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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兴民一初字第610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庆灵,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乙之父。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丙之父。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坚元,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灵、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坚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06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甲之妻吴观秀从古龙岗新街乘座被告的出租摩托车去宁都油村,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支付租车费15元,当时被告车上还搭乘一乘客。当被告驾驶摩托车快到兴国县X镇敬老院一交叉路口时,吴观秀被摔下摩托车,致头部受伤,吴观秀送往古龙岗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当天又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2006年10月26日,吴观秀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在吴观秀救治时支付过4700元,其余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总是消极对待。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吴观秀治疗费7905.30元,丧葬费6844.02元,死亡赔偿金3265.53元×20年=x.60元,刘某乙生活费x.86元,刘某丙生活费x。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死者吴观秀的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兴国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3、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一份,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害人吴观秀的治疗费用;4、兴国县古龙岗中心卫生院的CT报告书、兴国县人民医院的病危通知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吴观秀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

被告刘某丁辩称:造成事故发生的唯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吴观秀自己没能拿稳塑钢门,失去平衡,重心倾倒而自己掉下了摩托车。当时答辩人和另一乘客陈祖开都还在正常行驶的摩托车上,事发以后还是另一乘客陈祖开告诉答辩人才停下车来进行抢救。诚然,答辩人作为承运人,对乘客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造成违约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死者吴观秀自己的缘故。在一开始答辩人与吴观秀谈目的地和价钱的时候,吴观秀本人也有意的隐瞒了其要随身携带一扇塑钢门的事实。在谈好价格后吴观秀才到对面的小店里拿出了那门,答辩人明确表示那门不能带,带上门就不好开车,安全也没有保障。但吴观秀百般哀求答辩人一定要送她过去,并说可以再邀一个人来一起坐。后来吴观秀就去邀请另一等车的乘客陈祖开,答辩人遂搭乘两个乘客前往梅窖,大约行驶了两公里,答辩人停下车来对吴观秀说那门实在不能带了,带了没法走。但吴观秀本人不同意,还把横放的门改成了直放。见此情况,答辩人无奈的继续行驶。再次行驶不到三个公里,吴观秀就从摩托车上摔下来。答辩人根本没有收取出租车费。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丁向法庭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向另一乘客陈祖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申请证人陈祖开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故当天的实际情况。

原、被告对彼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06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甲之妻吴观秀携带一扇卫生间的塑钢门,乘坐被告刘某丁驾驶的出租摩托车从兴国县X镇前往宁都,当时车上还搭乘一位前往兴国梅窖的乘客,原告刘某甲之妻吴观秀坐后面,另一乘客坐前面,塑钢门横放中间,被告驾车行驶二公里左右时,因门的阻力大,被告停车不想搭乘吴观秀,吴观秀遂将横放的塑钢门改为手提直放,被告继续驾车前行,当行驶到兴国县X镇敬老院处,原告刘某甲之妻吴观秀从摩托车上摔下,吴观秀即送往兴国县古龙岗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兴国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五天后,吴观秀因颅脑损伤死亡,原告花去抢救费7905.30元,被告刘某丁支付抢救费4700元。

原告刘某甲与吴观秀生育两个小孩,女孩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男孩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证人陈祖开的证词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之妻吴观秀与被告刘某丁之间已经形成旅客运输服务法律关系,在运输过程中,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发现原告刘某甲之妻吴观秀随身携带的塑钢门存在安全隐患,本应采取有效的劝阻或拒绝运输,但被告还是侥幸的装载前行,行驶中,原告刘某甲之妻吴观秀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吴观秀死亡的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之妻吴观秀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认识到携带一扇塑钢门乘坐摩托车,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但其不听承运人的劝说,仍要求被告装载,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之妻吴观秀的抢救费7905.30元,丧葬费6844.02元(1140.02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x.60元(3265.53元/年×20年),原告刘某乙的生活费x.86元[(2483.70元/年×10年零9个月)÷2],刘某丙生活费x.23元[(2483.70元/年×15年零1个月)÷2],合计x.01元,由被告刘某丁赔偿70%即x.7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700元,应赔偿x。71元。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490元、实际支出费128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178元,原告预交1688元,申请缓交3490元(已批准),由原告承担1553元,被告刘某丁承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吴小林

人民陪审员江士峰

人民陪审员姚承森

二00七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宋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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