两被告是不是恶意使用“x”字样,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使人误认为是两原告的经营行为,从而获得更多交易机会。

本案中,首先,仅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深圳市添百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百易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领贤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源酿贸易有限公司的证词,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在食品、酒某等流通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字号“x”的知名度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程度,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的事实。

其次,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和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先后于1994年9月1日、1997年7月17日成立并使用带有“x”字样的外文名称。而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变更名称为“x”的时间是1997年11月7日,原告万的得公司设立于2005年7月5日,其带有“x”字样的外文名称是在2005年9月29日以对外贸易经营者名义备案登记的。因此,两被告使用带有“x”字样的外文名称的时间早于两原告。庭审中,两原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最后,两被告单独使用“x”字样及带有“x”字样的外文名称,具有一定的来源,并非恶意使用。从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提供的1996年5月31日余某某与比利时万多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歇尔·万多吉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可以看出,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使用带有“x”字样的外文名称是基于其与比利时万多吉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密切关联关系,同时,比利时万多吉公司对于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使用该外文名称是明知的,亦未提出过异议。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是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的关联企业,且与比利时万多吉公司亦有商业往来,因此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将企业名称译成外文使用时,亦系基于与比利时万多吉公司的关联关系,将企业名称中的“万多吉”相应地翻译为“x”。此外,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与两被告自1998年上半年起直至2005年3月25日止存在商业往来。在此期间,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对于两被告使用带有“x”字样的外文名称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亦曾经在其宣传资料上将两被告列为分销公司,并标注了两被告带有“x”字样的外文名称。因此,两被告单独使用“x”字样及带有“x”字样的外文名称,具有一定来源,并不具有故意误导相关公众,混淆原、被告身份关系的主观恶意。至于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提出,该合作合同作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合同的内容违法,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了该合作合同的原件,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不仅确认米歇尔·万多吉曾是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的股东,还确认了该合作合同上米歇尔·万多吉签名的真实性,故该合作合同能够证明比利时万多吉公司对于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使用带有“x”字样的外文名称是明知的事实。至于该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单独使用“x”字样及带有“x”字样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主张,其与两被告商业往来关系结束后,曾于2005年6月24日向两被告发函,要求两被告停止使用“x”作为外文名称,故两被告自收到信函之日起,应停止使用“x”作为外文名称,否则,即构成对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在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与两被告间商业往来关系终止后,原、被告对于两被告所使用的外文名称并未达成一致的协议,故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单独使用“x”字样及带有“x”字样的外文名称,并未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而,也应指出,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规范地单独使用“x”字样和外文名称简称的行为,为了避免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及原、被告产品的混淆,两被告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其外文名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和原告万的得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和原告万的得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万的得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万多吉食品批发中心、被告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竺培艺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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