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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李某某与兴国县枫边乡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兴民一初字第423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系原告谢某甲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王学兴,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x。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住(略),现住(略)。

被告兴国县X乡卫生院,地址:兴国县X乡。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廖乐芳,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甲、李某某诉被告兴国县X乡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王学兴,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廖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16日11时50分,住入被告处待产。被告给原告李某某检查后,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原发性宫缩乏力,属正常临产。原告李某某在2006年6月16日21时,仍未恢复到协调性宫缩状态。此时,被告对原告李某某用催滴加强宫缩及用会阴侧切手术进行助产。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17日2时10分,分娩出一男婴,男婴出生后'阿氏评分为2分,重度窒息'。40分钟后,婴儿死亡。

婴儿死亡后,经赣南医学院病理学检验鉴定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导致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力衰竭及急性肺水肿而死亡。被告的不负责任是婴儿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依法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承担病理解剖费2100元,赔偿丧葬费6844元,护理费40元,原告谢某甲、李某某精神损失费各x.64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66元,共计人民币x。28元;2、被告承担医疗检查等医疗费5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赣南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法医病理检验鉴定书一份;2、妇产科学笔记教科书中的第139页和第106页复印件各一份:3、兴国县妇幼保健所产时记录一份;4、出院记录一份;5、何根秀的证词一份;6、病程记录一份;7、兴国县枫边卫生院处方一份;7、兴国县枫边卫生院B型超声实时成像报告单一份;8、临时医嘱单一份;9、赣南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出具的收据一份;10、江西省殡葬服务管理收费专用收据二份;11、兴国县枫边卫生院出具的发票二份;12、客运发票四张。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就医时,被告单位的医生已尽到了责任,被告不存在医疗过失。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16日,到被告处待产,被告的医务人员对其进行了检查,检查后发现原告李某某属原发性宫缩乏力。随后被告的医务人员就将该情况可能导致的后果告诉了原告李某某及其家人,并建议进行剖宫产。但原告李某某夫妻不同意剖宫产。故被告的医务人员对原告李某某使用缩宫素及采取行阴侧切术助产。最后因产妇在生产过程中宫缩乏力,导致新生儿在产道就呼吸窘迫,后经被告的医务人员全力抢救无效而死亡。

为明确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单位特向法院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被告单位与新生儿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据此,被告单位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相关病历资料一份(共24页);2、赣南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法医病理检验鉴定书一份;3、赣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

另外,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赣州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11月8日,赣州市医学会作出了赣市医鉴字(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后原告又申请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告未预交鉴定费,本院无法委托相关机构对该请求进行鉴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16日,到被告处待产。其后经被告单位医务人员检查发现,原告李某某属原发性宫缩乏力。被告单位医务人员及时将该情况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告诉了原告李某某及其家属,被告单位医务人员同时建议进行剖宫产,但原告李某某及其家属不同意,认为第一胎不需要剖宫产,故而导致第一产期延长。

第一产期延长之后,被告单位医务人员在向原告李某某的家属讲明原告李某某目前的情况之后,同时告之需用催产素加强子宫收缩,但使用催产素可能导致:1、胎儿宫内窘迫;2、子宫破裂;3、产妇对催产素不敏感,需剖宫产结束分娩;4、羊水栓塞;5、产程进展欠佳,需手术结束分娩。原告李某某的丈夫谢某甲表示同意使用催产素,并于2006年6月16日20时48分在产时记录上签字认可。被告单位医务人员对原告李某某使用催产素之后,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17日2时10分,分娩出一男婴,男婴出生后检查诊断为:'阿氏评分为2分,重度窒息'。40分钟后,婴儿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婴儿死亡后,经赣南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检验认定为:婴儿双肺浮扬试验大部呈阴性,显微镜检查双肺大部呈实性,肺间质及肺泡间隔小静脉及毛细血管扩张淤血,大部分肺泡未开放,双肺下叶部分肺泡开放,肺泡腔内充满淡红色液体。各脏器均明显淤血,口唇及四肢未梢紫绀。结论:该患儿系因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导致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力衰竭及急性肺水肿而死亡。

其后,在被告的申请下,本院委托赣州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赣州市医学会作出的赣市医鉴字(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1、医方在产妇李某某及其子谢某毛的诊治过程中,未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常规;2、谢某毛因重度窒息引起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导致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其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

庭审时,原告虽主张被告单位医务人在征求其意见进行剖宫产时,原告方是表示同意。但对此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江西省殡葬服务管理收费专用收据二份,赣南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出具的收据一份,因其既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又不是正式的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客运发票四张,其中的兴国至枫边的两张及没有起始地和终点地的一张,因其开车时间、车次、座号等均未填写,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要求其已预交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的主张,虽然赣州市医学会作出的(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为:'不属医疗事故。'但被告没有提供其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赣南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及赣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导致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且赣州市医学会在其作出的(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明确指出婴儿的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此可证明'缩宫素'的使用不是婴儿死亡的原因。原告虽然提供了'妇产科学笔记教科书中的第139页和第106页'证实婴儿的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教科书中的相关内容仅仅是一种理论性的探讨,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认定应以赣南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及赣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甲、李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2元,实际支出费1140元,合计人民币4142元,原告谢某甲、李某某已预交2071元,原告谢某甲、李某某申请缓交2071元,全部由原告谢某甲、李某某承担(缓交的2071元,限原告谢某甲、李某某在2007年4月1日前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波

人民陪审员康世琰

人民陪审员朱跃辉

二00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高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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