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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与温某乙相邻纠纷案

时间:2007-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兴民一初字第30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奕胜,兴国县城郊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x,一般代理。

被告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添财,兴国县光大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x,一般代理。

原告温某甲诉被告温某乙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9日、4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奕胜、被告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添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甲诉称:原、被告的老屋为共墙相邻,原告拆旧建新时,由于种种难以解决的纠纷,只得离开共墙另建新墙,原共墙与新墙之间形成一条80公分宽,约7米长的巷道。2007年1月4日,被告声称该巷道是其滴水范围,属其所有,将原告堆放在巷道内的柴草、废旧木料等丢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巷道的所有权。据此,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相邻巷道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某甲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附属房“舍子”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2005年6月7日写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老房正间的墙享有“靠墙权”。4、原、被告相邻示意图一份,用以证明讼争巷道的位置及形成。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讼争巷道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6、1996年的分间薄中的部分内容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分间薄中所说的店面垂直与后面的“舍子”垂直是不一样的。7、1978年10月7日江口公社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舍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温某乙辩称:原告所称的巷道是答辩人的店房,根本不是巷道。早在1996年兄弟分家时,经家庭亲友等人在场订立了协议,三兄弟的共墙是垂直,既然是垂直就不存在有什么巷道,而实际上被答辩人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某乙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996年分家析产协议(分间薄)一份,用以证明讼争巷道按店房房墙的直线划分,其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七张;2、温某金、温某银、温某锡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被告的质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被告温某乙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温某乙认为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温某乙认为不能证明巷道归原告所有,对证据4,被告温某乙认为该证据中的讼争巷道的位置错误,应在被告店房的正后面,对证据5,被告温某乙认为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定讼争巷道的所有权应以1996年的分家析产协议(分间薄)为准。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温某甲认为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人应该分别询问,而现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有老房屋一栋,1982年,原告在老屋座身的左边、与老屋房墙共墙(共墙的老屋房间分家析产时分给被告),建一附属房“舍子”。2006年,原告拆除该房,向左边移70厘米,与其1998年建成的店房墙在一条直线上。重新建了一间房屋,老屋房墙与原告新屋房墙之间,形成了一条宽70厘米,长7米的巷道,该巷道位于被告店房后面,与被告房屋相通,原告靠巷道的房墙未开门,进入该巷道须从其房后绕行。

另查明,1996年9月13日(农历八月初一),在原、被告父亲、叔叔的主持下,原、被告对祖业和宅基地进行了分家析产,当时约定,临街的宅基地,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温某明平分做三间店面,店面的深度一直延伸至老屋最后面那堵墙,店面相互共墙,互不补钱。(现三间店面均已建成)

今年1月4日,被告以该巷道属其的齐檐滴水部分和原告存放在巷道的柴草、废旧木料影响其生活为由,将原告的柴草、废旧木料丢出,原告遂以被告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本院向原、被告父亲、叔叔所作的调查笔录,“分间薄”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被告不仅相邻,而且系同胞兄弟,本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来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翻建附属房“舍子”时形成了一个巷道,但靠巷道的房墙没有开门,即通向其住宅无需通过巷道,对其通行毫无影响;其二,原告拆旧建新未经批准,对讼争的巷道未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三,1996年9月13日(农历八月初一)的分家析产,已经对宅基地进行了调整,原、被告的父亲、叔叔就讼争巷道的使用权均否认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以被告侵权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林

人民陪审员张杨财

人民陪审员姚承森

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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