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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德兴市帅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鄱阳分公司、德兴市帅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鄱民二初字第59号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鄱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4月生,上饶县人,个体户,住(略)*号*室。

委托代理人:屠燕玲,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德兴市帅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鄱阳分公司。

负责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政,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兴市帅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政,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德兴市帅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鄱阳分公司、德兴市帅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元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在鄱阳县邮政局五楼民二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屠燕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3年,第一被告承建了鄱阳县饶州大道的道路改造工程,该工程的全部灯光由原告为其提供。2003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委托沈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饶州大道灯具买卖合同,合同对数量、单价、价款作了约定,并对灯具的安装,货款的支付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详见2003年原告与沈炯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一),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第一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2005年元月26日共计支付货款53万元(详见证据二、证据三),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总是以没有拿到工程发包方的款项为由推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买卖法律关系。

2、3对帐单,证明被告二次付款计x元。

4、增加工作量明细,计币x元。

两被告辩称:

1、原告王某某起诉的欠款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质上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包干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被告分别于2003年12月12日付原告工程款x元、2004年元月16日经原告委托转方凯帐户x元、2005年元月26日付原告x元,共计付原告x元,扣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维修款7040元,尚有x元因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也未向被告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且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有部分灯具至今不能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和更换,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因此被告有理由履行抗辩权,停止支付原告剩下工程款。

2、原告提出实际供货价值为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价款之外的x元货款没有理由。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人民币x元,而原告提出的约定之外的x元,被告并没有认可,更不存在支付的问题,原告从2003年底到起诉之前从未提出该x元的付款要求。

3、原告所提供的灯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没有向被告交付其所提供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交付合格证,并对灯光设施进行维修,原告不但没有交付合格证也没有履行维修的义务,被告只好自己组织人员维修,由于产品、安装等方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鄱阳县路灯管理所一直没有对该工程组织验收,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造成被告严重的损失,被告德兴市帅特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保留要求原告的就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的起诉权。

4、依据我国现行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以便和被告对帐结帐,但原告至今没有交付正式的税务发票给被告。造成延误对帐结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5、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工业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是仲裁;

2、付款凭证,证明两被告已付款x元;

3、维修费用,2004年9月27日王某某签字认可的6700元,2005年元月25日的340元;

4、鄱阳县路灯管理所2007年3月6日的证明证实饶州大道亮化改造,由于灯光、安装方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验收,也未办理交接手续;

5、鄱阳县审计局制作的饶州大道市政工程竣工决算一览表。

法庭依职权对饶州大道灯光工程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合同外增加JGD-511两套计币x元,LED地砖灯14盏计币x元。

两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对1、2、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没有签字确认。原告对两被告举证质证意见: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确认两被告付款x元,其中x元,原告否认;X号证据维修费对其中6700元认可,其中340元认为已超过质保期,不能认可;X号证据认为质量问题应由相应机构证明,且该证据是07年出具,整个灯光工程已使用4年,因此该证据不具合法性;X号证据是两被告单方面决算,也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不能认定。原、被告对本庭现场勘查笔录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增加的2盏螺旋灯及14盏地砖灯系原告送给两被告的。

综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庭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合同书、X号、X号证据进帐单,两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增加工程明细,由于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两被告未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合同书,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X号证据付款凭证x元,原告否认其中的x元,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法庭认为,2004年元月16日收款人王某某同意将购灯具款x元转方凯帐号,同日,被告签发支票金额x元,收款人是方凯,现原告王某某以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否认,没有理由,应予认定。对X号证据王某某认可6700元,对其中340元认为已过保质期而否认,理由成立,对X号证据鄱阳县路灯所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不具合法性,法庭认为对于灯光的质量问题应由专业技术机构定论,路灯所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因此不能认定。对X号证据,法庭认为被告单方面要求鄱阳县审计局作出的决算,且鄱阳县审计局未盖公章,原告方亦否认,因此不能认定。

综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下列四点:

1、本案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就标的物的价款,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辩论中提出本案应定建设工程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2、付款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付款x元,两被告主张已付款x元,争议焦点是一笔x元是否认定的问题,两被告当庭提供2004年元月16日王某某同意转方凯帐号肆拾伍万元购灯具款付款凭证原件,并有同日开出的支票相佐证。原告王某某当庭否认领款人签字一栏的“王某某”非他本人所签,法庭当庭告知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当庭表示考虑后再答复,经法庭催告,原告表示放弃笔迹鉴定,依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视为原告对此签名的默认,故应认定两被告实际付款x元。

3、增加部分的认定问题。原告当庭出示两被告未签字确认的增加部分明细,共计x元,两被告当庭予以否定。法庭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增加JGD-511螺旋灯2套,依合同价计币x元,LED地砖灯14盏,依合同价计币x元。其他增加部分无法勘查计算。原告对勘查结果无异议,两被告亦无异议,但认为增加JGD-511螺旋灯2套,LED地砖灯14盏系原告赠送的。对此两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采纳,故对增加部分认定为x元。

4、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两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灯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1年,现已超过质保期2年多,期间被告称多次找原告交涉要求维修和更换,当庭不能举证证实,因此,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法庭不能支持。

综上分析与认证,法庭确认下列事实:

2003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德兴市帅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鄱阳分公司委托人沈炯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对买卖灯具的标的物型号、数量、单价、安装位置进行了详细约定(详见饶州大道灯光工程报价表),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并承担所有费用,并承担质量保证期一年,一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调换修理。原告须于12月10日前安装调式完毕,被告在原告货到鄱阳后付总货款40%,安装后付总货款30%,留30%货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完毕,应被告申请增加JGD-511螺旋灯2套,LED地砖灯14盏,价款为x元,总计货款x元。被告德兴市帅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鄱阳分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付款x元,2005年元月26日付款3万元给原告王某某,2004年元月16日经原告王某某同意支付货款x元转方凯帐号,共计支付x元,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04年9月27日被告修理灯具合计费用6700元。

另查明,德兴市帅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鄱阳分公司系德兴市帅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延期支付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货款金额有误,对于有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方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之规定,对本案本院有管辖权,对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在质保期内提出,也未经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现已超过质保期二年多,再行提出此问题,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第162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德兴市帅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鄱阳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德兴市帅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9016.8元,由两被告承担60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x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从桂

审判员屈孟珠

人民陪审员余须

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童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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