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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王某甲、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陶明辉,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36岁。

被告赵某,男,2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23岁。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明辉、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14时15分左右,原告苏某某骑电动车沿三官庙西园街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车主为赵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并将原告苏某某所骑的电动车轧烂。后原告被送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苏某某右足第1、2、3、4耻骨骨折和右上唇部刮伤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后经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对此事却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并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估价费、清障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99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辨称: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是x元,包括营养费、误工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4时,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三官庙西园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苏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足第1、2、3、4耻骨骨折;2、右上唇部刮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嘱:1、注意身体,不适随诊,要陪护;2、一周后复查,考虑拆除石膏;3、勿过早下床活动,建议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需陪护。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为x.14元;2、郑州市X街区北辰康特汝南路药店出具的医药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为28元;3、郑州大桥医院收据一张,金额为87.65元。4、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共计为376元。5、2009年3月31日原告苏某某与刘丽红签订的用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每月报酬为1500元。6、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氧化铝一厂五车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胡福玲是其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35元。7、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95元。8、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元。9、清障费收据一份,金额为60元。

另查明,豫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王某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00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虽然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并没有实际支配该车的运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某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本院对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x.14元予以认可,对于郑州市X街区北辰康特汝南路药店出具的医药销售发票28元和郑州大桥医院出具的收据87.65元,结合购药时间和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医疗费共计x.79元。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45天,由于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工资单和劳动合同,本院按照2009年居民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124.4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9天,计算为870元。对于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29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车损595元,有估价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估价费30元,清障费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进行伤残评定,且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124.4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95元,以上共计x.45元,下余2528.79元,应当由被告王某军承担,由于被告王某军已经支付原告5200元,故被告王某军无需再支付原告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124.4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95元,以上共计x.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612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岗

审判员李某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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