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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乐刑初字第102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系家庭接生员,家住(略)。因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1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0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4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丈夫李某乙开的诊所里给胡某某下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导致被害人胡某某子宫破裂,直肠破裂,盲肠破裂。被害人胡某某先后到乐平市人民医院、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甲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应当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同时又辩称,其之所以为被害人胡某某下环,是因被害人再三恳求所至。自己触犯了法律,就应受到法律处罚,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4时许,在被告人李某甲丈夫李某乙开设的私人诊所,因被害人胡某某的再三恳求,被告人李某甲便为其非法进行节育手术(即摘取宫内节育器)。由于被告人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且在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结果造成被害人子宫破裂、直肠破裂、盲肠破裂。为此,被害人先后到乐平市人民医院、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乐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也因此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私下为人取环,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事实。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为其取环,致其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为被害人取环的事实。

4、乐平市人民医院、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子宫破裂、直肠破裂、盲肠破裂的事实。

5、乐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伤情为重伤甲级。

6、乐平市卫生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尚无《乡村医生证》,其只能从事助产接生工作的事实。

7、乐平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8、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被害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且致人重伤甲级,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尚无前科,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富和

人民陪审员钟昌森

人民陪审员罗芸辉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过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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