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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马某丁、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张昌同、王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女,43岁。

被告马某丁,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女,43岁。

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马某丁、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同,被告赵某乙、马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老铁、马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1月27日14时20分,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把在立交桥下候车的原告赵某甲撞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脚粉碎性骨折,脚背正面肌肉撕裂。被告赵某乙垫付少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进行支付,原告多次与其联系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x.78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追索权。

被告赵某乙辩称:赵某乙是被告马某丁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伤害,应由马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赵某乙的诉求。

被告马某丁辩称:马某丁是赵某乙的雇主,对赵某乙在职务行为中造成的事故,愿意承担责任,另为原告垫付的x元,请求予以扣除。

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但是原告无权在三责险的范围内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4时,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赵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郑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外伤。原告住院72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换药。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3月至半年。3、不适随诊。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x.11元。2、交通费票据126张,金额共计为2525元。3、住宿费发票76张,金额共计76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丁是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名下,每月一定的管理费用,被告赵某乙是被告马某丁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某丁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赵某甲垫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只认可9000元。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赵某乙作为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赵某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某乙系被告马某丁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马某丁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并向实际车主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x.1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酌定一人陪护,按照护理行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72天,计算为3399.19元,原告主张3064.2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2天,计算为2160元。对于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72天,计算为7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做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下余x.35元,被告马某丁应当承担60%,计算为x.41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9000元,下余x.41元需要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扣除10%的免赔金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x.97元,下余4491.44元,由被告马某丁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97元(其中交强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97元)。

二、被告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4491.44元,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对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886元,原告赵某甲负担436元,被告马某丁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张永生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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